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某某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30787号
原告:佛山市南***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群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楚红,女,系原告员工。
被告:***,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江苏创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
上列当事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1日立案后,被告江苏创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并经二审维持,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被告江苏创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创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12096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5月15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秉诚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图纸,在被告所承建的项目上建设钢结构厂房。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170000元,原告在收到定金后,向第三方公司定制刚结构材料并安排运送到施工现场,但因被告原因施工搁置,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作为解除《秉诚钢结构工程合同》的补偿及支付第三方公司的货款。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于2021年4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26000元,由原告对滞留的钢结构材料进行废品处理,处理所得金额用于抵扣第二期货款。经处理钢结构废品共计33.18吨,以每吨2800元计算,在扣减装卸费后处理所款项共计87904元,仍应向原告支付112096元。但被告***直未依照约定向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创力公司辩称,1.被告创力公司从未与原告或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也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商业合作,更未支付过涉案合同的定金。2.经比对,《钢结构工程合同》中所加盖的所谓被告创力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与被告创力公司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被告创力公司已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以便于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3.《钢结构工程合同》甲方代表***原系被告创力公司的临时资料员,2019年就已经离职,其并非被告创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被告创力公司的授权代表,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无权代表被告创力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4.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创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0%定金即17万元,但被告创力公司从未向原告汇过任何款项,原告也未在证据材料中提供被告创力公司向其汇款的凭证,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和收款时并未事先与被告创力公司取得联系,确定交易的真实性,显然是对***的代理权限过于轻信,对争议及风险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主观上亦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不能以此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伪造的公章所签订的合同以及个人的付款行为不能受到代理制度的保护,付款效力和合同的效力只针对***个人,与被告创力公司无关,被告创力公司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应向***个人主张权利,无权向被告创力公司主张任何权利。5.被告创力公司认为原告与***签订的《秉诚拱结构工程合同》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双方的合同中缺少必要的条款,双方就工期无明确约定。合同中虽有合同解除的条款,但无约定解除合同的期限。原告未提供被告***或创力公司按照合同支付定金17万元的凭证,也未提供其向第三方盛巢钢构公司订购钢结构的合同付款依据及双方合同解除的依据。原告未提供将上述物品作为废品处理的协议及收款凭证,仅凭目前的举证无法证明原告认为的钢结构合同实际上已履行的证明目的。原告自合同订立至与***签订协议期间,从未向被告创力公司就合同的履行、解除及达成协议赔偿均未向创力公司发送书面函件或电话联系。只要在原告签订合同前后主动联系创力公司,原告立刻就可知道***是否未创力公司员工及***是否有权代表创力公司订立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创力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质证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8月,被告***自称是创力公司在肇庆市怀集县某项目的负责人并找到原告洽谈向原告定购钢结构厂房事宜。在双方磋商期间,***于2020年8月4日左右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吕林”先后发送了“××-雨棚梁调整.pdf”、“结构-t3(3).dwg”等文件、图纸,并邀请原告到项目所在的怀集县签合同。2020年8月6日,“吕林”通过微信向***发送了《门楼雨棚报价2》的文件。2020年8月7日,***通过微信向“吕林”发送了“怀集××博览城”的定位。2020年8月7日,原告(乙方)与“甲方”载明为被告创力公司在怀集县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钢结构工程;2.工程地点:怀集县;3.工程总价款:584364元,但合同的第一章第5条旁边有手写字样“含税总价633000元”;4.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的定金,材料进场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的材料款,工程竣工验收15天内支付总工程款95%,余款5%为质保金。等等。当日,被告***在该合同尾部的“甲方”一栏的“法人代表(委托人)签名”处签名并在“公司电话”一栏书写“151198978”的手机号码。与此同时,被告***提出合同盖章要邮寄给创力公司盖章。2020年8月9日,被告***在微信中向“吕林”留言到“合同今天晚上寄出。是寄回公司盖章的。”、“应该明天上午你们就能收到了”、“把地址、收件人和电话用文字发给我”。2020年8月9日,“吕林”通过微信向***发送了收件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道旁,吕林)。此后不久,原告收到了加盖了“江苏创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案涉合同。其中,合同首页、抬头“甲方”、“乙方”一栏、合同的第一章“工程概况”、“含税总价633000元”手写字体之上、合同尾页“甲方”一栏等处被加盖了有“江苏创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合计共5处。2020年8月13日,***在微信中声称“今天付款给你们”并要求原告拍几张车间工人施工的照片给他,且在“吕林”发送了几张工厂生产照片后,***回复“吕林”称“昨天公司财务去了税务局,没时间转!我先从我个人账户转订金给你们。周一转剩余的”。2020年8月15日,***从其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肇庆怀集支行”的账户转账35000元至原告的公账。同日,***在微信中留言给“吕林”问到“你看看到账没有”。对此,“吕林”回复“到账了”。2020年8月18日,“吕林”在微信中向***问到“老板你们那边财务还没有转款的”。对此,***回复到“我问问”。2020年8月28日、8月29日、9月19日,***从其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肇庆怀集支行”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80000元、20000元、35000元至原告的公账。其后,原告在收到上述四笔合计17万元的转款后向广东盛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定制了钢结构材料并安排运送到施工现场。但是,该项目因承包方与业主方(发包方)发生了纠纷并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案涉合同的解除、补偿等事宜。在多方协商后,原告的工作人员“麦楚红”(微信号为“×××60”)于2021年4月21日通过微信向***[微信名被备注为“怀集第二工地(江苏创力)求己”]发送了文件名为“起草-协议书(3)”并要求***签名后寄回给原告。当日,“麦楚红”在微信中向***留言了“收件地址”。2021年4月22日,***将“甲方”被记载为原告、“乙方”被记载为“***(江苏创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案涉协议书寄回给了原告,而***在案涉《协议书》尾部的“乙方(签名捺印)”一栏签名并摁指模,且该《协议书》(以下简称涉协议书)主要载明:“乙方承诺向甲方支付20万元作为解除案涉合同的补偿以及支付盛巢公司的货款”;分两期支付该20万元,第一期于2021年4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26000元、第二期于2021年5月14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74000元,由甲方对滞留的钢结构材料进行废品处理,处理所得金额用于抵扣第二期货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每天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则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2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促其履行案涉协议书的付款义务。同日,***在微信中回复“麦楚红”如下:“我已经在准备了,那边的处理了吗?”、“知道,已经在准备了”。2021年5月10日,“麦楚红”向***通报了钢材的处理情况以及款项扣减情况并在微信中留言给***“于总尚欠秉诚公司货款112096元”。其后,原告多方催款未果。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9月2日,原告(发包方)与“广东盛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承揽钢结构包工包料制作;2.项目名称:怀集新洲博览城;包工包料包制作;总造价316600元。等等。2021年4月24日,原告向广东盛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26600元,用途被备注为“货款”。
再查明,2021年8月2日,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广东百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江苏创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1224民初2068号。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为谁?首先,广东百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创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审理之中,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创力公司与位于怀集县的“××博览城”项目无关。另外,原告与被告***洽谈案涉交易时被告***是以被告创力公司“怀集××博览厂”项目的名义并代表被告创力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签约之后,被加盖了“江苏创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案涉合同被提交给了原告。再有,原告已收到的17万元虽然是被告***的个人账户支付的,但***向原告明确表明是其个人先付给原告并承诺向创力公司跟进支付余款等问题。又有,案涉协议书的“乙方”被明确载明“***(江苏创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名,故该协议书对被告创力公司亦产生法律约束力。诉讼中,被告创力公司辩称***是该公司的临时资料员且于2019年就已经离职。但是,被告创力公司对其辩称的有关***的身份情况的意见未举证加以证实。因此,无论案涉合同上所加盖的“江苏创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实际情况如何,被告创力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的主体地位是确定的。据此,被告创力公司申请对案涉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创力公司真实的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并不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综合案涉交易的磋商、签约、付款等行为,应当认为被告创力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本案负有付款义务。关于应付款项的金额。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创力公司应付112096元。对此,原告提供的案涉《协议书》等证据已经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因案涉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创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事实。同时,原告举证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2021年5月10日发给***的催款通知等证据亦可以证实钢材处理以及款项扣减等情况。对此,被告创力公司未能举示充足反证予以推翻原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确认被告创力公司欠付112096元的事实并对原告诉请被告创力公司支付112096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首先,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案涉《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4月31日之前,但被告未据此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违约金从2021年5月15日开始计算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本案合同性质以及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被告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前列实际损失。考虑到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据此,被告创力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12096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并从2021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责任。因案涉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创力公司,且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已经构成债务加入等其他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对被告创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创力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其与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债务的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创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2096元以及支付以112096元为计算基数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从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予佛山市南***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市南***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2676.44元(佛山市南***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南***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负担176.44元,由江苏创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佛山市南***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刚
人民陪审员  胡耀民
人民陪审员  陈美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