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2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书,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恩跃,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1幢1-801室。
法定代表人:林玉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崇恩跃、***、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2民初字5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的判决其认定事实不清。崇恩跃在未经上诉人同意或与其联系(上诉人一直不在施工现场,包括崇恩跃受伤时)的情况下,被其他工地的人员安排去做非上诉人承包范围的工作,即用竹杆撑电缆线,且由于其操作不当而使自己的左腿受伤(外皮受伤,无明显骨折等),而导致此案发生。2.被上诉人崇恩跃左腿受伤后,被及时送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崇恩跃在该院住院治疗4个多月,前后手术6次,单医药费就花去207945.56元,最终左腿还被截肢,一审法院未是医院的过错,还是崇恩跃人为增加费用。3.崇恩跃是农村户口而非是在城镇或者市区,应当按照农村户口口的标准来主张权利。4.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崇恩跃是左腿受伤,鉴定意见书上却还出现其右腿受伤及治疗等情况,明显不符合事实,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不应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补充:1.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建设工程承包过程中违法转包、分包,使用农民工导致的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该案属于工伤责任纠纷案件,由于案由的不一样,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被上诉人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为被上诉人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总包单位,其有义务保证其施工的工作人员和农民工的安全,同时在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子目中也包含着建设工程保险费,不能因为总包单位收取了保险费用不向劳动保险部门缴纳,同时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如果作为侵权责任纠纷,那么本案中就遗漏了两个方面的主体,一是线路产权单位,崇恩跃挑起线路的行为相对于线路产权单位而言是无因管理的行为,所以线路产权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盐城市同洲人民医院作为本案的主体,因为被上诉人崇恩跃受伤后是在住院四个月之后进行了截肢,动了6次手术,应当参与到本案中对相关损害后查明后承担相应责任。
崇恩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1.上诉人雇佣崇恩跃,崇恩跃在雇佣过程中被上诉人雇佣的徐荣桂驾驶的压路机压到了崇恩跃的左腿,导致其受伤,崇恩跃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崇恩跃受伤后,盐城同洲医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和伤势会诊治疗,之后因无法保住被上诉人崇恩跃的左腿,因此医院作出截肢决定并无不当,而且不是崇恩跃单方要求的决定,也不存在所谓的医疗过错。3.关于赔偿标准,崇恩跃长期在建筑工地做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崇恩跃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本案的法律关系并没有错误,被上诉人崇恩跃基于双方的雇佣关系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不认识崇恩跃,崇恩跃的受伤与我无关。案涉工程从被上诉人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我和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安全由我负责。人工摊铺这部分是我给承包***承包的,我和***口头协议,这部分的安全由***负责。
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摊铺水稳施工不需要资质,只需要营业执照就可以了。工人的保险不应当由我公司缴纳,应当谁雇佣谁缴纳。我公司所缴纳的保险是为我公司组织施工的工人所投保的,发包的工程由承包人来缴纳工人保险。上诉人明知***没有资质还承包,说明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崇恩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承担崇恩跃各项损失人民币544646元;2.***、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开发区八港路工程,并将该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分包给***,***又将该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于2016年10月9日雇佣崇恩跃在该工地做小工,约定工资为每天120元。2016年10月13日6时30分左右,崇恩跃在工地用竹竿撑电缆线让施工车辆通行时,***雇佣的徐荣桂驾驶压路机轧到崇恩跃左腿,崇恩跃受伤后分别在滨海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治疗,其中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24日在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7946.56元。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崇恩跃本次外伤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崇恩跃伤后误工期限为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及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活动尽到安全注意及保护职责,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崇恩跃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伤,故***对崇恩跃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提出的崇恩跃在事发时从事的工作并非是其承包工程的范围内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崇恩跃的工作即使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提出的原告治疗过程中,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治疗方法失当、有过错及原告人为增加费用,主动要求截肢扩大损失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调取的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术前讨论”中的内容证实崇恩跃截肢手术系该院综合治疗医师因崇恩跃左下肢外伤术后复合组织坏死建议至小腿中下1/3以远截肢,以期伤后早日恢复的建议及崇恩跃因持续性疼痛主观要求截肢两方面而做出的,并非崇恩跃自身单方面人为做出的决定。且崇恩跃在截肢前,要求医院积极手术治疗以期保住受伤的左腿系人之常情符合常理,并非崇恩跃人为增加治疗费用扩大损失,故对于***提出的崇恩跃人为增加费用、主动要求截肢扩大损失的辩解不予采信。***提出的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在崇恩跃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未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故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标准,崇恩跃系在建筑工地做工的工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崇恩跃受伤系在2016年10月,鉴定机构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二、***、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水稳层属于路面工程的范围内,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第28项明确规定了公路路面工程施工的资质,***并无资质承接水稳层施工工程并分包给***,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无相应施工资质而将水稳层施工工程分包给***,均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崇恩跃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崇恩跃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
1、营养费1500元。崇恩跃主张10元/天×150天=15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150日的期限,支持15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崇恩跃主张20元/天×133天=2660元,根据崇恩跃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支持2660元。
3、护理费19810元。崇恩跃主张治疗期间护理费用70元/天×(133+150)天=19810元。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及崇恩跃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19810元。
4、误工费31080元。崇恩跃主张120元/天×259天=31080元。***认可崇恩跃在其工地做工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20元,该标准也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意见,支持31080元。
5、残疾赔偿金341292元。崇恩跃主张40152元×17×0.5=341292元,崇恩跃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崇恩跃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支持341292元。
6、精神抚慰金25000元。崇恩跃主张25000元,崇恩跃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崇恩跃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双方的过错,予以认定25000元。
7、交通费800元。崇恩跃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综合崇恩跃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8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3.33元。崇恩跃主张母亲姜国英扶养费14428元/年×5年÷3×0.5=12023.33元,崇恩跃主张妻子王继兰扶养费14428元/年×15年×0.5=108210元,共计120233.5元。一审法院认为,崇恩跃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其劳动能力程度确有丧失,一审法院根据崇恩跃的伤情,酌情支持崇恩跃母亲姜国英扶养费12023.33元。关于崇恩跃妻子王继兰的扶养费,因崇恩跃与其妻子王继兰育有子女,负有对王继兰赡养义务的应是其子女,故对王继兰扶养费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434165.33元。
关于***提出的已垫付207945.56元医疗费及现金12000元的辩解,经查,崇恩跃诉讼未主张上述治疗费用,该医疗费确系***垫付,但***应承担崇恩跃的治疗费用。***提出的垫付现金12000元,但只提供了3000元的收条,一审法院认定垫付现金3000元,故***应再赔偿434165.33元-3000元=431165.33元。***、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崇恩跃承担连带清偿431165.33元赔偿款的责任。一审判决:一、***赔偿崇恩跃431165.33元。二、***、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崇恩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以下诉讼、鉴定费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至一审法院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62×××22)。案件受理费9246元,减半收取462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923元,由崇恩跃负担1223元,由***、***、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00元。
二审中,***提交证据:2017年1月16日***和***的结账清单一份,证明到目前为止,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还欠***工人工资119.009万,且在事发后***与***曾经达成协议,***承担崇恩跃赔偿款10万元。
崇恩跃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与本案无关。
***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所欠款项是其他工程滨海海港大道的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无关。当时结账的时候,上诉人***说受伤事情都已处理,所以我支付10万元良心钱,证据中“小工伤在八港路10万”旁边的括号里面注明“项承担40万左右”可以证实。
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案涉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了,我公司与***没有直接关系,支付款项也是支付给***。
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崇恩跃受伤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下午6时30分左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崇恩跃在提供劳务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关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崇恩跃在该工地做小工,崇恩跃在提供劳务中被***雇佣的徐荣桂驾驶压路机轧到崇恩跃而受伤,***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因此,***与崇恩跃形成劳务关系,***为接受劳务一方,崇恩跃因提供劳务受到损伤,应当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对崇恩跃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崇恩跃在事发时从事的工作并非是其承包工程的范围内,但崇恩跃撑起电缆线是为让施工车辆通过,属于提供劳务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提出的崇恩跃治疗过程中,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治疗方法失当、有过错及崇恩跃人为增加费用的上诉理由。根据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术前讨论”中的内容,崇恩跃截肢手术系该院综合治疗医师根据病情而施行的手术,而非崇恩跃自身单方面人为做出的决定,且***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在为崇恩跃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标准是否得当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崇恩跃在建筑工地做工的实际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崇恩跃的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程序瑕疵或存在其他不应被采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崇恩跃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上诉提出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无证据证明崇恩跃与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相应法律关系,且该理由与***雇佣崇恩跃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本案遗漏线路产权单位及盐城市同洲人民医院两个主体,但其并不能证明崇恩跃受伤与线路产权单位及盐城市同洲人民医院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娟
审判员 高 翔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钱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