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1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兴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昭阳工业园(四区)。
法定代表人:宗义正,该公司*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泰州兴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判主文外简称兴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案涉发票及签收问题。屹峰公司伪造合同骗取税务机关所开的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财务专用章不具有订立合同的效力,仅用于办理会计核算、银行结算等业务,兴源公司从未收取发票,兴源公司多次要求***出庭作证,并进行笔迹时间鉴定,原审法院回避此问题。(二)关于项目经理相关问题。一审中的证人只能证明他们为***打工,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一、二审法院依据屹峰公司提供的建造师资格证书上有聘用单位的记载就将该证书定性为聘用证书错误,更不能据此认定***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屹峰公司与兴源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系屹峰公司伪造合同提起的虚假诉讼,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一)2016年11月一审庭审中,兴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是该公司找一个“姓*的”做的,其人已经不在兴化当地了,公司与“姓*的”之间无书面合同,工程款还未结账,2017年5月二审庭审中,兴源公司陈述,工程款未给付;(二)2016年12月一审庭审中,屹峰公司陈述,如兴源公司有诚意认为***是实际施工人,应当与***协商,如与***协商完毕,屹峰公司可能撤诉,后双方都同意法院调解,兴源公司同意付工程款20万,但认为“任何协商的结果都需要***来签字确认”;(三)一审中,***出庭作证时陈述,其跟随***施工,***挂靠在屹峰公司;(四)一审法庭辩论中,屹峰公司认为兴源公司回避案件基本事实,如工程非***实际施工,该案就构成刑事诈骗,兴源公司认为该辩论意见与本案无关;(五)二审庭审中,兴源公司认为,屹峰公司伪造合同骗取发票的行为违法,但违法行为并非一定要去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实质为屹峰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虽然双方并无书面合同,但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可认定屹峰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人,理由如下:(一)屹峰公司陈述了施工、开具发票的经过等情况,为证明其主张,屹峰公司提供了证人证言、建筑业统一发票、兴化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确认的载有聘用企业变更登记记录的***执业资格证等证据,其中证人证言至少可以证明***系在工地上组织施工,故结合相关证据,屹峰公司的陈述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二)屹峰公司向兴源公司开具30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载明的工程项目名称与案涉工程一致,时任兴源公司会计***签注“发票已签收,此款未付。兴源公司财务”并加盖兴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注内容涉及到发票及款项,加盖财务章并无不可,如双方就工程款金额未协商一致,兴源公司的财务不应收取发票并签注相关内容。(三)兴源公司虽称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姓*的”,但无法陈述其具体姓名,且也未与“姓*的”结算,如“姓*的”真是从兴源公司处分包工程,但在工程完工多年以后双方还不进行结算,显然不合常理;且屹峰公司一、二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提出兴源公司所称的“姓*的”就是本案出庭证人***时,兴源公司并未进行任何反驳;(四)根据双方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屹峰公司认为兴源公司回避案件基本事实,并向法庭表示如屹峰公司主张不属实,则屹峰公司的起诉行为已经涉嫌犯罪;而兴源公司虽认为屹峰公司伪造合同骗取发票违反法律规定,但并未选择向司法机关报案,甚至在一审已经判决其败诉的情况下,仍未报案,也不合常理。综上,屹峰公司的主张比兴源公司的主张具有更高的盖然性,兴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兴源公司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并进行笔迹时间鉴定问题,因兴源公司并不否认财务章的真实性,***的确时任兴源公司会计,且屹峰公司以兴源公司故意拖延时间为由亦不同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兴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