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2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毛巷村锡龙路北。
法定代表人:石国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征援,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高邮市。
原审被告:朱庆龙,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住高邮市。
上诉人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庆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要求富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与朱庆龙实际为合伙关系。2.胜达公司成立后,致函富石公司,包含了前期与***签订的所有内部承包协议工程。3.富石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前期工程并非在扬州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成立前结工,而是在2015年底前结工结账,2016年才陆续付款。4.***、林某、朱庆龙(朱某)成立胜达公司后,具备劳务用工主体资格,一审认定***不具备劳务用工资格是错误的。二、一审实体裁决错误。1.富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胜达公司与富石公司是工程合同关系,胜达公司与***是劳务用工关系,胜达公司成立后,包含了前期***与富石公司签订的所有工程,高邮市劳动监察部门也认定是胜达公司拖欠劳动报酬。2.应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是胜达公司,鉴于***没有起诉胜达公司,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朱庆龙与***是实际合伙人。2016年1月19日,朱庆龙与***在结算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此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是代表胜达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朱庆龙将此款据为己有,单方面认为是***还其个人欠款,***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朱庆龙应当承担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富石公司将其承接的电力外线架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进行施工,***雇用***从事电力架设施工,富石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述称,工资没给***属实。***没拿到钱,钱在朱庆龙处,不应当由***付钱。
原审被告朱庆龙述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石公司、***、朱庆龙给付工资6.3万元;2.要求富石公司、***、朱庆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富石公司与***签订公司内部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该公司部分2015年度全年施工工程(本案案涉高邮供电公司临泽片电力工程)以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为其工作,工程施工结束后,***于2016年9月12日向***出具金额为6.3万元的欠据一份,并注明“2015年下欠工资”。庭审中,***确认目前所欠工资款应为4.2万元。
***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分别向朱庆龙及案外人戴某共计出具借据10份,并于2016年6月24日、2017年1月13日向朱庆龙出具承诺书及还款协议各一份。2016年1月19日,富石公司、***经结算,确认由***承包的2015年周巷农网、临泽配网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总计应为847603.56元,双方在该结算明细中分别签字盖章,朱庆龙亦于该明细表中签字。富石公司应***及朱庆龙的要求于2016年1月19日通过其公司员工杨某的个人账户向案外人周某汇款80万元,并由杨某于同日取款现金4.76万元给付***。庭审中,朱庆龙陈述其在该结账明细表中签字系确认明细表中周某的账户号码是否正确,汇入周某账户中的80万元由朱庆龙实际收取。
2017年1月18日,富石公司垫付包括***在内的26名职工工资总额的30%,***等26名职工在工资发放表中签字确认,该工资表中显示***工资总额为6万元,富石公司垫付***的工资为1.8万元。
高邮市公安局于2018年2月8日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确认办理的胜达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因无犯罪事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
另查明,胜达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登记注册成立,该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朱某(系朱庆龙之子)、***、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电力线路、照明和电力设备的安装、水暖、电管道设备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土木工程施工。该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致函富石公司,表明***为更好的服务于富石公司,已经与林某、朱某形成合伙关系,并要求将自2015年3月起所有与富石公司往来工程款汇入该公司股东林某的个人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1.***应获得工资金额是多少?2.对上述工资欠款的付款主体是谁?
对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虽出具金额为6.3万元的欠据,但依据富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以及***的当庭自认,在富石公司垫付1.8万元后,***目前应得的工资款应为4.2万元。
对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的实际用工人,并且在工程结束后向***出具案涉欠据,故***应对***的工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富石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与***签订公司内部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该案涉工程以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而***系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富石公司依法应对***的工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朱庆龙虽收取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但朱庆龙到庭陈述其收取案涉工程款系因***与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富石公司、***同意下用以偿还***所欠其的债务,并提供借据、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与朱庆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不在本案予以评判,但***所提供的高邮市劳动监察大队与富石公司工作人员田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系田某在高邮市劳动监察大队所做的陈述,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朱庆龙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朱庆龙曾与富石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或向***出具欠据,故朱庆龙应与所欠***工资款无关,对所欠工资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对富石公司辩称应由胜达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与富石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案涉公司内部经营协议书,而胜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31日,***与富石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发生在胜达公司成立之前,胜达公司虽曾于2015年8月25日致函富石公司,但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告知公司成立情况以及要求将自2015年3月起所有与富石公司往来工程款汇入该公司股东林某的个人账户,并无以该公司替代***履行先前承包协议的明确意思表示,且事后该公司亦未曾与富石公司补签案涉工程承包协议,结合高邮市公安局于2018年2月8日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高邮市劳动监察大队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富石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与***个人结算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富石公司上述辩称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资欠款4.2万元;二、富石公司对判决第一款确定的***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富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含富石公司先前垫付的1.8万元);三、驳回***对朱庆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石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二审中,富石公司提交的证据是:1.对林某的调查笔录1份;2.对***的调查笔录1份;3.***、朱庆龙签字的账单若干。证明:1.朱庆龙与***是实际合伙关系;2.朱庆龙将工人工资款据为己有,认为是***的还款,该主张不成立;3.胜达公司成立后,包含了前期***与富石公司签订的所有工程;4.与富石公司的工程是2015年年底前结工结账;5.应当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主体是胜达公司而非富石公司。
***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证据2,***为本案当事人,并非证人,且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高邮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向其做的笔录基本一致,无法证明富石公司与胜达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对于证据3,首先,其中的费用、日报表来源不合法,日报表显示批准人是***,该证据原件不应在富石公司,而应在***处。其次,仅凭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与富石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的主体已由***变更为胜达公司。
***质证认为,证据1,林某的笔录,其中的内容不清楚。证据2、证据3是事实。
朱庆龙质证认为,证据1,林某的笔录与朱庆龙无关。证据2,***的笔录中说朱庆龙与其合伙,不符合事实,朱庆龙与***从来没有合伙,双方只有借钱的关系。朱庆龙跟***要钱时***总是不还钱,朱庆龙就去看,什么时候来钱就什么时候跟***要。日报表是朱庆龙向***要钱时在其中签的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富石公司是否有义务就***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富石公司有义务就***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富石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的***承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经营过程中欠***劳动报酬,给***造成损害,富石公司作为发包的组织依法应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富石公司主张实际用工主体是胜达公司,应由胜达公司承担责任,因胜达公司成立于富石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招用***之后,且富石公司与胜达公司并无案涉工程变更由胜达公司承包的明确约定,本院对富石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富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霞
审判员  孙建瑢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