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7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磐石高科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响水乡吊兰村小瓦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1栋2**31层3117-31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磐石高科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1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川0106民初120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承担律师费的判决,改判驳回磐石公司要求***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磐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应向磐石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系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担保人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建筑材料(商砼)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华远公司应承担律师费,即案涉债务不应包含磐石公司产生的律师费。若要求***承担律师费,则***承担的担保责任超出案涉债务范围,即从债务范围大于主债务范围。退一步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这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故若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该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
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能当然等同于律师费。本案合同中的担保条款虽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并未明确是包含律师费,因产生债权债务纠纷以后,债权人可以委***,也可以不委***,故律师费并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是担保人不可预见的。因此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不能当然包含律师费。
磐石公司答辩称:认可***的上诉主张,同意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
华远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远公司支付磐石公司货款1,698,425元,并以1,698,4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向磐石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时止),暂计26,549.87元;2.华远公司支付磐石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4,921.25元;3.***对上述货款、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华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华远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磐石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建筑材料(商砼)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旭和·四季首府桩基础工程(除20号楼外);工程地点: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香田村;供应时间:从2020年8月起至本合同约定范围的砼供完为止;供应总量6,000立方米,合1,590,000元;五、1.所有混凝土量按乙方供货量结算。供货量以甲方现场收货人***签收后的送料单所记载立方米之和来计算;2.(1)进度支付中间结算办理: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核对三月混凝土供应量及货款,作为进度支付的依据;(2)最终结算:A.约定按票单结算部分:按月累加,形成结算依据;B.结算书须经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后生效,乙方提供结算书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签名确认手续,若超过7个工作日未回复,则视同认可乙方提供的结算依据;3.本工程混凝土付款办法:(1)本工程货款支付采用转账方式支付;(2)本工程混凝土对账每月核算一次,即甲乙双方于每月26日至30日对当月完成量核定一次。三个月开始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即2020年12月支付2020年9月份当月核定工程量的90%工程进度款;2021年1月支付2020年10月份当月核定工程量的90%工程进度款;2021年2月支付2020年11月份当月核定工程量的90%工程进度款。项目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并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尾款;(3)乙方应根据约定开具合法、等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并经甲方复核、检查后,甲方才能支付工程款给乙方;(4)基本价格以外的其他增加价款、签证价款、设计变更增用砼的价款按发生时间进入当月结算,并按进度款办法支付;六、甲方项目负责人**;九、担保:丙方愿意为甲方就履行本合同向乙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十一、1.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可停供收款,甲方应承担未履约付款金额5%的违约金;十五、附则:2.甲方指定***向乙方签发“预拌混凝土订货单”,作为甲方向乙方出具的供货通知,并将作为双方履行合同及办理结算所需的凭证;3.甲方指定***签收乙方供货单,作为双方办理结算的依据。结算书须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后生效。若供货金额超出本合同金额(暂定)5%以上需另签补充协议,否则对超出部分甲方不承担付款义务,货款视为乙方赠与,且乙方不得就货款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华远公司与磐石公司**确认。
2021年11月11日,华远公司与磐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供应总量增加约2,000立方米,合640,000元。因市场水泥价格上涨,造成乙方成本增加,根据双方协商混凝土每个等级含税综合单价调整为:C15-290元/立方米、C20-300元/立方米、C25-310元/立方米、C30-320元/立方米、C35-340元/立方米、C40-360元/立方米。本协议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华远公司、磐石公司**确认。同月29日,华远公司与磐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002》,主要约定:供应总量增加约800立方米,合256,000元,本协议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华远公司、磐石公司**确认。
在合同履行中,***通过微信群:磐石四季首府商混供应协调群,发布订货信息。从2020年8月29日起,磐石公司向华远公司开始供应商砼,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2月4日止。2020年9月4日,磐石公司作出《对账单》载明:2020.8.29-2020.8.31,车次16,方量198立方米,金额53,460元,***、**签名确认;10月9日,磐石公司作出《对账单》载明:2020.9.1-2020.9.30,车次69,方量823.5立方米,金额226,755元,累计欠款金额280,215元,**签名确认;11月6日,磐石公司作出《对账单》载明:2020.10.12-2020.10.21,车次79,方量962.5立方米,金额280,390元,累计欠款金额560,605元,***、***签名确认;12月8日,磐石公司作出《对账单》载明:2020.11.29,车次11,方量153立方米,金额45,900元,累计欠款金额606,505元,购货单位无签字;2021年1月5日,磐石公司作出《对账单》载明:2020.12.1-2020.12.28,车次57,方量661立方米,金额190,980元,累计欠款金额797,485元,***、**签名确认;2月2日,磐石公司作出《对账单》载明:2021.1.17-2021.1.31,车次75,方量881立方米,金额260,895元,累计欠款金额1,058,380元,***、***签名确认;3月1日,磐石公司作出《对账单》载明:2021.2.1-2021.2.5,车次45,方量534立方米,金额159,480元,累计欠款金额1,217,860元,***、***签名确认;5月10日,磐石公司作出《对账单》载明:2021.4.2-2021.4.30,车次138,方量1,620.5立方米,金额456,250元,累计欠款金额1,674,110元,***签名确认;6月3日,磐石公司作出《结算单》载明:2021.5.9-2021.5.26,车次116,方量1,281立方米,金额368,240元,累计货款2,042,350元,本月付款:348,800元(2021年5月13日收到226,755元,2021年5月14日收到122,045元),累计付款348,800元,累计结欠1,693,550元,***签名确认;8月20日,磐石公司作出《结算单》载明:2020.8月-2021.5月,方量7,114.5立方米,当月应收货款2,042,350元,已收金额348,800元,累计应收款1,693,550元,***签名确认;12月3日,磐石公司作出《结算单》载明:2021.11.15-2021.11.22,车次69,方量826.5立方米,金额289,275元,累计货款2,331,625元,本月付款:375,000元(2021年11月12日收到19万元,2021年11月25日收到18.5万元),累计付款723,800元,累计结欠1,607,825元,***签名确认;磐石公司作出《结算单》载明:2021.12.1-2021.12.4,车次50,方量603立方米,金额210,600元,累计货款2,542,225元,本月付款:2021年12月1日收到12万元,累计付款843,800元,累计结欠1,698,425元,无购货单位签字。2021年5月13日,华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磐石公司支付货款226,755元;次日转账支付货款122,045元;同年11月12日,转账支付货款190,000元;同月25日,转账支付货款185,000元;同年12月1日,转账支付货款120,000元,合计843,800元。磐石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5月13日、2021年12月18日、2022年8月17日向华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据金额2,542,225元。
案涉项目四季首府于2022年7月以现房发售。磐石公司委托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工商登记信息、建筑材料(商砼)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份、送货单、对账单、结算单、银行转账凭据、微信聊天记录、照片3张、增值税发票6张、委托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磐石公司与华远公司为案涉项目签订《建筑材料(商砼)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远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但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出卖人的合法权益,华远公司、***辩解合同结算尚未完成,支付货款金额不确定,华远公司不存在违约,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第5条对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作了相应约定,混凝土量按乙方供货量结算,供货量以***签收的送料单记载立方米之和计算,(1)进度支付中间结算办理:每月5日前双方核对上月混凝土供应量及货款;(2)最终结算:A.约定按票单结算部分:按月累加,形成结算依据;B.结算书须经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乙方提供结算书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签字确认手续……,华远公司、磐石公司在庭审中对结算理解各执一词,磐石公司认为结算是适用(1)进度支付中间结算办理,华远公司认为是同时适用(1)和(2),双方举证均未提交结算书,只有对账单、结算单,且华远公司没有结算书也按进度支付中间结算办理支付相应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华远公司与磐石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结算办法适用的是(1)进度支付中间结算办理,通过双方的对账单、结算单可以明确货物数量、货款金额,故华远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磐石公司交付了货物,华远公司接收了货物,就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从2021年12月4日最后一次供货至今,华远公司已付款金额占总货款金额33%,完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加之该项目房产已发售,华远公司应付清所有货款,故磐石公司主张支付货款1,698,4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华远公司、***辩解磐石公司提交送货单有些不是***签收,磐石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一审法院认为,有部分送货单不是***签收,但对账单系每月送货量核对无误按月累加总货款金额,***在2021年12月4日结算单签名确认,足以佐证***对截至2021年11月22日所有送货量、总货款金额、已付货款金额、尚欠货款金额的并无异议;其次,2021年12月份结算单无华远公司的签字确认,但12月份送货单每张有***的签字接收,对照结算单数量、金额无误,可以证实磐石公司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华远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磐石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磐石公司因华远公司逾期付款遭受资金利息损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合同约定华远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承担未履约付款金额5%的违约金,磐石公司对华远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资金占用费,首先,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确定。综合考虑当前企业实际融资成本、投资理财收益、平均利润率等因素,***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足够弥补磐石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磐石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磐石公司主张***对华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愿为磐石公司与华远公司买卖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于补充协议无***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华远公司与磐石公司的补充协议增加购买货物数量、提高货物单价,系加重债务,故***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买卖合同主债权1,590,000元,减去华远公司已支付843,800元,对未付货款746,200元及未履约付款金额5%的违约金37,310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磐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因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华远公司违约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合同担保条款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法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当事人在担保条款中亦未排除该项费用,故***作为保证人应当予以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华远公司追偿。
磐石公司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实体、程序权利作出的处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向贵州磐石高科新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8,425元、违约金84,921.25元,合计1,783,346.25元;二、***对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贵州磐石高科新材有限公司货款746,200元、违约金37,31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813,51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贵州磐石高科新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89元,由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二审中磐石公司明确表示对***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且***的上诉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的担保责任应不包括律师费30,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120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贵州磐石高科新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8,425元、违约金84,921.25元,合计1,783,346.25元”;
二、变更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120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对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贵州磐石高科新材有限公司货款746,200元、违约金37,31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813,51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为“***对对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贵州磐石高科新材有限公司货款746,200元、违约金37,31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120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贵州磐石高科新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贵州磐石高科新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贵州磐石高科新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