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03执异46号
异议人:***,男,1963年10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异议人:***,男,1955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异议人:***,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异议人:黄晓南,男,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异议人:***,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申请执行人:刘锦荣,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执行人:江苏宏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霞,女,1978年12月1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高步前,男,1963年4月25日,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锦荣与被执行人江苏宏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高步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晓南、***对本院作出的(2020)苏0903执568号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黄晓南、***提出异议时称:对(2020)苏0903执568号通知书有异议,要求对(2020)苏0903执568号已执行到位的271万元及后续执行刘锦荣的财产参与分配。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申请人刘锦荣与被执行人宏都公司、高步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已执行到位的271万元制作了支付方案,并以刘锦荣名下有多笔债权和房产尚未处置,告知包括异议人在内的九名债权人不参与分配,异议人认为不能成立。理由:1、房屋上的3笔贷款62万、50万、20万,余值也就不到118万,现房屋产权所有人刘健有了新的证据,已上诉到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刘锦荣、李翠霞夫妇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权利,即使享有权利,刘锦荣也就享有余值的三分之一,39多万元。2、龙冈房产是刘锦荣自建小产权房,房龄已有30多年,产权所有人是李某,该房屋的所有手续均已遗失,即使能买卖成交,价值也就40万左右。3、建湖县上冈,冈东万亩良田安置小区附属工程现建湖县审计局帐已经审计三年多,核减已超过已付工程款,帐至今封不了。4、射阳经济开发区工程尚未验收,工程总价170万元,需扣除验收必要支出25万元左右,170万中还有70万元工程未审计,审计时可能还需核减20个点,即15万元,再加上刘锦荣已预付工程款30万元,该工程剩余工程款也就为170-25-15-30=100万。5、黄利泰所欠工程款:该工程发包方为盐城市城南新区政府,承包方为江苏金东威置业有限公司(广东老板,因对外欠几个亿,老板已跑路),金东威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利泰,黄利泰又将其中的6#、10#楼包给刘锦荣,现发包方早已向承包方付清工程款,但因承包方老板跑路,刘锦荣工程款已讨要多年,均无果。即使三笔债权可实现,两处房产可变现,相比下余的债权数额也微不足道,相比于现时的分配状况不公平。如前所述下余的债权及房产总值也就值179万元左右,仅6名未参与分配的人员本息就达大几百万元。现参与分配的人员为300余万元却分配了271万余元。现贵院以保全顺位为由排除异议人的分配也不恰当的。因为通知中的前三人没有保全,但也分得了财产。基于以上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江苏省高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支付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条,异议人请求法院在支付被执行人已被执行到位的271万元以及后期可能被贵院执行到位的债权及房产变现款时,异议人请求均按比例予以分配受偿。
申请执行人刘锦荣异议答辩时称:同意参与分配,理由是我的资产现不足以偿还现有债务。
被执行人宏都公司异议答辩时称:我司款项271万元已经被法院执行到位,至于异议人申请参与分配,我方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锦荣与被执行人宏都公司、高步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案已执行到位的271万元作出《刘锦荣执行款的支付方案》,该方案载明:按保全查封先后顺序(2019)苏0903执1246号(葛福海)应得21万元、(2019)苏0903执1247号(柳玉龙)应得51万元、(2019)苏0903执1249号(丁成英)应得12万元、(2019)苏0903执1250号(陈利民)应得13万元、(2019)苏0903执3327号(葛福海)应得118万元、(2019)苏0903执3329号(葛福海)应得29万元、(2019)苏0903执1823号(李小军)应得16.49278万元、(2019)苏0903执3446号(张新虎)应得4.831207万元、(2019)苏0903执3447号(王国青)应得5.776009万元。后***以(2019)苏0903执1622号,执行标的55万元;***以(2019)苏0903执1621号,执行标的13万元;***以(2019)苏0903执1576号,执行标的90万元;黄晓南以(2019)苏0903执1573号,执行标的103万元;***以(2019)苏0903执1388号,执行标的106.39万元,认为其均是刘锦荣、李霞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刘锦荣、李霞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共同申请参加已执行到位刘锦荣271万元财产的分配。2020年5月27日本院向包括***、***、***、黄晓南、***等9人发出(2020)苏0903执568号通知书,载明:因你们对刘锦荣享有债权,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执行行款的分配。经本院审查认为,刘锦荣有多笔债权和房产尚未处置,你们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江苏省高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第19条规定,通知如下:本案执行款按债权查封先后顺序清偿,不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异议人***、***、***、黄晓南、***遂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2020)苏0903执568号案已执行到位的271万元及后续执行刘锦荣的财产按比例参与分配受偿。
本院认为:“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案涉被执行人刘锦荣已执行到位执行款271万元,现有刘锦荣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要求参与分配,本院在各申请执行人均无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按本院保全查封先后顺序制作《刘锦荣执行款的支付方案》,并通知“本案执行款按债权查封先后顺序清偿,不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符合相关执行法律规定。异议人***、***、***、黄晓南、***提出异议认为刘锦荣虽有多处房产及债权,已无实际执行价值,要求参与该案分配,对(2020)苏0903执568号通知书执行异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黄晓南、***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朱文峰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辅绍贵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蕾
书 记 员 曹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