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121执201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银川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宁012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银川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银川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款1005523.31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2455元,共计1017978.3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经司法网络系统查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二、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宁(2017)永宁县不动产第0009856号、宁(2017)永宁县不动产第0009851号、宁(2017)永宁县不动产第0009853号、宁(2017)永宁县不动产第0009852号土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动产及不动产可供执行; 三、依职权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采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依法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