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2民初5894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天下1栋2**31层3117-312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本金160000元;2.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5月5日利息为907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华远公司)、案外人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天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丰建
筑公司)共同参加发包人国华(赤城)风电有限公司组织的“国华投资国华(赤城)风电有限公司山西天镇80MW风险项目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招投标活动,开标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经第三人天丰建筑公司介绍,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待中标结果宣布后,返还给原告,双方未约定投标期间该笔款项的利息。之后天丰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了被告的收款账户及打款要求。2021年6月25日,经被告要求,原告委托配偶屈然然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新塘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的银行卡中,转账支付了160000元。当日,被告四川华远公司将所借款项用于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投标保证金。开标后被告四川华远公司未中标,招标人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四川华远公司后,被告四川华远公司未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出借给被告款项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招标代理公司退回的保证金后应立即偿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1)项,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原告有权向已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借款合同关系,该案应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诉讼期间经询,**认可该案不属典型借贷法律关系,同意将该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既非民间借贷案件,则不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既一致认可该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则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
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