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德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德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12784号
原告:**,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健,男,原告丈夫。
被告:重庆德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93号阳光丽景A幢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79121C。
法定代表人:周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伦,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德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健,被告重庆德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伦、林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计算方式为:6000元×2个月×2-6000元)。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办公室主任岗位工作,原告的基本工资是5000元/月,绩效工资1000元/月。2018年2月28日,被告无任何理由就单方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仅支付了原告一个月工资6000元作为补偿。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和理由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412号仲裁裁决书。2018年6月15日,被告不服仲裁结果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仲裁裁决。2018年6月2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渝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412号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德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协商一致,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并经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不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办公室主任岗位工作,原告的基本工资是5000元/月,绩效工资1000元/月。2018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载明:兹有行政部**已于2018年2月28日办理完离职手续,双方对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问题已达成一致,并结算完毕,不存在争议和纠纷。同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行政部**于2016年8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因个人原因,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2月28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3月16日,原告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2月2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不服仲裁结果,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仲裁裁决。2018年6月2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该院审查认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明确记载了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处理及经济补偿金发放等事项,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个人原因,可以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已支付完毕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裁定撤销渝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412号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18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载明了原告因个人原因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并清算完毕,不存在争议和纠纷。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协议中约定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争议和纠纷。原告与被告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终结,原告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施芳群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树龙
书 记 员 赵宗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