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

3371某某、某某与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24民初3371号
原告:***,男,1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泗洪县天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泗洪县黄河路北侧(文化城花鸟市场)5#幢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7441877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骏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承建江苏中航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工程,被告在建设工程过程中与两原告签订了《砖块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砖款的价格以及供货的方式,后被告施工时间不长就停工了,两原告共供应被告工地1***000块砖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在中航公司已经破产,且被告在破产中参与了分配,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黑骏马公司辩称,签订合同的***并非被告员工,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没有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砖块供货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无效。对此,因该专用章已反映“用于各类经济活动时无效”,故对该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2.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砖块1***000块,被告质证认为签字的收料员均非黑骏马公司员工,同时提供黑骏马公司2014年3-6月工人工资表用于反证。对此,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字人员有权代表黑骏马公司进行收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与***、**、**、***、XX鹏的谈话笔录,用于证明案外人***系挂靠黑骏马公司,被告应对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质证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即便***系挂靠黑骏马公司,法律也并无规定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欠付货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5日,案外人***以被告黑骏马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砖块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向中航公司工程供应多孔砖,暂定0.51元/块;付款方式为20万块砖后每10万块砖结算一次账,在供货结束后支付。甲方处由***签字并加盖印章为“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中航精工(泗洪)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仅限工程技术资料使用用于各类经济活动时无效”,乙方处由原告**、***签字。
2014年5月12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19日、5月20日原告多次送货至中航公司工程所在地,分别由***、***、***、**签收。经原告核算,其认为被告尚欠原告82110元货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黑骏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1.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成立的依据。该资料专用章用于工程技术资料,仅依据该资料专用章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黑骏马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
2.案外人***在合同上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以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主观认识状态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即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信赖属于合理范围,而从该专用章所反映的“用于各类经济活动时无效”可以看出,原告在签订《砖块供货合同》时,不存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故案外人***加盖黑骏马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3.案外人***在合同上签字并非系履行被告黑骏马公司职务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外人***与被告黑骏马公司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故案外人***在合同上签字不构成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黑骏马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案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黑骏马公司不是涉案《砖块供货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马迪
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砖块供货合同》一份
2.收款收据十五张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3.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与***、**、**、***、XX鹏的谈话笔录
被告黑骏马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4.黑骏马公司2014年3-6月工人工资表
5.黑骏马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