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德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德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巫山县碧水蓝天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7民初3253号
原告:重庆德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红黄路**阳光丽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79121C。
法定代表人:周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特别授权),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泽权(特别授权),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新牌坊三路**渝北大厦****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85922F。
法定代表人:何龙,执行董事。
被告:巫山县碧水蓝天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二路**代码915002370532251667。法定代表人:陈鹏,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德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与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海鑫公司)、巫山县碧水蓝天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雷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鑫公司、碧水蓝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被告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水蓝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53414.9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本诉状之日为54217.00元);2.判令被告海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205231.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本诉状之日为2653.00元);3.判令被告海鑫公司退还原告履约担保金438227.1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本诉状之日为47821.00元);4.判令被告碧水蓝天公司在欠付被告海鑫公司的工程款、质量保修金、履约担保金共2080623.0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支付的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海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量保修金、履约担保金共计2080623.08元,由被告碧水蓝天公司在欠付海鑫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2.判令被告海鑫公司从判决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海鑫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由海鑫公司将其与被告碧水蓝天公司签订的《巫山县当阳乡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协议约定合作经营范围为海鑫公司和碧水蓝天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内容,合同金额为4382271.19元,结算价以审计为准;并约定海鑫公司按合同结算总金额1.5%提取管理费用,工程款支付按海鑫公司与碧水蓝天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执行,业主碧水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到账后,海鑫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海鑫公司与碧水蓝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并完成竣工资料签证后按发包人审定金额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按审计金额95%支付,剩余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中标额10%的履约担保金,在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通过海鑫公司提交了工程履约担保金438227.12元,并组织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实际施工,2018年4月6日,原告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8月5日由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昕咨字(2020)QFGS第393号),原告施工工程的审定结算价款为4104619.96元。工程施工过程中,碧水蓝天公司分两次共计向海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462224.00元,海鑫公司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5974.00元,之后未再支付过工程款。根据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至工程款的70%即2873233.97元,碧水蓝天公司比合同约定少支付411009.97元,海鑫公司比约定少支付527259.97元;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5%即3899388.96元,碧水蓝天公司比合同约定少支付1437164.96元,海鑫公司比约定少支付1553414.96元。至2020年4月5日,工程保修期已届满,5%即205231.00元工程保修金应于2020年8月8日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碧水蓝天公司和海鑫公司均未履行退还履约担保金的义务。被告海鑫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和履约担保金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53414.9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保修金205231.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向原告退还履约担保金438227.1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碧水蓝天公司尚有工程款1437164.96元和保修金205231.00元拖欠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碧水蓝天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保修金、履约担保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海鑫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请要求海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因海鑫公司尚未收到涉案项目业主碧水蓝天公司支付的对应工程款,故而未按照原告与海鑫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完成支付义务,对该债务,海鑫公司予以确认。但因海鑫公司未收到该部分工程款,未对原告构成资金占用损失,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及利息。
被告碧水蓝天公司未做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被告碧水蓝天公司将“巫山县当阳乡污水处理工程,巫山县红椿土家族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对外公开招标,被告海鑫公司在该项目一标段施工招投标环节中中标并于2015年6月与碧水蓝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4382271.19元,工期270天,履约担保金438227.12元,合同约定履约担保金在工程竣工质量预验收合格后退还(不计利息),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允许分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3条进度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拨付办法:在工程建设期间进度款分二次拨付,第一次进度款按发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计量表》汇总金额的(必须完成总工程50%及以上的合格工程量)70%支付;工程竣工并完成竣工资料签证后,按发包人审定金额70%拨付第二次进度款(进度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70%)。15.3.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按最终审计确定金额拨付到总价款的95%。”《专用合同条款》第15.4条质量保证金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或比例: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方法:质保满两年支付”。2015年6月29日,原告德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海鑫公司支付438227.12元,备注交易用途为“履约保证金”,同日,海鑫公司向碧水蓝天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438227.12元。
2015年8月14日,原告德和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海鑫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内容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双方商定合作《巫山县当阳乡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要求的工程。现特订立以下合作经营协议:第一条、合作经营范围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该项目合同进行工程实施,完成该项目的建设施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金额为:4382271.19元(大写:肆佰叁拾捌万贰仟贰佰柒拾壹元壹角玖分);结算价以审计为准。第二条、合同工程的管理1.根据《巫山县当阳乡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建以乙方为主的现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管理该工程,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的义务。2.乙方在该项目经营和施工过程中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承担所有一切责任。3.该工程由甲方另行组建现场管理机构,履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的义务。乙方不承担其责任。4.甲方在经营过程中实行宏观控制和监督管理,确保合同履约。第三条、双方的职责甲方的职责1.及时提供所需的相关各种证件、资料,直至该项目竣工。2.及时办理公证、出具相关证明及盖章、密封手续。3.负责签订合同,提供办理施工许可证和经营所需的证章及各项手续,交由项目部使用。4.与业主合同中要求的所需保证金费用(小写:438227.12元,大写:肆拾叁万捌仟贰佰贰拾柒元壹角贰分)由乙方支付,待业主退还后及时支付乙方。5.协调处理需要甲方出面的相关事项。6.甲方向乙方提供人员证件时收取一定费用,二级建造师4000元/月,五大员500元/人/月。7.甲方出具外出经营税务证明。乙方的职责……4.在施工中严格执行各项技术规范,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任务。5.承担该工程项目经营及管理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和按当地有关规定的各种税费。6.乙方自觉承担其对外协调义务。7.以项目经理部的形式对其作业队进行全过程控制,包括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以及资金使用监管。……第四条、资金管理1.工程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并审核乙方完成的工程项目后3个工作日内划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开具收据并向甲方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开具的此工程发票及成本发票。……第五条、合作经营的利益分配及工程款支付办法1、甲方按合同结算总金额的1.5%提取管理费用,乙方从项目经营管理中获取利润并承担项目经营风险。2、乙方管理费的支付方式:按甲方与业主签定施工合同的支付方式执行。业主拨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按比例(1.5%)提取管理费支付给甲方。3、款项支付方式:按甲方与业主签定施工合同的支付方式执行。业主将该工程工程款划到甲方账上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工程款的税务发票、收据和成本发票,否则甲方将拒绝支付乙方工程款,责任由乙方承担。4、如工程款缓付,乙方不得在业主款未付之前向甲方索要工程款。第六条、合作经营期限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执行,并在下述情况下终止。(1)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项目部与业主的帐目已全部结清,保证金及担保已退还。(3)甲乙双方的帐目已结清,无遗留问题。……”。
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1日开工,2018年4月1日完工,2018年4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竣工资料显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碧水蓝天公司,设计单位为德和公司,监理单位为重庆海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海鑫公司。经碧水蓝天公司委托,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作出中昕咨字(2020)CQFGS第393号《巫山县当阳乡污水处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巫山县当阳乡污水处理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5242971.33元,经我们审核后,审定金额为4104619.96元”。碧水蓝天公司和海鑫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盖章确认。
2020年10月12日,碧水蓝天公司出具《关于巫山县当阳乡污水处理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6月30日,我公司巫山县当阳乡污水处理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由重庆海鑫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中选,该工程已于2018年4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经我司委托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104619.96元。现我司已向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462224元,尚欠1642395.96元工程款未付和438227.12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特此说明”。据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履约担保金共计2080623.08元。被告海鑫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基于项目合作关系,本案中同意由被告碧水蓝天公司在欠付海鑫公司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但履约保证金438227.12元不属于应付工程款范围,不同意由碧水蓝天公司直接支付,应当支付给海鑫公司,海鑫公司结算后再行支付给德和公司,但表示同意承担本案一半的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碧水蓝天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同意将巫山县当阳乡污水处理工程未支付工程款1642395.96元及履约保证金438227.12元支付给重庆德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德和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环境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专业乙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项目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环境污染治理;环境工程咨询;标准物质研发;机械加工;表面处理剂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巫山县当阳乡污水处理工程中,被告海鑫公司与原告德和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被告海鑫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完成,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被告海鑫公司按比例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不难看出,在涉案工程中,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德和公司与被告海鑫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二是海鑫公司与碧水蓝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虽然原告德和公司与被告碧水蓝天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被告海鑫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欠付款项的事实,同意基于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事实,由碧水蓝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同时被告碧水蓝天公司亦以《情况说明》的形式承诺该工程款由碧水蓝天公司直接支付给德和公司所有,故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且已通知到债务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438227.12元,为德和公司支付给海鑫公司,后海鑫公司支付给碧水蓝天公司,实为德和公司出资缴纳,现债务人碧水蓝天公司同意将该笔保证金直接退还给德和公司,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亦予以准许。因此,原告德和公司要求被告碧水蓝天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2080623.0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鑫公司将债权转让并通知到被告碧水蓝天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原告德和要求被告海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判决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德和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巫山县碧水蓝天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德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1642395.96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438227.12元,共计2080623.0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德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4元,减半交纳计12607元,由原告重庆德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4元,被告重庆海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家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兰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