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兴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兴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英莱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1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兴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工业园科升路**。
法定代表人:宗义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英莱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文昌路南保障房小区东大门北侧。
法定代表人:许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海明,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敏,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兴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兴源公司)因与上诉人兴化市英莱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英莱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1民初94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工程增量的金额为195424元错误。一审中兴源公司提供了增加工程量的金额为380553.2元的工程结算书以及双方盖章确认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英莱达公司虽然对工程结算书有异议,但对于竣工验收登记表没有异议。故兴源公司申请对工程增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未启动鉴定,导致实际增加的工程量未能查清。二、一审直接从兴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英莱达公司自行找他人施工安装费269250元错误。案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源公司施工,即使有未完成的工程也应当由兴源公司施工。英莱达公司在未告知兴源公司且兴源公司未明确表示不施工情况下,私下找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其法律后果应由英莱达公司自行承担。这些施工内容,是否在兴源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量及施工费用是多少,均应当通过鉴定确定。
对此,英莱达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一审情况,兴源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了所谓的工程施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周某,因周某不具备电力工程施工资质,故以兴源公司名义与英莱达公司签订了合同。二、兴源公司提及的“双方盖章确认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落款是2016年的,但该竣工验收登记表与一审法院至供电公司调取的竣工验收登记表的检测项目、形成时间均不相符。三、因无法联系兴源公司,且案涉工程之前经兴化市供电局两次验收均未通过,英莱达公司故委托案外人进行实际施工,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就该施工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项目中,英莱达公司已进行了充分举证。
英莱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兴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周某。1.一审法院调取了(2017)苏1281刑初39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周某。2.该判决书认定周某在英莱达公司处从事管理财务职责,因转卖电缆线构成职务侵占罪,基于此得出周某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显然不能成立,二者并非对立择一的关系。二、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1.关于案涉工程需要整改及尚未完成的部分工程抵扣金额。首先,英莱达公司支付杨春源工程款238585.43元,开具239000元增值税发票,支付给沈金六各项费用358937.58元,开票金额359000元,其中莱英达公司均垫付了税款。一审认定税款并非代为履行兴源公司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缴纳税款义务人为施工方,英莱达公司仅系垫付,无缴纳义务。其次,英莱达公司支付给周友根挖沟渠等费用33167.4元,支付给江阴市盛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佳公司)的费用61686元,施工内容涉及案涉施工合同的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一项及第四项,该部分费用系为了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所支付的费用。2.关于增加的工程变量中的195424元,一审仅凭兴源公司提供的无英莱达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签证单”照片即认定存在上述工程增量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据有多处手写字样,形成时间与兴源公司提供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矛盾,不能采信。3.案涉施工合同承包费用为1300000元,一审仅要求英莱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未明确兴源公司开具对应票据。在兴源公司未交付相应发票前,要求英莱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及合同法关于同时抗辩权的规定。三、兴源公司应对英莱达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兴源公司提供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显示竣工日期是2016年12月,但兴源公司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2017年1月验收时有30%左右的电力工程尚未完工,造成英莱达公司赔付业主的违约金高达10340000元,该损失应由兴源公司赔偿。
对此,兴源公司答辩称:英莱达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周某是英莱达公司的管理人员还是实际施工人,(2017)苏1281刑初39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并非实际施工人。二、英莱达公司主张的税票问题,兴源公司会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英莱达公司认为其损失应由兴源公司全部赔偿,没有事实佐证。英莱达公司延期交房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与兴源公司无关。
兴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英莱达公司立即给付兴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90553.2元及其滞纳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2.英莱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案外人周某与英莱达公司联系,要求负责英莱达公司英莱达广场一期住宅项目的配电工程。后经周某介绍,英莱达公司分别与江苏华远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与兴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英莱达公司(发包人、甲方)将其英莱达广场配电工程安装施工项目发包给兴源公司(承包人、乙方)承包施工。合同主要条款有:一、工程主要内容:10台S**-800/10KV变压器,36台高压柜,55台低压柜及配套高低压电缆的安装,调试及现场试验。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甲方提供所有原辅材料,乙方按照设计图纸安装施工,调试,试验工作量(详见附件),竣工报验资料并报供电公司审查,现场试验并出具相关试验报告,运行设备工具、消防器材、模列图板,安全工具等。三、质量标准,必须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和相应的国家现行专业施工验收规定,确保验收合格;报验送电受到影响,承包人承担责任(因设备问题造成的影响与乙方无关)。四、工程竣工投运时间,乙方进入施工现场45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由于甲方材料供应不及时而延误工期,责任与乙方无关。五、合同价款,工程总承包费金额130万元(含税价),如设计发生变更,甲方应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变更价款应根据实际情况另算造价,经双方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应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总承包款同期支付。七、工程保修期为1年。八、合同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预付施工费39万元,余款在送电后30日内付清。兴源公司和英莱达公司及其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同年7月16日,英莱达公司及其代表人在兴源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预算书上盖章、签名,并注明“施工费按合同约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兴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英莱达公司安排周某负责保管配电工程使用的配电设备及电缆等材料,并将该小区15号楼104商品房交由周某用于存放配电设备。2016年7月下旬、9月上旬,周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4次将工地共计价值1115150元的全新江扬牌铜芯电缆线6盘运出,分3次以废铜价格出售给他人。2017年3月29日,周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2月1日,周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2016年底、2017年初,案涉工程向兴化市供电部门申报验收未能通过,同时发现工程尚未全部完成。
2017年1月12日,英莱达公司安排施工班组整改兴源公司安装施工的1#开闭所、1#配电房、2#配电房,确定整改费用3万元。同年1月16日,经英莱达公司工程部确认,相关现场整改已经完毕。
2017年1月16日,英莱达公司(甲方)与杨春源(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英莱达一期住宅配电施工内容:1#开闭所、1#配电房、2#配电房共10台变压器,接地网制作,变压器壳体固定,壳体接地,分支箱接地网制作;1#开闭所5个分接箱电缆头制作;2#配电房34个分接箱电缆施放、电缆头制作;1#开闭所至2#配电房施放3*240高压电缆一根及制作,合计施放4*1502电缆约4100米,施放4*2402电缆约750米。所有用材由甲方提供,以上工作量在材料齐全情况下10个工作日完成,施工总费用20万元(税金另计),进场后预付4万元、施工结束后付12万元、送电结束结清4万元。杨春源于2017年4月27日向英莱达公司开具金额23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其中税款6961.17元。英莱达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其中包括前述整改费用3万元。
因案涉工程需进行1#、2#配电房、开闭所电缆沟及97个分支箱电缆专业防火材料封堵,英莱达公司2017年1月21日向沈金六发出“工作联系单”一份,内容为上述封堵工程由沈金六承包施工,总计费用39250元(不含税金),于一期供电工程验收完毕付清。同年1月23日,英莱达公司向沈金六发出“工程款支付会签表”一份,内容为案涉一期工程电缆采购实际施工完毕用量677米,单价420元/米,计284340元,与前述封堵费用39250元合计323590元,于2017年1月19日已付30万元,本期支付23590元。沈金六于2017年4月27日向英莱达公司开具金额35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其中税款10456.31元。
2017年3月1日,英莱达公司(甲方)与盛佳公司(乙方)签订“兴化市英莱达广场一期配电工程供电运行配套设施制作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合同货物,乙方根据甲方(兴化市英莱达广场一期配电工程验收要求)提供以下货物:详见附件一、二;第二条、合同总价为61686元,包括产品设计、刻字、仓储、人工、机械、运输、安装及供电验收合格送电完成之前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第四条、交货和验收,合同签订后10天内,乙方免费送货至甲方地点:英莱达广场一期工地内,甲乙一起验收;第五条、付款方式,合同内工程量全部完成,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完成后,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一次性付清。
2017年1月20日,兴源公司向英莱达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一份,签证事由:制作安装三层电缆支架、分支箱接地系统、敷设电缆等,总计金额195424元,英莱达公司工程负责人李伟在签证单签署意见:情况属实,请审计核算。兴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工程增量进行鉴定,但未提供所称工程增量的其他签证资料等相关证据。
2017年3月16日,兴源公司与英莱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用电单位共同出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向兴化市供电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同年4月26日受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根据兴源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苏1281民初9408号民事裁定:冻结英莱达公司银行存款97万元。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刑初396号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兴源公司与英莱达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案外人周某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兴源公司完成工程总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三、英莱达公司因工期延误所支付购房户违约金的损失是否应由兴源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兴源公司、英莱达公司为案涉工程订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过程时,案外人周某只是从中起介绍作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某在英莱达公司实际从事管理财物职责的事实已经(2017)苏1281刑初39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周某亦因利用此职务便利将电缆线运走转卖构成职务侵占罪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英莱达公司辩称周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于2016年底、2017年初申报验收时,存在需要整改及部分工程尚未完成、周某已将用于工程的电缆线6盘转卖的事实,故由英莱达公司组织对兴源公司已安装施工1#开闭所、1#配电房、2#配电房的整改费用3万元,由杨春源对兴源公司未完工程进行施工的总费用20万元,由沈金六对1#、2#配电房、开闭所电缆沟及97个分支箱电缆专业防火材料封堵费用39250元合计269250元应从工程价款予以扣减;英莱达公司给付杨春源、沈金六的其它款项(含税款、沈金六采购电缆费284340元),并非代为履行兴源公司合同义务,英莱达公司要求抵算案涉工程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英莱达公司提出的支付案外人周友根挖沟渠、井工程支付工程费用及劳务费用33167.4元,所提供增值税发票及英莱达公司汇款记录,不足以证明系对兴源公司未完成工程部分所支付价款;英莱达公司因其英莱达广场一期配电工程所支付给盛佳公司的供电运行配套设施制作及安装合同价款61686元,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制作及安装内容以及合同附件清单内容,均不足以证明系为完成案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所支出的费用,故英莱达公司要求扣减上述两项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兴源公司主张工程增项价款380553.2元,其中195424元有英莱达公司工程负责人签字的工程签证单确认,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兴源公司申请对增项价款进行鉴定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英莱达公司所欠兴源公司工程价款应为1300000元+195424元-已付预付款390000元-269250元=836174元。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送电后30日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故确定英莱达公司应于2017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价款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按兴源公司与英莱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提供工程使用的电缆线是英莱达公司的合同义务。案外人周某将英莱达公司用于案涉工程的电缆线转卖,而周某系受英莱达公司安排保管电缆线。案涉工程即使存在工期延误,责任亦应由英莱达公司承担。故英莱达公司认为兴源公司应承担其支付给购房户的违约金损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兴化市英莱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州兴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836174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泰州兴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415元,由兴源公司负担5780元,英莱达公司负担156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经释明,英莱达公司以违约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工程延期并非仅系电缆铺设问题,申请撤回该一审抗辩及该上诉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兴源公司对此认为由法院依法裁决。鉴于该上诉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因素复杂,对英莱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由兴源公司实际施工;二、兴源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总量以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一、案涉工程是否由兴源公司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兴源公司与英莱达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英莱达公司将其英莱达广场配电工程安装施工项目发包给兴源公司承包施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现有证据未发现有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方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除由案外他人整改或完成的部分工程外,在竣工验收之前,案涉电力工程已部分施工完毕。兴源公司作为案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要求英莱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另一方面,已生效的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刑初39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案外人周某经与英莱达公司总经理王学群联系,由其负责英莱达公司莱英达广场一期住宅项目的配电工程,后其介绍英莱达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英莱达公司安排周某负责保管配电工程使用的电缆等配电设备;且周某在该案中供述称,“其就找了兴源公司的宗正义,由泰州兴源公司与英莱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自己在工地现场负责总协调,进场所有物资包括电缆线都由其负责看管”。基于此,在上述电力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周某在英莱达公司实际从事的工作具有管理单位财物的职责,其亦因利用此职务便利将电缆线运走转卖构成职务侵占罪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英莱达公司上诉称该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兴源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总量以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案涉电力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英莱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兴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系以下五个部分:一是英莱达公司安排施工班组整改的费用30000元;二是杨春源相关施工总费用200000元;三是沈金六相关施工费用39250元;四是盛佳公司相关合同费用61686元;五是周友根相关费用33167.4元;六是兴源公司工程增项价款380553.2元。换言之,即前五项的施工内容及相应的工程价款是否包含在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案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第六项的工程增项价款是否属实及如何认定。关于上述施工费用的认定,本院主要考虑本案以下基本情况:第一,本院审理期间,兴源公司陈述当时验收未通过时,兴化市供电部门出具过相关整改意见,英莱达公司认为即使存在该整改意见,也应当由兴源公司提供。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本案相关证据及证据认定规则,案涉工程于2016年底、2017年初申报验收时,存在需要整改及部分工程尚未完成、周某已将用于工程的电缆线6盘转卖的事实。第二,本院审理期间,兴源公司陈述其在案涉电力工程施工过程中,该项目还有消防、电梯及绿化等工程同步进行,英莱达公司陈述该项目同期应该没有其他工程。因此,即使按照兴源公司的陈述,亦能结合相关工程的常规施工内容,综合判断英莱达公司委托案涉案外人施工的内容与案涉电力工程施工内容的匹配性。第三,英莱达公司陈述,因公司工程部人员已离职且原公司已整体出售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股东,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目前,双方当事人仅提供了少量涉及案涉电力工程施工、整改、组织验收等据材料,不少案件事实需要依据相关证据认定规则来认定。
基于上述基本情况,本院对相关施工费用综合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30000元整改费用问题。英莱达公司提供了署名工程部李伟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转账票据及发票,证明英莱达公司安排施工班组整改兴源公司安装施工的1#开闭所、1#配电房、2#配电房,整改费用30000元。庭审中,兴源公司认可1#开闭所、1#配电房、2#配电房的安装调试等工程内容由其施工,但认为该费用可能系整改江苏华远电气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设备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英莱达公司的陈述更为可信,该30000元可以认定为英莱达公司为整改兴源公司施工相关问题而支付的费用。
第二,关于杨春源相关施工总费用20万元、沈金六相关施工费用39250元问题。一审期间,英莱达公司提供施工协议书、工作联系单、工程款支付会签表、转账票据及发票。上述证据材料显示杨春源施工内容涉及1#开闭所、1#配电房、2#配电房共10台变压器,接地网制作,变压器壳体固定,壳体接地,分支箱接地网制作;1#开闭所5个分接箱电缆头制作;2#配电房34个分接箱电缆施放、电缆头制作;1#开闭所至2#配电房施放3*240高压电缆一根及制作,合计施放4*1502电缆约4100米,施放4*2402电缆约750米;显示沈金六的施工内容为1#、2#配电房、开闭所电缆沟及97个分支箱电缆沟专业防火材料封堵。对此,兴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陈述杨春源的施工内容有一部分不在兴源公司施工范围内,且就算工程是杨春源做的,费用最多50000元;后又改称杨春源施工内容不在案涉电力工程施工范围,有的话最多就30000元;沈金六做的封堵属于土建范围,大概10000元左右。考虑到上述杨春源、沈金六的施工内容涉及配电工程,同期亦未有其他电力工程与案涉电力工程同步进行,且兴源公司未能明确上述施工内容与案涉电力工程施工内容无关联性,基于现有证据,一审将杨春源施工内容涉及的工程费用200000元和沈金六实施封堵的工程费用39250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英莱达公司上诉称其支付给杨春源、沈金六工程款时一并支付了税金,应由兴源公司承担,实际上该税款并非英莱达公司代为履行兴源公司合同义务,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未予认可,亦无不当。
第三,关于周友根相关费用33167.4元问题。英莱达公司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汇款记录,未有其他证据提供,其陈述该费用系支付给周友根挖沟渠、井工程支付工程费用及劳务费用。英莱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周有根的具体施工内容,发票及汇款资料亦不足以证明系对兴源公司未完成工程部分所支付的价款。故一审法院对于英莱达公司支付给周友根相关费用33167.4元未予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关于盛佳公司相关合同费用61686元问题。英莱达公司提供了合同、汇款记录及发票,并陈述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及附件内容与案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的内容相互对应,即案涉电力工程施工范围及方式包含了运行设备工具、消防器材、模拟图版及安全工具等。兴源公司陈述,订立案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时确实有这一条,但相关费用是据实开支,不在工程预算里。从英莱达公司与盛佳公司的合同及附件内容来看,采购的相关产品确系运行设备工具、消防器材、模拟图版及安全工具等,但从作为案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的工程预算书来看,上述产品制作、安装未反映在预算书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未将该合同费用从英莱达公司应支付给兴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第五,关于兴源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项价款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为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及其价款,兴源公司提供了一份2017年3月20日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签证单照片打印件。因《工程结算书》未经英莱达公司确认,兴源公司亦未证明该结算书已送达英莱达公司,一审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工程签证单照片打印件,兴源公司陈述该签证单显示增项的部分工程,由李伟签字后拿回英莱达公司盖章,但迟迟没有给兴源公司,照片是兴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潘道松拍摄。英莱达公司认可李伟系其公司工程部人员,但不认可该签证单上李伟的签名。结合李伟的身份,即其作为英莱达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应确认系职务行为,对英莱达公司具有约束力,且英莱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签证单,一审采信该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兴源公司上诉所称的工程增项价款,其中部分未有证据证实,且未能提供所称工程增量的其他签证资料等相关证据,不符合鉴定的基本要求,一审对其工程增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兴源公司主张工程增项价款380553.2元,其中195424元应予认定。
至于英莱达公司上诉称兴源公司未开具发票其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双方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故英莱达公司上述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兴源公司和英莱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5元,由兴源公司负担5780元,英莱达公司负担10635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强
审 判 员 顾连凤
审 判 员 潘贻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明航
书 记 员 李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