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宜兴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南丰县顺丰物流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10民初420号
原告:宜兴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常红南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园,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丰县顺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昌厦公路旁停车场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
原告宜兴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丰县顺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30日11时45分,被告***驾驶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高速往××方向50公里附近时,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的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于惯性碰撞右前方因堵车停在车道内由***驾驶的浙A×××××/浙338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及由*生成驾驶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员孟永国、***、***、***、***、**银六人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永国、***、***、***、***、***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宜兴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南丰县顺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30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宜兴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经核定或评估,处于待定状态,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本院不能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兴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