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324执异140号
案外人:***,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8月21日,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被执行人: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7441877XL,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飞翔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896070043,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骏马公司”)、徐州飞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与黑骏马公司、飞翔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7)苏0324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459271.98元及利息(以4459271.9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徐州飞翔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的工程款4459271.9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0800元,司法鉴定费133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240元,由被告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徐州飞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0240元,原告***负担19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了(2018)苏0324执保20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于被申请人徐州飞翔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睢宁县××××号飞翔·滨河名城小区的房产十处(3幢2单元304室、7幢2单元303室、7幢3单元206室、11幢2单元303室、12幢1单元1102室、13幢1单元102室、16幢1单元402室、16幢2单元405室、16幢2单元804室、16幢2单元805室),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2016年2月24日,***与睢宁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睢宁县睢城镇滨河名城小区16幢2单元804室为***的拆迁安置房,案外人***付清款项后装修入住。案外人***认为其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请求:解除对睢宁县睢城镇睢河北路滨河名城小区16幢2单元804室的查封。
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案外人***作为乙方与甲方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甲方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位于水利局安置房,乙方预订16号楼804室,上房面积约为123.35平方米,同日睢宁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水利局上房结算凭证,确定安置房位置为16号楼804室,面积为123.35平方米,并备注房款已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涉被查封房产为拆迁安置房,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对被执行人名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拆迁安置房屋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1)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协议;(2)案外人以其所有的房屋以产权置换补偿的形式取得案涉房屋;(3)征收补偿协议等书面文件明确约定了安置用房的位置及房号,该房屋已经特定化;(4)关于案外人是否实际占有房屋、是否支付房屋面积差价以及对未办理房屋过户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查明事实,案外人***与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协议的时间早于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的时间;协议约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且通过协议、征收补偿费付款凭证、上房证明,能够明确案外人***所选择的安置房即为涉案被查封房产,该房产已经特定化。因此,虽然案涉房产仍登记在飞翔置业公司名下,但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依法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案外人***的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睢宁县滨河名城小区16号楼2单元804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