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5民初60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印华、徐亮,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被告杭州宏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镇华丰村康宁街xx号。
法定代表人何培慧。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xxx号华鸿大厦x号楼x层。
负责人周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兴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常红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陆其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宏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宜兴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亮,被告***,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被告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宏旺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附近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时,被告路达公司擅自占道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出具了杭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路达公司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同时,被告***向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依法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进入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39394元,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安徽省惠民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伤害进行残疾等级和三期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07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驾驶车辆受损,及各被告责任承担。
2、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CT报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用39394元的事实。
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出的交通费用。
4、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挂靠在合肥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皖A×××××车辆由于在事故中受损,原告花费了维修费用1650元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暂住证、鉴定发票、车辆营运合同、证明、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和学生守则,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享受赔偿;原告婚生子未满十八周岁并且一直在城镇就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由于车辆受损,造成营运损失等事实。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先行垫付费用情况。
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高速公路管理方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宏旺公司应提供在出险时标的车驾驶员持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比例为60%为妥;本案责任认定书记载被告***系过度疲劳驾驶,根据《道交法》第22条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医保范围之外用药;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明显与事实不符,护理费应区分住院与出院期间的赔偿标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伤残赔偿金不应适用城标;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考虑责任分摊情况,同时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的支出明显与事实不符;车辆损失未经过相关单位定损,不认可;营运损失计算无依据,并且是间接损失,不是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疲劳驾驶,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可责任免除,另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路达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虽然负次要责任,但承担比例为20%较妥。原告主张相关赔偿标准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路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宏旺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宏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高速公路管理方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结合实际就诊情况综合认定;证据4,原告车辆受损属客观事实,各被告无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支出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车辆营运合同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车辆营运合同无合同相对方确认,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予以综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三、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也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7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宏旺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附近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经调查,出具了杭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过度疲劳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路达公司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就诊共支出医疗费39345.92元(扣除非医疗费部分48元)。原告后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4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皖A×××××号车受损后,原告为修复支付修理费1650元。
原告夫妻共生育二子,二子年龄均未满十八周岁(李学良,1999年10月10日出生;李志远,2001年3月31日出生)。
另查明,事故车辆浙A×××××号在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路达公司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被告路达公司30%责任。被告***陈述其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宏旺公司处营运;被告宏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确认被告***为实际车主和挂靠人,被告宏旺公司为车辆的被挂靠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宏旺公司对外依法应对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系基于承保了事故有责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承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被告***系过度疲劳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相关情形做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但未对过度疲劳驾驶作出具体约定,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概括。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该兜底性条款未明确具体,投保人难以准确理解相关风险,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根据有效证据、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9345.92(其中非医保部分为9336.23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家庭长期生活在城镇和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19878.9元(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365天×15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需要,酌情确定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6、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7、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述已阐述理由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分别主张235860元、22348.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鉴定费:1840元;9、车辆损失:车损系客观事实,原告主张1650元属于合理,被告也无证据反驳,予以确认;10、营运损失:结合原告车辆损坏程度及合理修复时间,酌情确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上述损失除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外合计346773.72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付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损限额2000元(鉴定费1840元+车损部分160元),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优先赔付】,不足部分224773.72元根据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157341.6元(224773.72元×70%)。被告路达公司承担赔偿67432.12元(224773.72元×30%)。停运损失600元,由被告***承担420元、被告宏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路达公司承担180元。鉴于被告***先行垫付了10000元,其个人赔付部分予以抵扣无需再行支付,剩余9580元在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赔付中予以抵扣,被告***事后可向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高速公路管理方应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9341.6元,扣除***先行垫付的9580元,实际尚应支付269761.6元。
二、宜兴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7612.12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6元,由***负担2594元,杭州宏旺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宜兴市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章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