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云25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个旧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昆富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个旧市。 被执行人(原审异议人):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1栋2**31层3117-312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个旧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22)云2501执900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森公司)、***、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远公司对个旧市人民法院将其列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个旧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云25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华远公司的异议请求。华远公司不服向本院复议,本院以华远公司在复议期间提交了新证据为由,作出(2022)云25执复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发回个旧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个旧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3)云250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华远公司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复议,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被执行人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华远公司在其书面异议中陈述,案涉执行依据为(2021)云2501民初1110号民事调解书,华远公司已按调解书中的第一项调解内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217395元及受理费4644元。调解书中的第二项内容因其与钰森公司已决算清楚,其已不再欠钰森公司款项,相反还多支付了6461200.65元,华远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申请执行人***认为,华远公司称钰森公司完成的工程部分工程款为7563万元,在支付了其之前收到的5760.60万元后,还应有18023910.07元未付。华远公司称已支付给钰森公司的抵押款等1200万元是***的私人借款,与案涉工程无关,华远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及结算书,不能证明华远公司已不欠钰森公司的款项。 个旧市人民法院查明,案涉的执行依据为个旧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1民初11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一、由被告华远公司代被告钰森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521744元的80%即1217395元,款于2021年8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钰森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521744元的20%即304349元,款于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届时如果被告华远公司还需支付被告钰森公司、***工程款,被告钰森公司、***同意被告华远公司在304349元的限额内直接将款付给原告***。三、案件受理费18576元,调解减半收取9288元,由被告华远公司负担4644元,由被告钰森公司、***负担4644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华远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调解约定第一项内容中的款项。2022年7月20日,***向个旧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华远公司、钰森公司、***给付其劳务费304349元。 个旧市人民法院认为,华远公司应否成为被执行人,应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为依据进行判断。执行依据的第一项内容中确定华远公司***公司、***支付给申请人1217395元,该部分款项已履行完毕;第二项内容***公司、***支付申请人304349元,如果届时华远公司还有需***公司与***的工程款,则钰森公司、***同意华远公司直接在应付限额内代其支付给申请人。根据两项内容的逻辑关系,可看出,第一项中,华远公司系给付义务人;第二项中,钰森公司、***是给付义务人,而华远公司系附条件的协助付款人,条件就是在华远公司对钰森公司、***还有应付款的情况下。现华远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钰森公司、***已结算清楚,其对钰森公司、***已不再有应付款。尽管申请人认为该结算不真实,但是该结算结论对结算双方是有约束力的,即华远公司已不再欠钰森公司案涉工程的款项。现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华远公司对钰森公司、***还有案涉工程的应付款,故申请人要求华远公司支付其案款没有事实依据,对异议人华远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中止对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对此不服,向本院复议,请求本院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1执异1号执行裁定,改判维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1.2022年8月16日,华远公司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华远公司免除执行义务,理由是华远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给钰森公司,这不是事实,华远公司并没有多付工程款给钰森公司。根据钰森公司财务负责人***提供的资料,显示钰森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总收入57606089.93元,而钰森公司的工程款应付总额为7563万元,因此华远公司还应支***公司工程款18023910.07元。所以不存在华远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给钰森公司的事实。在四川华远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个旧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25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华远公司的执行异议是正确的,但该案被发回重审后,个旧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23)云2501执异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华远公司的执行是错误的。钰森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提供的钰森公司工程款转账记录和相关凭证都充分证明华远公司至今还欠钰森公司18023910.07元。2.钰森公司、***工程款总收入57606089.93元,总支出57244509.83元,余额为361580.10元。华远公司应付给钰森公司的工程款为756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7606089.93元,华远公司还应支***公司18023910.07元。华远公司称多付了6461200.65元给钰森公司,***公司至今还欠农民工工资500多万元,加上华远公司还应支付给钰森公司18023910.07元,华远公司与钰森公司的结算书上差了近3000万元的款项去向不明。华远公司确认钰森公司己完成工程款7563万元,已支***公司和***工程及其中的房屋抵押70091200.65元,这不属实。钰森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总收入是57606089.93元,多算出12485110.72元。这里要说明的是其中的房屋抵押款和以借款方式代付工程款1200万元不属实,没有证据证明。至于***是否***借款,借款多少,与本案无关,是***的私人借款,不能占用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能用工程款来抵扣他的私人借款。3.2021年8月5日,个旧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1民初1110号民事调解书下达时,没有发生华远公司所谓多付给钰森公司工程款的说法,不论是否多付,现在钰森公司都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因为钰森公司只是一个劳务承包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没有掌控工程款,没有能力支付农民工资,而本案实际承包工程和施工的是华远公司,华远公司掌控着工程款,而钰森公司在法院的判决和执行的案件还有500多万元劳务款没有支付给农民工,引起了农民工不断的向法院和政府部门上访,影响极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钰森公司承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华远公司清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总承包施工单位华远公司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完以后,华远公司再***公司进行追偿。综上,请求本院支持其复议请求。 本院对个旧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2年4月11日,华远公司与钰森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作出《结算书》并达成会议纪要,双方签名捺***。双方对已完成工程款7563万元予以确定;对已支***公司和***工程款及房屋抵押款合计70091200.65元的进度款予以确定;确认钰森公司和***以借款方式向华远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以借款方式预支和代付工程款合计1200万元。因钰森公司和***已严重透支,无法完成收尾工程,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双方经综合结算确认钰森公司、***欠华远公司6461200.65元。 2022年7月20日,***向个旧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华远公司、钰森公司、***履行个旧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1民初11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给付其劳务费304349元。个旧市人民法院于当日立(2022)云2501执900号案件执行,要求华远公司、钰森公司、***给付案款313637元、执行费4605元。 听证过程中,复议申请人***认为华远公司还欠钰森公司工程款1800万余元,提交了钰森公司财务人员手写的华远公司与钰森公司账款往来记录以证实其主张。四川华远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强调华远公司与钰森公司已经完成最终结算,不欠钰森公司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远公司应否成为个旧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1执9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 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执行的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是个旧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1民初11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项内容确定由华远公司***公司、***支付给***劳务费1217395元,该部分款***公司已履行完毕;第二项内确定***公司、***支付***劳务费304349元,如果届时华远公司还有需要支***公司与***的工程款,则钰森公司、***同意华远公司直接在应付限额内代其支付给申请人。现申请执行人***就上述调解书的第二项内容向个旧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是华远公司尚欠钰森公司工程款1800万余元,但仅提交钰森公司财务人员手写的华远公司与钰森公司账款往来记录,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远公司与钰森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已完成最终结算,钰森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捺***,确认华远公司已不再欠钰森公司、***案涉工程款项。现申请执行人***要求华远公司支付其案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华远公司不应成为个旧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1执9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华远公司的身份是当事人,而非案外人,个旧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华远公司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或改正相应执行行为,而不应中止对华远公司的执行。 综上,原审法院遗漏部分案件事实,虽适用法律正确,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1执异1号执行裁定。 终结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1执900号案件中对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