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2民初5942号
原告:崇恩跃,男,1954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加成,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德祥,男,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宽,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被告: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林玉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崇恩跃与被告项德祥、***、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恩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加成、尚颖成,被告项德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宽,被告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崇恩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项德祥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44646元;2、被告***、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项德祥一直雇佣原告做工,被告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开发区八港路面改造工程。2016年10月9日,被告项德祥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从事小工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资120元。2016年10月13日6时30分左右,工程施工时,没有灯光照明,被告项德祥安排原告用竹竿撑电缆线,让施工车辆通行,徐荣桂驾驶压路机不慎压倒原告左腿,原告伤情严重,左小腿截肢。
被告项德祥辩称:1、对于被告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开发区八港路道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又将上述工程中部分工程清包工给我,我已安排人员进场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工程款账目还没有结算;2、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到我承包的工地做小工,工资为120元/天,事发时原告在未与我联系并经同意的情况下,被其他工地人员安排去做非我承包范围的工作,即用竹竿撑电线杠,由于原告自身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直至其2017年2月24日痊愈出院,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07945.56元(全都是我支付),我又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3、原告受伤后在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治疗时,作为专科医院及其医生应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势,会诊得出其合适的治疗方法及左腿能否保守治疗等,但原告在入院治疗4个多月,前后6次手术,花去20多万医疗费后,仍未能保住原告左腿,是医院有过错或原告人为增加费用,扩大损失所致;4、原告虽然在我承包的工地做小工,但是其受伤时所做的工作不在我承包的清包工范围内且非我安排,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因果关系,我无过错,且我已支付23万多的费用,已尽到相应的责任;5、关于原告的损失,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7946.56元及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标准应适用2017年的标准,鉴定程序不合法,其他费用均明显偏高。
被告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水稳施工不需要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开发区八港路工程,并将该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分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被告项德祥。被告项德祥于2016年10月9日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做小工,约定工资为每天120元。2016年10月13日6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用竹竿撑电缆线让施工车辆通行时,被告项德祥雇佣的徐荣桂驾驶压路机轧到原告左腿,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滨海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治疗,其中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24日在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项德祥共支付医疗费207946.56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崇恩跃本次外伤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崇恩跃伤后误工期限为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项德祥、***及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被告项德祥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项德祥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活动尽到安全注意及保护职责,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伤,故被告项德祥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项德祥提出的原告在事发时从事的工作并非是其承包工程的范围内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即使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被告项德祥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项德祥提出的原告治疗过程中,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治疗方法失当、有过错及原告人为增加费用,主动要求截止扩大损失的辩解。本院认为,本院在调取的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术前讨论”中的内容证实原告截肢手术系该院综合治疗医师因原告左下肢外伤术后复合组织坏死建议至小腿中下1/3以远截肢,以期伤后伤后早日恢复的建议及原告因持续性疼痛主观要求截肢两方面而做出的,并非原告自身单方面人为做出的决定。且原告在截肢前,要求医院积极手术治疗以期保住受伤的左腿系人之常情符合常理,并非原告人为增加治疗费用扩大损失,故对于被告项德祥提出的原告人为增加费用、主动要求截肢扩大损失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项德祥提出的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未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标准,原告系在建筑工地做工的工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受伤系在2016年10月,鉴定机构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项德祥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二、被告***、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水稳层属于路面工程的范围内,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第28项明确规定了公路路面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并无资质承接水稳层施工工程并分包给被告项德祥,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无相应施工资质而将水稳层施工工程分包给***,均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10元/天×150天=15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150日的期限,支持15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原告崇恩跃主张20元/天×133天=266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支持2660元。
3、护理费19810元。原告主张治疗期间护理费用70元/天×(133+150)天=19810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19810元。
4、误工费31080元。原告主张120元/天×259天=31080元。被告项德祥认可原告在其工地做工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20元,该标准也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意见,支持31080元。
5、残疾赔偿金341292元。原告主张40152元×17×0.5=341292元,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341292元。
6、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主张25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双方的过错,予以认定25000元。
7、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综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8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3.33元。原告主张母亲姜国英扶养费14428元/年×5年÷3×0.5=12023.33元,原告主张妻子王继兰扶养费14428元/年×15年×0.5=108210元,共计120233.5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其劳动能力程度确有丧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原告母亲姜国英扶养费12023.33元。关于原告妻子王继兰的扶养费,因原告与其妻子王继兰育有子女,负有对王继兰赡养义务的应是其子女,故对王继兰扶养费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434165.33元。
关于被告项德祥提出的已垫付207945.56元医疗费及现金12000元的辩解,经查,原告诉讼未主张上述治疗费用,该医疗费确系被告项德祥垫付,但被告项德祥应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被告项德祥提出的垫付现金12000元,但只提供了3000元的收条,本院认定垫付现金3000元,故被告项德祥应再赔偿434165.33元-3000元=431165.33元。被告***、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431165.33元赔偿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德祥赔偿原告崇恩跃431165.33元。
二、被告***、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崇恩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以下诉讼、鉴定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至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6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6元,减半收取462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923元,由原告崇恩跃负担1223元,由被告项德祥、***、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46元。
审 判 员 尹虹霞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一鸣
书 记 员 顾 欢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