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1民初9408号
原告:泰州兴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工业园科升路**。
法定代表人:宗义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华,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英莱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文昌路南保障房小区东大门北侧。
法定代表人:许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海明,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敏,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兴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英莱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莱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1月3日)、汤荣华(4月24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90553.2元及其滞纳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130万元,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应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总承包款同期支付,在实际施工中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为380553.2元,扣除预付款390000元,实际还应在送电后30日内付给原告1290553.2元,可被告并没有按约给付。
英莱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周建民,因其不具备电力工程施工资质,故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案涉工程并非原告所做,原告主张起诉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外人周建民于2016年底、2017年1月初向被告陈述案涉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但经兴化市供电局两次验收均未通过,其中电力施工工程、电缆铺设均还有百分之三、四十未完成。因无法联系周建民和本案原告,被告另找杨春源、沈金六进行施工,给付杨春源工程款238585.43元,沈金六工程安装、电缆款及封堵费用合计358937.58元。原被告之间未有增加工程、变更价款的合意,原告所称380553.2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因原告拖延工期致使被告无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致使被告赔付其小区业主违约金共计10347196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兴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工程合同中的预算书各1份,证明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承揽,合同价款130万元;如发生变更,根据实际价款另行造价作为追加合同价款。2.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证明在2016年12月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3.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380553.2元。4.英莱达工作日记复印件一份7页,证明该工作是由我公司直接施工。案外人周建民系被告工作人员,经其介绍将该工程给原告施工。5.工程签证单照片一份,证明存在工程增项。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预算书并未涉及工程变量的约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并非验收合格的依据,因案外人周建民挂靠原告资质,原告在工程施工中仅起到加盖公章作用;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面无我方签字,所增加的所谓的工作变量我方不清楚;证据4为复印件,无被告方签字确认,工作日记中2017年1月6日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6年12月验收合格时间相矛盾;证据5不清楚是否系李伟签字确认,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金额不一致,也无法得出工程存在变量的事实。
英莱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及验收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16日竣工、至2017年4月26日验收合格,前期申请验收,但验收未能合格的事实。2.施工协议书原件1份、2017年1月31日记账凭证、2017年1月17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2017年1月23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2017年4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2017年4月27日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因案涉工程由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杨春源施工,实际支付工程款、税款共计238585.43元。3.2017年1月20日工作联系单、工程款支付会签表、2017年2月24日交易凭证、2017年1月19日电子交易回单2份、2017年4月27日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由被告委托案外人沈金六施工,购买电缆、封堵,实际支付358937.58元。4.被告支付业主延期交房违约金凭证146份、金额1609699元,证明存在工程延期,被告按约向业主支付了10347196元。5.案外人周友根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2份、被告汇款记录1份,证明被告委托周友根对原告未完成的挖沟渠、井工程支付工程费用及劳务费用33167.4元。6.被告与江阴市盛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英莱达广场一期配套设施及安装合同、被告汇款记录、江阴市盛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委托江阴市盛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未完成配电工程配套设施及安装支付61686元。对于上述证据,兴源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我公司第一次申报验收,供电公司登记检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7年1月13日;在2017年3月16日是竣工验收,实际验收合格时间是2017年4月26日;原告所提供的2016年12月登记表与实际并不矛盾。证据2系单方制作,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如杨春源和沈金六没有资质,应属无效;其中有很多不在原被告施工合同之内;原告在该登记表中盖章,说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是有联系的;被告单方找无施工资质人员代替原告施工,其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反证了施工延期是由被告未按时提供电缆所致。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延期交房的原因。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不能说明系包含在原被告合同工程量之内,也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相应工程施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案外人周建民与英莱达公司联系,要求负责英莱达公司英莱达广场一期住宅项目的配电工程。后经周建民介绍,英莱达公司分别与江苏华远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与兴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英莱达公司(发包人、甲方)将其英莱达广场配电工程安装施工项目发包给兴源公司(承包人、乙方)承包施工,合同主要条款有,一、工程主要内容:10台S**-800/10KV变压器,36台高压柜,55台低压柜及配套高低压电缆的安装,调试及现场试验。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甲方提供所有原辅材料,乙方按照设计图纸安装施工,调试,试验工作量(详见附件),竣工报验资料并报供电公司审查,现场试验并出具相关试验报告,运行设备工具、消防器材、模列图板,安全工具等。三、质量标准,必须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和相应的国家现行专业施工验收规定,确保验收合格;报验送电受到影响,承包人承担责任(因设备问题造成的影响与乙方无关)。四、工程竣工投运时间,乙方进入施工现场45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由于甲方材料供应不及时而延误工期,责任与乙方无关。五、合同价款,工程总承包费金额130万元(含税价),如设计发生变更,甲方应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变更价款应根据实际情况另算造价,经双方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应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总承包款同期支付。七、工程保修期为1年。八、合同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预付施工费39万元,余款在送电后30日内付清。兴源公司和英莱达公司及其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同年7月16日,英莱达公司及其代表人在兴源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预算书上盖章、签名,并注明“施工费按合同约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兴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英莱达公司安排周建民负责保管配电工程使用的配电设备及电缆等材料,并将该小区15号楼104商品房交由周建民用于存放配电设备。2016年7月下旬、9月上旬,周建民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4次将工地共计价值1115150元的全新江扬牌铜芯电缆线6盘运出,分3次以废铜价格出售给他人。2017年3月29日,周建民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2月1日,周建民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2016年底、2017年初,案涉工程向兴化市供电部门申报验收未能通过,同时发现工程尚未全部完成。
2017年1月12日,英莱达公司安排施工班组整改兴源公司安装施工的1#开闭所、1#配电房、2#配电房,确定整改费用3万元。同年1月16日,经英莱达公司工程部确认,相关现场整改已经完毕。
2017年1月16日,英莱达公司(甲方)与杨春源(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英莱达一期住宅配电施工内容:1#开闭所、1#配电房、2#配电房共10台变压器,接地网制作,变压器壳体固定,壳体接地,分支箱接地网制作;1#开闭所5个分接箱电缆头制作;2#配电房34个分接箱电缆施放、电缆头制作;1#开闭所至2#配电房施放3*240高压电缆一根及制作,合计施放4*1502电缆约4100米,施放4*2402电缆约750米。所有用材由甲方提供,以上工作量在材料齐全情况下10个工作日完成,施工总费用20万元(税金另计),进场后预付4万元、施工结束后付12万元、送电结束结清4万元。杨春源于2017年4月27日向英莱达公司开具金额23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其中税款6961.17元。英莱达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其中包括前述整改费用3万元。
因案涉工程需进行1#、2#配电房、开闭所电缆沟及97个分支箱电缆专业防火材料封堵,英莱达公司2017年1月21日向沈金六发出“工作联系单”一份,内容为上述封堵工程由沈金六承包施工,总计费用39250元(不含税金),于一期供电工程验收完毕付清。同年1月23日,英莱达公司向沈金六发出“工程款支付会签表”一份,内容为案涉一期工程电缆采购实际施工完毕用量677米,单价420元/米,计284340元,与前述封堵费用39250元合计323590元,于2017年1月19日已付30万元,本期支付23590元。沈金六于2017年4月27日向英莱达公司开具金额35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其中税款10456.31元。
2017年3月1日,英莱达公司(甲方)与江阴市盛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兴化市英莱达广场一期配电工程供电运行配套设施制作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合同货物,乙方根据甲方(兴化市英莱达广场一期配电工程验收要求)提供以下货物:详见附件一、二;第二条、合同总价为61686元,包括产品设计、刻字、仓储、人工、机械、运输、安装及供电验收合格送电完成之前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第四条、交货和验收,合同签订后10天内,乙方免费送货至甲方地点:英莱达广场一期工地内,甲乙一起验收;第五条、付款方式,合同内工程量全部完成,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完成后,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一次性付清。
2017年1月20日,兴源公司向英莱达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一份,签证事由:制作安装三层电缆支架、分支箱接地系统、敷设电缆等,总计金额195424元,英莱达公司工程负责人李伟在签证单签署意见:情况属实,请审计核算。兴源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工程增量进行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所称工程增量的其他签证资料等相关证据。
2017年3月16日,兴源公司与英莱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用电单位共同出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向兴化市供电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同年4月26日受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兴源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苏1281民初9408号民事裁定:冻结英莱达公司银行存款97万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刑初396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案外人周建民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原告完成工程总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三、被告因工期延误所支付购房户违约金的损失是否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为案涉工程订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过程时,案外人周建民只是从中起介绍作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建民在被告公司实际从事管理财物职责的事实已经本院(2017)苏1281刑初39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周建民亦因利用此职务便利将电缆线运走转卖构成职务侵占罪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辩称周建民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于2016年底、2017年初申报验收时,存在需要整改及部分工程尚未完成、周建民已将用于工程的电缆线6盘转卖的事实,故由被告组织对原告已安装施工1#开闭所、1#配电房、2#配电房的整改费用3万元,由杨春源对原告未完工程进行施工的总费用20万元,由沈金六对1#、2#配电房、开闭所电缆沟及97个分支箱电缆专业防火材料封堵费用39250元合计269250元应从工程价款予以扣减;被告给付杨春源、沈金六的其它款项(含税款、沈金六采购电缆费284340元),并非代为履行原告合同义务,被告要求抵算案涉工程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的支付案外人周友根挖沟渠、井工程支付工程费用及劳务费用33167.4元,所提供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汇款记录,不足以证明系对原告未完成工程部分所支付价款;被告因其英莱达广场一期配电工程所支付给江阴市盛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的供电运行配套设施制作及安装合同价款61686元,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制作及安装内容以及合同附件清单内容,均不足以证明系为完成原被告之间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所支出的费用,故被告要求扣减上述两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增项价款380553.2元,其中195424元有被告工程负责人签字的工程签证单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申请对增项价款进行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所欠原告工程价款应为130万元+195424元-已付预付款39万元-269250元=836174元。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送电后30日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价款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提供工程使用的电缆线是被告的合同义务。案外人周建民将被告用于案涉工程的电缆线转卖,而周建民系受被告安排保管电缆线。案涉工程即使存在工期延误,责任亦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其支付给购房户的违约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英莱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兴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836174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泰州兴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415元,由原告泰州兴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80元,被告兴化市英莱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1641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束长庚
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
人民陪审员 陈景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