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盛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064号
原告江苏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文昌西路(世贸花园后)。
法定代表人樊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寿亮,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淼,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与被告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6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被告元化公司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盛公司诉称,2010年4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4%,利息于2010年6月27日支付,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清借款。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借款、利息及归还日期进行协商,确认截至2012年6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500万元,自2012年6月27日起,再续借6个月,月利率4%,并订立借条。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能依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元化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60万元(自2010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已归还的270万元利息),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元化公司、***负担。
被告元化公司、***共同辩称:借款500万元是事实,但已经归还270万元,其中含100万元借款本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复印件)及收据,拟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
2、银行汇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元化公司汇款500万元;
3、借条,拟证明被告元化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息4%计算;
4、借条,拟证明2012年8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240万元,对此前500万元借款中尚未给付的利息进行了结算;
5、调解协议,拟证明双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达成了初步协议,双方同意从出借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利息由月利率4%后改为月利率2%。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270万元,其中含100万元借款本金。
被告元化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银行汇款凭证四份(其中一份20万元的汇款凭证为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已归还原告160万元,其中含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0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因其中一份20万元的汇款凭证为复印件,故对该份汇款凭证不予质证,对其他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归还的款项中不含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元化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元化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间承担月利4%的利息,利息于2010年6月27日支付。被告元化公司、***在该借条借款人处分别盖章、签字。后因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元化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元化公司向祥盛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承担月利4%的利息,利息于每月支付。2012年8月6日,被告元化公司、***再次向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樊涛之父樊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樊某借款240万元,于2012年11月6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按每月4%支付利息。
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元化公司已归还原告270万元,原告认为该270万元均为借款利息,但二被告认为所还款项中包含100万元的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票、收据、调解协议,被告元化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二被告归还的270万元中是否包含借款本金的问题;2、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祥盛公司与被告元化公司、被告***就所借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借条),应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关于利息约定过高外,借据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支付所借款项,该借贷合同应属有效。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元化公司、***辩称其已归还的270万元中包含100万元的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债务的冲抵顺序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元化公司、***所还款项应当优先冲抵借款利息,且如果以本金50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8月6日的利息实际也已超过270万元,故本案也不存在高息抵扣借款本金的情形。因此,被告元化公司、***已归还的270万元均应认定为利息,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以月利率2%计算2014年9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截止2014年9月27日止,共产生利息:530万元(500万元×2%×53个月),被告元化公司已支付270万元,尚应支付260万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元化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元化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祥盛建设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的借款利息260万元;
三、被告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祥盛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的借款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确定。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
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