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25民初4311号
原告:祁和金,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祁和金与被告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和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时原还有被告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和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东瓯公司偿还原告货款8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东瓯公司按招投标程序,承建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境内君实路(建南路-建东路段)改造工程,双方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瓯公司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大理石材料用于人行道路面改造,原告交付的石材由被告单位施工经理祁汉中签收。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7000元,并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欠款利息。2017年2月10日,被告偿还了20000元,余款87000元,原告追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施工经理祁汉中所立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2.东瓯公司向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东瓯公司承诺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后,该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3.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的通用凭证,证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偿还货款20000元;4.被告与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单位施工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4日,建湖县建阳镇人民政府与东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建阳镇君实路(建南路-建东路段)改造工程发包给东瓯公司施工,东瓯公司聘请祁汉中为工地负责人。东瓯公司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大理石石材等材料用于施工。2014年1月22日,原告和祁汉中对原告供应的材料进行了结算,祁汉中在结算清单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君实路差材料款壹拾万零柒仟元正。¥107000元,今欠人:祁汉中2014.1.22”,2014年9月5日,祁汉中又在欠条上写明“月息贰分计算”。2017年2月10日经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原告汇款偿还了20000元货款。之后原告追索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的通用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理石等材料用于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形成合法、有效的107000元债权债务,被告对所欠的货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已还款20000元,余款87000元被告应予清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祁汉中虽允诺所欠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祁汉中加重被告债务责任的允诺行为是否经被告许可现无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祁和金支付货款87000元及利息(以8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祁和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被告江苏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洋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