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建筑工务局。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建筑工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甬仑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2012年6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北仑公安分局“三中心”修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造价2713760元,合同工期为60天,项目负责人为***。合同第五条第4款对工期延误约定为:“因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经监理工程师核定、发包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非承包方原因的施工网络计划中关键线路的工程量增加和设计变更,前期问题影响工程开展……(4)发包方代表给予顺延的工期……非上述因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招投标文件规定扣工期罚金(3000元/天……)。2.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23日开工,10月28日完工交付,合计98天,目前涉案工程已整体竣工,双方工程款已结清。3.原告于2012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28日报送《影响施工工期因素确认单》七份(编号分别为001-007),要求扣除工期影响天数分别9天、8天、10天、12天、4天、6天、13天,合计62天,监理单位审核后批准天数分别为0天、5天、7天、7天、3天、5天、11天,合计38天,被告同意。其中,第003号《影响施工工期因素确认单》载明:施工部位为10层走廊及相连室内,影响开始日期2012年8月15日,影响消除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影响工期天数10天,监理单位和被告确认影响工期7天;第006号《影响施工工期因素确认单》载明:施工部位为附楼外立面,影响开始日期2012年8月17日,影响消除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影响工期天数6天,监理和被告确认影响工期5天。4.2012年10月28日,原告报送《影响施工工期因素确认单》一份,以上述七份确认单为依据,要求确认影响工期38天。监理单位予以确认,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但未办理最后的审批确认。5.***于2015年6月1日投诉被告工期延误计算不合理等,被告于同年6月4日回复解释考核延期工期5天的依据和计算过程等。6.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发送《关于公安三中心修缮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工期延期考核意见》,对考核延期工期5天及工期违约金15000元予以明确说明,***签字表示收到。同日,***代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15000元。
原审原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工期罚金1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核定原告工期延误5天并收取原告罚金15000元是否合理。原告认为被告在《影响施工工期因素确认单》中已经确认了影响施工工期为38天,故工程工期没有逾期。后原告在《工期延期考核意见》上的签字只是表明其已收到文件,并不能作为其认可延期事实的证明。被告认为,《影响施工工期因素确认单》只是初步确认,并非最终的考核依据,第003号和第006号的工期计算有误。
该院认为,首先,根据第003号和第006号《影响施工工期因素确认单》,影响工期的天数在计算上确实存在重复,故影响施工工期总天数38天数据有误。其次,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公安三中心修缮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工期延期考核意见》后,原告向被告缴纳15000元,说明原告认可了工期延误违约金15000元。最后,原告称如果其不主动缴纳15000元,被告将拒付工程款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同时也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故该院认定被告核定原告工期延误5天并收取15000元罚金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认定第003号与第006号《影响施工工期因素确认单》在天数计算上重复5天,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交纳15000元款项,不代表上诉人认可《关于公安三中心修缮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工期延期考核意见》中工期延期5天的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建筑工务局答辩称:1.原审法院关于工期延误天数的认定无误。第003号和第006号《影响施工工期因素确认单》中的影响因素和施工部位并不存在施工冲突及先后顺序,两项施工可同时进行,如果在该两项施工上都认定工期顺延,则存在重复计算问题。2.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处理通知之后,自行向被上诉人缴纳违约金15000元。上诉人在无胁迫的情况下,主动缴纳上述款项是以实际行动认可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003号《影响施工工期因素确认单》和第006号《影响施工工期因素确认单》在影响工期天数计算上确实存在重复。上诉人在收到缴纳15000元违约金通知后,已向被上诉人实际缴纳上述款项。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缴纳上述款项,鉴于此,本院对上诉人未认可《关于公安三中心修缮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工期延期考核意见》中工期延期5天的内容的诉称,难以采信。同时,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附楼外墙脚手架拆除工作,属双方合同约定的“关键线路的工程量增加和设计变更”,需相应顺延工期的情形。故而,被上诉人扣除第003号和第006号《影响施工工期因素确认单》重复计算的5天期限,相对合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灵波
代理审判员*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陆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