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21民初421号 原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银川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征**三沙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告银川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补偿款998975.31元及利息169107.1元,合计116808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就三沙源市政道路签订了《三沙源彩虹街二标段》、《三沙源大道南二标段》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对施工内容及结算标准及方式作出约定,其中约定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审计确定结算金额上浮6%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身的合同全部义务,承建施工道路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支付工程款诉请,法院作出(2021)宁01民初7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的上浮6%结算金额部分系补偿款,因未在诉讼中按补偿款法律关系提起诉请,故未对该部分补偿款作出判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审理准予诉请。 被告文旅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上浮6%是一种合同的补偿,不应当当做工程款本金,原告主张该部分金额的利息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文旅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三沙源彩虹街二标段(***-友邻路)道路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三沙源大道南二标段(乐园路--友邻路)道路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永宁县征**三沙源地区彩虹街二标段(***-友邻路)路段(K0+000-K0+986.6)、大道南二标段(乐园路--友邻路)路段(K0+000-K0+485.851)的市政道路工程。工程的材料供应、工程施工、安装、验收及缺陷保修工作的综合包干单价以工程量清单中的约定为准,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水电费等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内。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本工程无预付款及月进度款,一条道路完工后就交验一条道路,被告按道路实际完成审定的总产值当年支付30%的工程款,第二年支付审定结算金额的30%工程款,第三年支付审定结算金额的40%工程款。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9个月内结算办理完毕经第三方审计完成并出具结算报告后予以支付,原告配合完善工程BT等相关资料后根据以上支付方式支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5%,预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扣除相关质保费用(若有)后无息支付,质保期限为2年,质保金应在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工程款、质保金均不付利息。若原告不配合被告取得国家政府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则被告有权终止支付结算款。每次付款时,被告垫付的或可能垫付的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额扣除。原告在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应提供足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开工日期以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且被告发出进场通知为准。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补偿为结算完毕第三方审计确定之后在结算总金额上浮6%。 2017年8月2日,被告由***悦天成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银川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20日,原告作出竣工验收申请表,该表写明原告已完成了本案两项工程合同约定内容,经自查合格,质量达到竣工标准,申请工程竣工验收,要求被告核实工程内容。被告在建设单位处加***。此外,被告在工程竣工资料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竣工资料齐全。 2021年原告将被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其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合同第14.2条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补偿以结算总金额为基础上浮6%,彩虹街和三沙源大道南分别按336206.24元、662769.07元,合计金额998975.31元计入鉴定总价。鉴定机构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7648563.76元。 2022年7月8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1民初768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补偿金,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补偿为结算完毕第三方审计确定之后在结算总金额上浮6%,该上浮约定作为补偿并非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且原告并未针对该部分提起诉请,故该部分不计入工程造价。该案对原告主张的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补偿未作处理,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沙源彩虹街二标段(***-友邻路)道路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三沙源大道南二标段(乐园路--友邻路)道路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总价款已经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补偿,原告主张的工程补偿款金额998975.3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工程补偿款并非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工程价款,且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补偿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169107.1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银川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补偿款998975.31元; 2、驳回原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2元,减半收取计7656元,由原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由被告银川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陶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