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1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创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壹号花园1-2号十七楼1701-1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76353754F。
法定代表人:李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小塘狮岭村马三村民小组“中心朗”地段(综合楼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81386203B。
法定代表人:刘群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江苏创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创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简称秉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3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秉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力公司向秉诚公司支付补偿款112096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5月15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创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创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2096元以及支付以112096元为计算基数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从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予秉诚公司;二、驳回秉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2676.44元(秉诚公司已预交),由秉诚公司负担176.44元,由创力公司负担2500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秉诚公司,法院不另收退。
创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秉诚公司对创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秉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准确,程序违法。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案涉合同上所加盖的江苏创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实际情况如何,创力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的主体地位是确定的,并通过多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创力公司认为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首先,创力公司从未与秉诚公司或授权他人与其签订过案涉《钢结构工程合同》,也从未与秉诚公司有过任何商业合作,更未支付过案涉合同的定金,不能以此认定创力公司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其次,通过印章的一般外观即可判断该印章并非创力公司的公章,且创力公司已向一审法院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使得本案最重要的事实无法查明。再次,创力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在创力公司仅是资料员,且案涉合同签订时早已不是创力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创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秉诚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权代表创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只是因为建设工程行业的特殊性,人员流动性太大,所以创力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金,故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最后,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创力公司应向秉诚公司支付30%定金即17万元,但创力公司从未向秉诚公司汇过任何款项,也未授权***代为支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所有交易的过程和付款均是***和秉诚公司之间进行的,创力公司全程未予参与。秉诚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后均未与创力公司取得联系,确定交易的真实性,也未在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后向创力公司进行催告,显然是对***的代理权限过于轻信,对争议及风险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主观上亦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不能以此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创力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法院对***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在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未鉴定真伪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创力公司,完全不顾合同签订、履行、解除以及秉诚公司与***个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等事实情况,免除合同真正的相对方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对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秉诚公司均是与***进行联系,从未与创力公司有过任何联系,工程款也是***通过个人账户进行支付,创力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要求对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按照法律规定创力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准许鉴定,不仅影响创力公司的实体权利,也影响了创力公司的程序利益,剥夺了创力公司相应的举证权利,使得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
秉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创力公司的上诉。
***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创力公司是否为案涉《钢结构工程合同》的相对方。经审查,首先,在案涉合同磋商过程中,***是以创力公司的名义与秉诚公司进行商谈,并代表创力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且秉诚公司收到了加盖“江苏创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秉诚公司有理由相信创力公司为交易的相对方。其次,创力公司虽然主张***仅系该司的临时资料员,且已于2019年离职,但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虽然秉诚公司所收到的17万元是***个人账户支付的,但***在付款时明确表明是其个人先付给秉诚公司,并承诺向创力公司跟进支付余款等问题。据此,秉诚公司主张创力公司为《钢结构工程合同》相对方,依据充分,且秉诚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此外,无论《钢结构工程合同》上所加盖的“江苏创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是否为创力公司的备案公章,均不影响该司系案涉交易相对方的主体地位,创力公司关于公章一致性的鉴定申请并无必要,故一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创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06元,由上诉人江苏创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立伟
审 判 员 曾慧元
审 判 员 贾小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碧姬
书 记 员 陈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