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地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华远国际大厦A座709。
法定代表人:许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明,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天地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天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从未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双方之间没有任何联系。2.与被上诉人联系的阚某、邱某都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这两个人在上诉人与江苏国信秦港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港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之前就已经在秦港港务公司工作,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关联。这两个人要么是江苏国信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的员工,要么是秦港公司的员工。且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明确是国信公司招聘工人,由国信公司招聘后并未安排到上诉人处工作。3.《应急预案》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秦港公司认可的《应急预案》上没有上诉人的名称,仅有“天地人”字样,系混淆视听,且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4.工作服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所谓工作服上没有上诉人的全称,仅有“天地人”字样,明显异常。5.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身份无法确定,这些出庭证人无法证明自己与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顶多证明被上诉人在国信公司或秦港公司工地工作。6.上诉人与秦港公司有检修维护合同关系,但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就是上诉人的员工。与国信公司、秦港公司合作的公司很多,被上诉人可能是任何一家公司员工,更可能是国信公司或秦港公司招聘的人员。二、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让国信公司、秦港公司退出诉讼错误。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国信公司、秦港公司的合同能够证明上诉人的维修范围是所有设备,被上诉人的工作所在地点均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应急预案作为企业内部管理手册,能辅助证明上诉人与秦港公司具备合同关系,阚长忠作为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其身份能够得到确认。一审法院采用优势证据规则,根据被上诉人及秦港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审理劳动案件的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完成了举证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与天地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出如下认定:***提供的《个人安全信息》上的“阚某”的签名、《安全生产承诺书》中的部门确认签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门卡”的姓名有涂改痕迹,故该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急预案》由秦港公司制定,真实性得到了该司的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该证据,可以确认2015年阚某系秦港公司的设备检修队人员;《周安全活动记录表》、工作服、证人唐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应结合证人周某、徐某的相关证言等证据予以确认。至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秦港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1日、2015年4月1日该司与天地人公司签订的《江苏省煤炭物流靖江基地项目设备运行检修维护合同》(以下简称检修维护合同)、2016年4月1日秦港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签订的《设备运行检修维护合同补充协议1》及2015年3月、4月、5月天地人公司与秦港公司之间的《付款通知单》、《银行付款凭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天地人公司虽主张其司无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记载、发票亦非其工作人员开具,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秦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故对秦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天地人公司与秦港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日、2015年4月1日签订检修维护合同各一份,约定天地人公司承包秦港公司的所有设备的巡查点检、维护保养、故障处理以及除大修计划以外的一切工作,燃煤系统及其附属设备的检修维护;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天地人公司与秦港公司签订《设备运行检修维护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上述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检修维护合同的合同期限延期至2016年5月31日。上述检修维护合同均以天地人公司名义履行,阚某在该合同约定的检修维护项目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天地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工作服、《应急预案》及证人周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根据该证据,结合秦港公司提供的检修维护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可以认定涉案检修维修合同系天地人公司承包并以其名义履行;《应急预案》及证人周某、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阚某为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作人员,证人周某、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在涉案维修合同项目从事设备维修、阚某对***的工作负责考核,故***作为劳动者已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天地人公司应对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然天地人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涉案合同非其履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阚某基于何事实在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工作,故天地人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有关其与天地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与江苏天地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地人公司负担(天地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交纳给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劳动者应当对其主张承当举证责任。但通常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劳动者往往仅能通过提供诸多间接性证据来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基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当劳动者提出诸多基础性、间接性证据且相关证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形成锁链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提供证据佐证,即用人单位负担较高的反驳举证义务。本案中,***主张其与天地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工作服、《应急预案》及证人周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秦港公司提供的检修维护合同、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天地人公司的自认,可以认定涉案检修维修合同系天地人公司承包并以其名义履行;《应急预案》及证人周某、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阚某为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作人员,证人周某、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在涉案维修合同项目从事设备维修、阚某对***的工作负责考核,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作为劳动者已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天地人公司上诉称其与***未签订劳动合同,阚某非其公司员工,证人证言、工作服及《应急预案》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上述抗辩未能提供相应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天地人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的相关陈述,***关于其与天地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更为可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地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地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生
代理审判员 方明航
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