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都建设有限公司

835某某、某某等与江苏宏都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835号
原告:**,男,1950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原告:***,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原告:杨镭镭,男,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宏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73945703U,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大数据产业园创新大厦南13楼(CND)
法定代表人:王少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敏,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镭镭与被告江苏宏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镭镭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辉,被告江苏宏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366582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对死亡赔偿金按照新标准计算,原告方损失共计为401299.2元;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受害人陆某的丈夫,原告***和原告杨镭镭是受害人陆某的儿子。2018年3月至2019年初,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人民路改造,施工单位是被告宏都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被告**。2018年12月11日晚上8点多,天气寒冷,伸手不见五指。受害人陆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人民路由南向北靠右边行驶至南通市冠通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地段时,不慎坠入河中,造成陆某溺水死亡。被告**在施工竣工验收前,应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在路面行走;对正在施工地段有安全隐患的地方,疏于管理,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如夜间反光标记、警示灯或照明灯、安装围栏),而是放任隐患存在,致使事故发生,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宏都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39870元、死亡赔偿金5192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10970元,由被告方承担60%。
被告宏都公司、**辩称,被告宏都公司与被告**系承包关系,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受害人陆某所驾驶的车辆属性不明。事故发生时,宏都公司所施工的道路路面铺设已经完成,已经满足正常的通行条件。宏都公司系按照图纸来进行施工的,并无过错。宏都公司在2018年11月欲安装隔离护栏,因遭冠通公司阻拦施工而未能安装,且业主单位同意不安装。该路面已经具备通行条件,故无需安装警示灯。原告陈述事故位置至施工的路面有8米的距离,对车辆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宏都公司与陆某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医学证明书、通州湾示范区人民路改造工程的公示牌照片等证据,被告被告宏都公司与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设计说明、设计图、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有关接处警记录、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结合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陆某(已故)丈夫、原告***、杨镭镭均系陆某儿子。2018年12月11日晚陆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三余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冠通公司对面码头处坠入河中溺水死亡。事发码头呈西高东低走势,自路边凸入河中,码头系混凝土筑成,码头表面散落着大量细石且有一道刹车痕。事发时,路灯已架设,未投入使用。事发路段路边与事发码头相邻处无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事发码头南北两侧路边均有护栏。被告对上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
另查明,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三余镇人民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宏都公司,由被告**实际施工,无相应资质。案涉工程公示牌载明:工程造价为3086.094439万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日,工期为210日历天,施工范围包括:土方、道路、排水、照明及交通设施等。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验收意见为合格。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载明:本项目在桥头挡墙路段、临水路段缺少波形护栏处增设波形护栏,波形梁护栏防撞等级为B级……位置及长度详见平面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虽然载明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被告**施工作业可能已经完毕,但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不应当完全恢复通行。此外,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因此被告**不得以施工作业已经完毕为由而拒绝承担相应责任。案发码头靠近河边形成斜切面,且表面散落着大量细石,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在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道路施工时,应当注意到事发码头存在安全隐患并应当在路面与码头之间采取足够有效的安全措施保障交通安全。况且,按照案涉工程的设计要求,应当在路边安装波形护栏。被告**未能完全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包括未设置足够明显的警示标志,未设置防护栏板、未开启夜间警示灯、未完全清扫码头表面碎石及无值守人员等,因此上述事实与陆某坠入河中溺亡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陆某生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公路上行走时应随时注意道路是否安全畅通且在夜间视线较差的情况下靠近河边驾车行走的过程中,应当加倍注意车辆性能、观察路面情况以确保安全。但是,陆某并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死亡存在较大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宏都公司将承接的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完成,被告**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施工及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宏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三原告因陆某死亡所致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丧葬费39870元、死亡赔偿金577061.7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637931.76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30%,即191379.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镭镭因本起事故中陆某死亡所致各项损失共计191379.53元;
二、被告江苏宏都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被告**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被告**、江苏宏都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91元,其余由原告**、***、杨镭镭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施鹏勇
人民陪审员  袁 超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鑫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