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创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壹号花园1-2号十七楼1701-1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76353754F。
法定代表人:李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小塘狮岭村马三村民小组“中心朗”地段(综合楼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81386203B。
法定代表人:刘群英。
上诉人江苏创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30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创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涉《钢结构工程合同》指向的是厂房建造,且合同中明确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该厂房建造行为属于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需要施工人具有相应的资质,被上诉人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涉案合同是钢结构厂房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含材料、含安装、含运输,项目地点在怀集县,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而非协议管辖。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及案涉《协议书》内容,本案应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楠
审 判 员 周 辉
审 判 员 何希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於 辉
书 记 员 陈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