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藏民申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市,外来务工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外来务工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04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2021)藏04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支持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40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计算数字存在有误,其在转包分包法律关系认定正确,而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基础上,仅以没有被申请人签字就认定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而改判,完全不负责任,不尊重事实,破坏法律的公平正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2月28日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送达(2021)04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而***于2023年7月3日向本院递交申请再审材料,其再审申请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故***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普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