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执复158号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男,1963年10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男,1955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异议人:黄晓南,男,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原异议人:***,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申请执行人:刘锦荣,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执行人:江苏宏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高步前,男,1963年4月25日,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区法院)(2020)苏09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盐都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锦荣与被执行人宏都公司、高步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刘锦荣亦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该院执行,故对该案已执行到位的271万元作出《刘锦荣执行款的支付方案》,该方案载明:按保全查封先后顺序(2019)苏0903执1246号(葛福海)应得21万元、(2019)苏0903执1247号(柳玉龙)应得51万元、(2019)苏0903执1249号(丁成英)应得12万元、(2019)苏0903执1250号(陈利民)应得13万元、(2019)苏0903执3327号(葛福海)应得118万元、(2019)苏0903执3329号(葛福海)应得29万元、(2019)苏0903执1823号(李小军)应得16.49278万元、(2019)苏0903执3446号(张新虎)应得4.831207万元、(2019)苏0903执3447号(王国青)应得5.776009万元。
此后,***以(2019)苏0903执1622号,执行标的55万元;***以(2019)苏0903执1621号,执行标的13万元;***以(2019)苏0903执1576号,执行标的90万元;黄晓南以(2019)苏0903执1573号,执行标的103万元;***以(2019)苏0903执1388号,执行标的106.39万元,认为其均是刘锦荣、李霞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刘锦荣、李霞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共同申请参加已执行到位刘锦荣271万元财产的分配。2020年5月27日该院向包括***、***、***、黄晓南、***等9人发出(2020)苏0903执568号通知书,载明:“因你们对刘锦荣享有债权,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执行行款的分配。经本院审查认为,刘锦荣有多笔债权和房产尚未处置,你们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江苏省高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第19条规定,通知如下:本案执行款按债权查封先后顺序清偿,不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异议人***、***、***、黄晓南、***遂向该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2020)苏0903执568号案已执行到位的271万元及后续执行刘锦荣的财产按比例参与分配受偿。
盐都区法院在执行中已查明:被执行人刘锦荣除已执行到位的271万元工程款之外,尚有如下待执财产:1、被执行人刘锦荣及其配偶李翠霞位于盐都××××房产,面积约150平方米,价值约100余万元;2、刘锦荣名下两辆车价值约23万元;3、被执行人刘锦荣承建的建湖县上冈镇冈东村安置小区附属工程工程款100万元左右、城南新区柏润花园工程款110万元左右、江苏闵豪科技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工程款180万元左右。关于申请执行人柳玉龙、葛福海、丁成英、陈利民等人的申请执行案件,在诉讼审理阶段均对被执行人刘锦荣的相关资产申请财产保全,盐都区法院先后作出裁定对案涉工程款予以查封。
盐都区法院审查认为: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案涉被执行人刘锦荣已执行到位执行款271万元,现有刘锦荣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要求参与分配,该院在各申请执行人均无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按该院保全查封先后顺序制作《刘锦荣执行款的支付方案》,并通知“本案执行款按债权查封先后顺序清偿,不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符合相关执行法律规定。异议人***、***、***、黄晓南、***提出异议认为刘锦荣虽有多处房产及债权,已无实际执行价值,要求参与该案分配,对(2020)苏0903执568号通知书执行异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盐都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苏09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黄晓南、***的异议请求。
***、***、***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盐都区法院作出的(2020)苏0903执568号通知书和(2020)苏09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作出准予复议申请人参与分配刘锦荣271万元执行款的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有权按比例参与执行款分配。各方申请执行人均是普通债权人。财产保全并不是执行措施,不应作简单理解,诉讼保全权利人无优先权也不能优先顺位受偿。对于相同性质以及相同顺位的债权,原则上应当按比例予以分配,确保各债权人依法获得公平受偿。李小军、王国青、张新虎与复议申请人一样属于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参与分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通知书与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的情形错误,不启动参与分配程序错误。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符合江苏省高院参与分配指导意见第5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目前复议申请人的执行案件已经被终本执行,可以佐证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否则,复议申请人在有确定执行财产可以执行的情况下不会申请参与分配。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等五人认为被执行人刘锦荣、李翠霞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向盐都区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盐都区法院作出(2020)苏0903执568号通知书,将本案执行款按债权查封先后顺序清偿,不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等五人提出执行异议,盐都区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苏09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五名异议人中,***、***、***三人向本院申请复议。关于刘锦荣、李翠霞所有的财产能否清偿所有债权的问题,盐都区法院在执行中已查明刘锦荣除已执行到位的271万元工程款之外,尚有位于盐都××××房产、车辆及三笔工程款债权,合计价值约为500余万元,故盐都区法院作出通知不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因此,盐都区法院对其异议经审查裁定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殿明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史宏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