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仑民初字第1420号
原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北仑建工局。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志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北仑建工局(以下简称为北仑建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志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60天。工程于2012年7月23日开工,10月28日竣工交付,合计98天,超过工期38天。依据《影响工期因素确认单》001-007号与影响施工工期因素确认单(总单),累计影响施工工期为38天,并已经被告确认,故工程工期没有逾期。但被告在两年后提出确认单两张日期有重复,只对其中33天工期延误确认,要求原告为5天延期支付罚金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期罚金15000元。
被告北仑建工局答辩称:1.原、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60天,但原告实际施工工期共98天,超过工期38天。被告对《影响施工工期确认单》001号-007号进行了确认,但是对38天的总工期从未确认。2.第003号和006号确认单上的延期天数有5天重复,被告最终同意确认影响施工工期为33天,故原告施工工期延期5天。根据合同中对延期工期罚金3000元/天的约定,原告应承担15000元的延期罚金。3.被告已多次告知原告延期5天的事实,原告也已在收到《工期延期考核意见》并且签收确认之后支付了15000元的工期延误罚金。现原告反悔,违反法律精神和交易惯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2012年6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北仑公安分局“三中心”修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造价271.376万元,合同工期为60天,项目负责人为***。合同第五条第4款对工期延误约定为:“因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经监理工程师核定、发包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非承包方原因的施工网络计划中关键线路的工程量增加和设计变更,前期问题影响工程开展……(4)发包方代表给予顺延的工期……非上述因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招投标文件规定扣工期罚金(3000元/天……)。2.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23日开工,10月28日完工交付,合计98天,目前涉案工程已整体竣工,双方工程款已结清。3.原告于2012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28日报送《影响施工工期因素确认单》七份(编号分别为001-007),要求扣除工期影响天数分别9天、8天、10天、12天、4天、6天、13天,合计62天,监理单位审核后批准天数分别为0天、5天、7天、7天、3天、5天、11天,合计38天,被告同意。其中,第003号《影响施工工期因素确认单》载明:施工部位为10层走廊及相连室内,影响开始日期2012年8月15日,影响消除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影响工期天数10天,监理单位和被告确认影响工期7天;第006号《影响施工工期因素确认单》载明:施工部位为附楼外立面,影响开始日期2012年8月17日,影响消除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影响工期天数6天,监理和被告确认影响工期5天。4.2012年10月28日,原告报送《影响施工工期因素确认单》一份,以上述七份确认单为依据,要求确认影响工期38天。监理单位予以确认,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但未办理最后的审批确认。5.***于2015年6月1日投诉被告工期延误计算不合理等,被告于同年6月4日回复解释考核延期工期5天的依据和计算过程等。6.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发送《关于公安三中心修缮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工期延期考核意见》,对考核延期工期5天及工期违约金1.5万元予以明确说明,***签字表示收到。同日,***代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影响施工工期确认单》七份(编号分别为001-007)、《影响施工工期确认单》(总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提供的网上投诉回复材料、《关于公安三中心修缮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工期延期考核意见》和转账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予以证实,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核定原告工期延误5天并收取原告罚金15000元是否合理。原告认为被告在《影响施工工期因素确认单》中已经确认了影响施工工期为38天,故工程工期没有逾期。后原告在《工期延期考核意见》上的签字只是表明其已收到文件,并不能作为其认可延期事实的证明。被告认为,《影响施工工期确认单》只是初步确认,并非最终的考核依据,第003号和第006号的工期计算有误。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第003号和第006号《影响施工工期确认单》,影响工期的天数在计算上确实存在重复,故影响施工工期总天数38天数据有误。其次,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公安三中心修缮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工期延期考核意见》后,原告向被告缴纳15000元,说明原告认可了工期延误违约金15000元。最后,原告称如果其不主动缴纳15000元,被告将拒付工程款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同时也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核定原告工期延误5天并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收取15000元罚金是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