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邦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121民初1556号
原告:***邦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科教软件园21号楼302-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67392743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黄河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919016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曾用名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建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40522974。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分公司(曾用名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井陉县微水镇幸福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667707100F。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邦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900198.15元及利息(以900198.15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从2022年1月31日至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请求法院判令法院被告二、三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招标人就“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县-乡-村干线网络建设(二期)工程”施工单位公开招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编号:HBTZ-HBGD-17012。2017年7月14日,原告中标了该项目,2017年9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地区县-乡-村干线网络工程建设项目标段2井陉县(测鱼机房、南障城机房、***机房及区域内主干环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区县-乡一村干线网络工程建设项目第2标段井陉县(测鱼机房、南障城机房、***机房及区域内主干环网)。工程地点:井陉县(测鱼机房、南障城机房、***机房及区域内主干环网)所辖区域。工程范围和内容:(1)该标段施工项目及总施工量和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施工。(2)光缆的敷设、栽杆、设备安装,管道光缆的敷设等。材料供应:甲方负责提供工程建设所需材料。工程期限:第一阶段:合同签订之日至2017年10月15日,完成井陉县(测鱼机房、南障城机房、***机房及区域内主干环网)工程建设任务的40%;第二阶段: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30日,完成井陉县(测鱼机房、南障城机房、***机房及区域内主干环网)工程建设任务的80%。第三阶段: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完成井陉县(测鱼机房、南障城机房、***机房及区域内主干环网)工程建设任务的100%。合同总价4311740元,最终结算以投标文件中各施工项目单价为准,根据实际施工总量计算总价。结算方式:工程内验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款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审计结算合格经具体项目甲方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计价的90%,以审计价为基础、并扣除上述已支付款项后,其余为支付款项为保证金。内验合格一年后且乙方处理完所有遗留问题后,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向工程实施地所在分(子)公司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由甲方审核无误后代下属分(子)公司支付施工费。2018年4月25日,工程开工建设,同年8月24日竣工,当日被告三进行验收并出具初验报告,原告、被告三以及监理单位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随后原告向被告三提供一份工程量结算表及工程量清单,被告三及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本次工程的款项为2146673.6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付款至50%即1073336.84元,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14日共向被告三开具总额为1073336.84元的发票(共三张发票),被告一于2019年2月1日支付了该笔工程款。2020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三申请项目验收(验收类别为终验),后被告一委托河北华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2021年3月25日,河北华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了审计报告书,审计结果中施工费用为2125127.96元,附件一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原告、被告三和河北华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盖章认可工程价款为2125127.96元,2022年1月25日,原告将剩余1050198.15元的发票(共两张)开具给被告三,被告一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了150000元。剩余900198.15元尚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工程款,被告一均未支付。民法典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且被告三已经完成了初验和审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今被告一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的分公司,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希望可以以和解的方式解决。
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合同当事人,也未参与工程验收。答辩人与原告***邦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不能约束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不是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主体,并且答辩人从未参与过工程具体施工,更为对工程进行过验收或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在招标完成后,后续包括开工、施工、验收、结算、支付,答辩人均为参与,答辩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答辩人非本案当事人。二、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与被告三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为同级分公司,而非其上级公司或总公司,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涉案合同纠纷的付款义务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分公司:同市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招标人就“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县-乡-村干线网络建设(二期)工程”施工单位公开招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编号:HBTZ-HBGD-17012。2017年7月14日,原告中标了该项目。2017年9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地区县-乡-村干线网络工程建设项目标段2井陉县(测鱼机房、南障城机房、***机房及区域内主干环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区县-乡一村干线网络工程建设项目第2标段井陉县(测鱼机房、南障城机房、***机房及区域内主干环网)。工程地点:井陉县(测鱼机房、南障城机房、***机房及区域内主干环网)所辖区域。工程范围和内容:(1)该标段施工项目及总施工量和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施工。(2)光缆的敷设、栽杆、设备安装,管道光缆的敷设等。材料供应:甲方负责提供工程建设所需材料。工程期限:第一阶段:合同签订之日至2017年10月15日,完成井陉县(测鱼机房、南障城机房、***机房及区域内主干环网)工程建设任务的40%;第二阶段: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30日,完成井陉县(测鱼机房、南障城机房、***机房及区域内主干环网)工程建设任务的80%。第三阶段: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完成井陉县(测鱼机房、南障城机房、***机房及区域内主干环网)工程建设任务的100%。合同总价4311740元。最终结算以投标文件中各施工项目单价为准,根据实际施工总量计算总价。工程施工明细及单价、总价详见附表。结算方式:1、甲方向乙方所支付的施工费以工程验收和审计后的最终结果为依据:2、工程款税款由乙方支付。3、工程申请验收条件:(1)工程内验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具体项目甲方依据本合同及双方共同签署的《内验合格证书》或《内验报告》,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2)工程审计结算合格并经具体项目甲方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具体项目甲方依据本合同、双方共同签署的《审计合格证书》或《审计报告》、甲方或具体项目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确认的结(决)算单据,向乙方支付至审计价的90%。(3)以审计价为基础、并扣除上述已支付款项后,其余未支付款项为质量保证金。内验合格壹年后且乙方处理完所有遗留问题后,向乙方一次性付清。4、乙方应向主协议中明确的工程实施地所在分(子)公司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5、甲方依据乙方提供的发票、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在审核无误的情况下,统一代下属分(子)公司向乙方支付施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8月24日工程竣工,当日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分公司进行验收并出具初验报告,双方以及监理单位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随后原告向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分公司提供一份工程量结算表及工程量清单,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分公司及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本次工程的款项为2146673.6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付款至50%即1073336.84元,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14日共向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分公司开具总额为1073336.84元的发票(共三张发票),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支付了该笔工程款。2020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项目验收(验收类别为终验),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河北华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2021年3月25日,河北华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了审计报告书,审计结果中施工费用为2125127.96元,附件一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原告、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分公司和河北华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盖章认可工程价款为2125127.96元,2022年1月25日,原告将剩余1050198.15元的发票(共两张)开具给被告,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了150000元。剩余900198.15元尚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工程款,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双方发生诉争。另查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现更名为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投标文件、工程施工河童、交(完)工报告、初验报告、项目验收申请表、工程量报审批清单汇总、审计报告书、发票等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地区县-乡-村干线网络工程建设项目标段2井陉县(测鱼机房、南障城机房、***机房及区域内主干环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缔结,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责任只能由当事人来承担,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无需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00198.15元未付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邦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00198.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名称变更后仍应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邦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900198.15元及利息(以900198.15元为基础,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
二、驳回原告***邦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庭)。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