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终4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江苏宏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凤凰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少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宏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19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2.上诉费用由***、宏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张的是劳务报酬,一审法院以案外人葛某海举报***曾提及过该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已经全部结清,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为由驳回***的起诉。***与案外人葛某海之间并没有相同的经济利益关系,双方关注的标的性质不一样,***的一审诉求并不必然导致案外人葛某海利益受损,同时公安机关目前没有证明材料说明***的诉请与案外人葛某海举报的经济犯罪有任何关联。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如果认定***涉嫌虚假诉讼,可直接驳回***的诉讼请求,直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而不是驳回起诉,涉嫌虚假诉讼并不属于经济犯罪,***的诉请是真实合法的,一审法院的裁定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辩称,对***的上诉不进行答辩,具体由法院审查。
宏都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都公司支付***工资款19万元及自2014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宏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接到案外人葛某海实名举报。葛某海举报称其与***系亲家关系,曾为***承建工程期间多次为其借款融资,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交付使用,***多次向葛某海提及过该项目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费用已全部结清。现***为了达到不付、少付真实债务,与其亲属、下属工人虚构扩大债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与***结清工资的情况下又向***出具欠条,涉嫌虚假诉讼,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中,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驳回起诉,同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诉讼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退还***。
二审查明,***向***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大冈、大纵湖污水处理厂钢筋工工资壹拾玖万元整。(19.00万)***2016.10.15”。
***提交了其作为钢筋班与***以宏都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的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盐都区大纵湖污水处理厂、盐都区大冈污水处理厂,合同基价:以核定的图纸为依据,按照决算吨位950元/吨人民币计算(一次性包死,无调价);付款方式:本工程于2013年11月1日开工,2013年年底付清总工程款的70%,2014年8月30日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余款于2015年6月份全部结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主张的系***差欠其大冈、大纵湖污水处理厂钢筋工工资19万元,但一审审理中,葛某海实名举报称其与***系亲家关系,***多次向葛某海提及过该项目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费用已全部结清,所以***与***的工资项目已结清,本案系***与***恶意串通,***向***出具虚假欠条进行虚假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并移送公安机关。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本院依法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曹 荣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