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牛山街道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审被告:泰州兴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昭阳工业区(三区)。
法定代表人:宗义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沭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路南侧(常州路东侧供电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缪春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上海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尹积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泰州兴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沭阳县供电分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20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事实,不能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出资合作纠纷,应适用一般的地域管辖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据此,根据约定,本案应由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请***、泰州兴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并要求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沭阳县供电分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因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为江苏省沭阳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仅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出资合作纠纷,与被上诉人主张不一致,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即便按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因原审被告并非仅有上诉人一人,其他原审被告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不应受合作协议约定管辖的约束;则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其中,本案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沭阳县供电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沭阳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亦应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熠
审判员 刘路路
审判员 白 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玉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