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地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民辖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华远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骥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惠健,董事长。
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沿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开发区白沙路**iv>
法定代表人:徐爱华。
原审被告:江苏天地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华远国际大厦**709iv>
法定代表人:陈军。
原审被告:扬州瑞福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华远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松。
原审被告:陈军。
原审被告:方艺锦,女,住扬州市维扬区。
上诉人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沿江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天地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瑞福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陈军、方艺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57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等均为被上诉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文本,上述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都是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完全是有利于被上诉人,加重了我方等相对方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故该约定管辖的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中,提供和接受货币均在江苏长江商业银行扬州支行完成,各一审被告均居住在扬州市,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或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借、贷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而扬州市江都沿江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天地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瑞福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第十条亦均已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约定并无无效事由,应为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管辖协议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协议管辖。故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符合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