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6民再1号
原审原告:**乃桥(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6307304195),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审被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码:33020600003709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东海路368弄3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高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乃桥诉原审被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浙0206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乃桥、原审被告润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乃桥于2014年5月8日起诉称:自2007年9月至2010年期间,润志公司将北仑里仁花园住宅三期37幢、38幢、39幢室内装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润志公司尚欠部分人工费未予支付。起诉要求:判令润志公司立即支付室内装修工程人工费38008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原审中,为证明起诉事实,****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由润志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1份。
原审经本院主持调解,2014年5月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润志公司应于2014年5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人工费380083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润志公司负担。本院于同日出具(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效力。
再审中,原审原告**乃桥陈述称:原审中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的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的工程欠款金额是不真实的,里仁花园工程欠款没有这么多,至原审起诉时的2014年5月,润志公司欠原审原告所做的各个工程加起来总的欠款约三十一、三十二万左右,其中里仁花园工程欠款金额是56046元。
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交表格2份,拟证明2010年里仁花园项目总的工程款清单及截止2012年里仁花园项目工程欠款56046元的事实,该2份表格无单位或个人签名、盖章。
原审被告润志公司答辩称:至2013年2月1日,润志公司欠**乃桥包括里仁花园项目总的工程欠款是468383元,但里仁花园项目欠款没有这么多,润志公司在2013年2月5日后又支付给**乃桥253500元,原审起诉时,润志公司欠**乃桥所有工程的总欠款是200000左右。至于里仁花园工程的欠款金额,因**乃桥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
再审中,原审被告提供借款单18份及相应的工资发放明细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均系复印件),用于证明在2013年2月5日后润志公司向**乃桥支付过253500元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的付款承诺书1份,调取本院(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2016)浙0206民初721号庭审记录、执行款分配方案各1份,本院对****的谈话笔录2份,对润志公司原委托代理人戴广声的询问笔录2份,并经庭审质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审原告提供的2份表格,因该证据没有相关人员或单位签名、盖章,原审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原审被告提供的借款单及相应的工资发放明细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原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的付款承诺书,双方均陈述承诺书中记载的里仁花园工程人工工资总价、已付泥工人工费及尚欠人工费均非事实,该承诺书出具时间实为2014年年初而非落款的2013年2月1日,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本院调取的(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2016)浙0206民初721号庭审记录、执行款分配方案、**乃桥的谈话笔录、戴广声的询问笔录,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再审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乃桥系泥工,与原审被告润志公司间长期有工程分包合作关系。2014年年初,润志公司出具给****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的付款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关于北仑里仁花园住宅三期37#、38#、39#室内精装修的工程泥工班组**乃桥人工费解决如下:1.核定人工工资总价为1215600元;2.截止2013年1月31日,已支付泥工人工费为747217元;3.承诺公司于2013年12月底支付剩余人工费468383元。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工程人工费380083元(已扣除润志公司之后支付的883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在**乃桥与润志公司实际经营人戴广声参与下,同日出具(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写明:“一、被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5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人工费380083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润志公司强制执行。案件执行中,****(另外还有4人)以债权全部为民工工资为由主张优先分配,****据此通过执行优先分配得款341345元。
再审另查明,润志公司出具给****的承诺书中里仁花园人工工资总价、已付泥工人工费、剩余人工费金额均与事实不符。润志公司实际经营人戴广声欲通过向****等部分包工头出具虚假金额的承诺书,用于帮助润志公司收回工程款。****从法院执行分配中取得341345元后,已将其中的20000元返还给润志公司,但拒绝返还其余款项,为此润志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退还288000元,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庭审后,**乃桥书面明确里仁花园工程润志公司欠款为16046元;润志公司表示里仁花园项目与**乃桥间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基于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结算单,同意就里仁花园项目再支付16046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润志公司在欠缺履行能力情形下,与原审原告恶意串通,通过润志公司出具虚假承诺书约定双方工程欠款金额,原审原告据此通过诉讼取得调解书,在执行分配中以民工工资为由获得优先分配,再将款项转回润志公司,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也侵害了润志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调解书应予撤销。双方间里仁花园工程的欠款,原审原告明确欠款金额为16046元,原审被告亦同意支付16046元,本院按16046元认定,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双方虚假工程欠款产生的诉讼费,由双方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审原告**乃桥工程款16046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乃桥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受理费7000元,由原审被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6元,原审原告**乃桥、原审被告宁波润志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袁士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