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地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沿江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民初5714号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122765E,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骥江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朱惠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倩,该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1412554109,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15号华远国际大厦A座7楼。
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扬州市江都沿江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49435225T,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开发区白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华。
被告:江苏天地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675499284A,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15号华远国际大厦A座709。
法定代表人:陈军。
被告:扬州瑞福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697875842G,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15号华远国际大厦A座7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松。
被告:陈军,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扬州市维扬区。
被告:方艺锦,女,汉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扬州市维扬区。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集团公司)、扬州市江都沿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江苏天地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机电公司)、扬州瑞福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特公司)、陈军、方艺锦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倩、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都公司、天地人机电公司、瑞福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陈军、方艺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至2019年8月5日欠息158000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2.被告江都公司、天地人机电公司、瑞福特公司、陈军、方艺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1000万元,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与被告江都公司、天地人机电公司、瑞福特公司、陈军、方艺锦分别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江都公司、天地人机电公司、瑞福特公司、陈军、方艺锦为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因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1份,约定还款时间延期至2019年7月28日,被告江都公司、天地人机电公司、瑞福特公司、陈军、方艺锦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贷款人及保证人的权利、义务等仍依照原合同的各项条款执行。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8月5日,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58000元,被告江都公司、天地人机电公司、瑞福特公司、陈军、方艺锦亦未尽担保之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结合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展期协议签订后原借款合同不再继续执行,因此利息标准应按展期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率10‰执行,而展期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罚息,故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6%计算逾期罚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江都公司、天地人机电公司、瑞福特公司、陈军、方艺锦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1份;2.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4份;3.借款借据1张;4.贷款展期协议书1份;5.原告自行制作的利息计算表1份。被告质证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系当庭提供,对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年利率12%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年)长商银高借字第G0102916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1000万元,借款借据是合同组成部分,除日期外,借款借据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年利率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应按借款借据填列的还款时间,逐笔按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江都公司(保证人),与被告天地人机电公司(保证人),与被告瑞福特公司(保证人),与被告陈军、方艺锦(保证人)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年)长商银高保字第G01029号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江都公司、天地人机电公司、瑞福特公司、陈军、方艺锦在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为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向原告申请的最高限制余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借款合同编号(2018年)长商银高借字第G01029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期限内向债权人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
2018年2月13日,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收款单位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000万元,月利率10‰,年利率12%,还款日期2019年1月29日。
2019年1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借款人)及被告江都公司、天地人机电公司、瑞福特公司、陈军、方艺锦(担保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2018年)长商银高借字第G01029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需向贷款人申请延期归还。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延期至2019年7月28日前还清,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延期后的贷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该贷款实际期限的利率月息10‰执行,按月结息。延期后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贷款还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延期后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2018年)长商银高借字第G01029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和(2018年)长商银高保字第G01029号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执行。
展期到期后,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8月5日,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5800元,被告江都公司、天地人机电公司、瑞福特公司、陈军、方艺锦亦未尽担保之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江都公司、天地人机电公司、瑞福特公司、陈军、方艺锦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向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未在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年利率15.6%,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15.6%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辩称展期协议书签订后原借款合同不再继续执行,应按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但展期协议书明确约定延期后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执行,故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江都公司、天地人机电公司、瑞福特公司、陈军、方艺锦为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制余额为本金余额1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江都公司、天地人机电公司、瑞福特公司、陈军、方艺锦对被告天地人集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江都公司、天地人机电公司、瑞福特公司、陈军、方艺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至2019年8月5日欠息158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000万元、年利率15.6%计算);被告扬州市江都沿江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天地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瑞福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陈军、方艺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748元,减半收取计413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374元,由六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六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74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
审 判 员  兰 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阳晨
书 记 员  张 颖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未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