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藏民申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市,外来务工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外来务工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04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2021)藏04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支持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40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计算数字存在有误,其在转包分包法律关系认定正确,而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基础上,仅以没有被申请人签字就认定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而改判,完全不负责任,不尊重事实,破坏法律的公平正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2月28日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送达(2021)04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而***于2023年7月3日向本院递交申请再审材料,其再审申请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故***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普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