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字塔装饰有限公司

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与重庆金字塔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2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38987F。
法定代表人:隗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韵,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字塔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86号嘉多利广场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83432X。
法定代表人:张海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以下简称“万友康年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字塔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塔装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7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友康年大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段宏宇身份未得到确认,其无权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文件档案移交签收表》。《签收表》上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成果。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签收表》的时间与谅解备忘里中陈述的提交时间不一致,相互矛盾,签收表不真实,付款条件不成就。3.按照《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需要分阶段提交成果,上诉人才会分阶段支付相应费用,被上诉人未举示相应阶段成果提交的证据,合同还未达到支付条件。4.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万友风庭酒店装饰工程设计费结算的谅解备忘》属于承诺,该承诺已经生效,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了524800元设计费。
被上诉人金字塔装饰公司辩称:1.签收表的时间与备忘录所称的提交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是因为设计成果提交了两次。2.段宏宇签字是真实的,上诉人认为不真实应当举示相应证据。3.段宏宇有权签收设计成果,上诉人也已经按照我方的设计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4.上诉人审批期限过长,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但我公司提交了最终成果,上诉人就应当付款。5.对于《谅解备忘》放弃524800元的前提是上诉人认可我方提交工作成果的事实并支付39万元,因上诉人至今也不认可,就没有承诺,合同不成立,放弃的事实不成立。
金字塔装饰公司一审请求:依法判令万友康年大酒店立即支付拖欠金字塔装饰公司的设计费120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
一审查明:2013年11月12日,万友康年大酒店(甲方)与金字塔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万友风庭酒店集团在全国范围内所开设的连锁酒店项目进行室内装饰设计,协议书还就双方责任、权利义务、设计费用等进行了约定。签订该协议书的甲方委托人为鲁海涛,乙方委托人为刘黔渝。
2014年3月5日,万友康年大酒店(甲方/发包人)与金字塔装饰公司(乙方/设计人)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万友风庭酒店武汉国宾店室内改造装饰设计工作,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内,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且设计人收到发包人提供第三条序号的相关资料10个工作日,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方案设计成果,……设计人收到发包人的本设计项目相应部分方案设计确认函后15个工作日提交该项目施工图设计成果,……在发包人对本设计项目相应部分扩初设计给予书面确认后20个工作日提交该相应部分施工图设计成果……”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设计费及支付,甲、乙双方根据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本项目设计费共计30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付款分阶段进行,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30%共计90000元,交付“方案设计”文件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同意之日起7日内支付设计费30%共计90000元整,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7日内付清全额余款12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9.1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9.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签订该合同的甲方委托代表人为鲁海涛,乙方委托代表人为刘黔渝。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陈述万友康年大酒店已向金字塔装饰公司支付了180000元设计费。
金字塔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示了以下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文件档案移交签收表,载明:移交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设计单位为金字塔装饰公司,工程名称为万友风庭酒店武汉国宾店室内装饰,文件及档案名称为万友风庭酒店武汉国宾店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图,文件及档案形式为蓝图及电子文档,数量为4套,移交人为刘黔渝,签收人为段宏宇。拟证明金字塔装饰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万友康年大酒店移交了最终的工作成果,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图属于最终工作成果,因此移交施工图表明金字塔装饰公司完成了全部合同内容。万友康年大酒店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段宏宇的身份情况,不清楚是否为本单位员工。
2、万友康年商务连锁酒店事业部文件(重万店事人任[2013]1号),该文件载明:“关于段宏宇、杜梅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万友康年商务连锁酒店事业部决定:……任命段宏宇同志为事业部副总经理兼开发中心总监,负责事业部日常工作,兼管开发中心的全面工作。……”该文件落款单位为万友康年商务连锁酒店事业部并加盖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日。金字塔装饰公司陈述,因双方签订合同后有工作对接,万友康年大酒店向金字塔装饰公司出具了该证据,以表明相关人员授权情况及身份职能,拟证明段宏宇的身份及段宏宇有权限签收金字塔装饰公司的工作成果。万友康年大酒店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加盖的印章并非本单位印章,且其未设立过“万友康年商务连锁酒店事业部”,未刻制过“万友康年商务连锁酒店事业部”印章。
3、(2016)渝沙证字第19882号《公证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该《公证书》载明,在沙坪坝区公证处用于保全的电脑的空白网页的地址栏中输入www.wanyou.com.cn后即可连接至标有“西南兵器工业公司”字样的网页,点击该网页上方“新闻中心”下拉菜单中的“成员动态”,进入网页http://www.wanyou.com.cn/news/list.php?cid=38,点击该网页下方的数字页码直到第74页,点击第74页网页中“成员动态”中的标题“万友风庭连锁酒店召开2014年半年工作会”,该标题下的新闻内容为:“7月17日,万友风庭连锁酒店在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水晶厅召开了2014年上半年工作会,酒店领导及部门四级以上管理层人员、连锁店店长共25人参加会议,会议由酒店副总经理段宏宇主持。……酒店总经理鲁海涛提出了讨论话题……总经理鲁海涛总结回顾了上半年工作完成情况,……”拟证明段宏宇为万友康年商务连锁酒店副总经理。万友康年大酒店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公证的网页并非万友康年大酒店的网页,同时虽然该网页中出现了段宏宇的名字,但由于无身份信息,也不能证明该网页中的段宏宇就是签收表中的段宏宇。
4、金字塔装饰公司设计负责人刘黔渝与万友康年大酒店的段宏宇、鲁海涛的往来邮件截图,金字塔装饰公司称,邮件上可以看出@wellhotel.cn就是万友风庭的企业邮箱,相应人员就是以拼音姓名作为前缀,“仰望星空”系刘黔渝的邮箱名称。拟进一步印证段宏宇的身份,并证明金字塔装饰公司已经起诉的武汉国宾店、成都永陵店进入了施工阶段,万友康年大酒店已经接收了上述两个项目的图纸。庭审中,法庭对金字塔装饰公司提供的邮箱通过互联网进行当庭核实,结果显示2014年6月29日“关于国宾店装修设计交底事宜”及2014年9月10日“关于万友成都新会展店装修事宜沟通函”的邮件页面与金字塔装饰公司举示的打印件一致,其中2014年6月29日“关于国宾店装修设计交底事宜”邮件内容为:“因武汉国宾店装修施工队更换,现急需设计师到场进行设计交底及对大堂、冷热水、装修的相关事宜进行现场沟通。附件为国宾店的施工进度表,上面有实际工期参照。”万友康年大酒店对邮件显示的页面与金字塔装饰公司举示的打印件一致无异议,但其认为该邮件页面仅能证明“仰望星空”的邮箱曾经收到两封邮件,对邮件的发送人及收件人身份无法核实,对邮件的内容与金字塔装饰公司盖章确认的谅解备忘中相关表述不一致,应当以时间在后的谅解备忘作为确认相关事实的依据。
5、证人刘黔渝证言,金字塔装饰公司申请证人刘黔渝出庭作证,刘黔渝为金字塔装饰公司员工,系万友风庭酒店项目设计的负责人。刘黔渝陈述因金字塔装饰公司与万友康年大酒店系战略合作关系,故知晓鲁海涛与段宏宇的身份。《合作协议书》及《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系其代表金字塔装饰公司与万友康年大酒店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与万友风庭酒店项目副总经理段宏宇交接,金字塔装饰公司完成了《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交付给了段宏宇。金字塔装饰公司认为刘渝黔全程参与了设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其陈述真实可信,应当采纳。万友康年大酒店认为刘渝黔是金字塔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应当结合本案书证综合认定。
万友康年大酒店举示了以下证据:
《关于万友风庭酒店装饰工程设计费结算的谅解备忘》(下称《谅解备忘》),系2015年5月19日,金字塔装饰公司向重庆万友风庭酒店出具,该谅解备忘中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与贵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并于2014年1月13日至8月先后签订了万友风庭成都新会展店,成都红牌楼店,武汉国宾店,新都财富中心店,成都宽窄巷子店的装饰设计合同以及云南大理店的土建改造、园林景观设计;武汉国宾店的土建改造设计合同。设计合同总值为1458000元。……武汉国宾项目按配合施工单位报建和消防整改的需要,分别于4月22日和5月13日完成设计工作;……武汉国宾的土建改造设计主要是楼板的加梁和现浇楼板的结构加固改造,已于4月22日交于施工单位实施;……根据设计费结算情况,我司共计收到设计费543200元,为合同总设计费的37%。由于新都、新会展、武汉国宾项目,贵公司(因其他原因)未能按计划实施。考虑到与贵公司的合作关系,尽可能的减少贵公司的损失,同时也考虑到我公司一年的投入,经与贵公司多次协商,我公司同意以上合同贵公司未履行支付的设计费按390000元打包结算,贵公司在支付390000元设计费后,我公司放弃剩余524800元的权益,不再向贵公司追偿任何费用,且视为贵公司履行完全部设计合同的约定。”万友康年大酒店称该《谅解备忘》系在其档案中找到,拟证明金字塔装饰公司在该《谅解备忘》中书面承诺放弃524800元,仅要求万友康年大酒店支付39万元设计费,同时金字塔装饰公司在《谅解备忘》中确认新会展和武汉国宾项目未按计划实施。金字塔装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当时仅是通过《谅解备忘》提出打包结算的意见,但万友康年大酒店并未采纳和履行,且《谅解备忘》中所称新会展和武汉国宾项目未按计划实施是指万友康年大酒店对上述两个项目未实际装饰完毕并对外开业,金字塔装饰公司已经完成了设计工作。
对双方举示的证据,一审认定如下:
对(2016)渝沙证字第1988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反映出段宏宇于2014年7月为万友风庭连锁酒店副总经理。对于万友康年商务连锁酒店事业部文件《关于段宏宇、杜梅等通知任职的通知》(重万店事人任[2013]1号),虽然万友康年大酒店否认其真实性,但该文件可以与万友康年大酒店开设万友风庭连锁酒店项目的事实及《公证书》所反映的段宏宇的身份情况相印证,故一审对该证据所反映出的段宏宇的任职情况予以采信。建筑装饰工程文件档案移交签收表的真实性万友康年大酒店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显示相应的文件档案由段宏宇签收,而万友康年大酒店亦未举示证据反驳段宏宇签字的真实性,故一审对建筑装饰工程文件档案移交签收表予以采信,可以认定金字塔装饰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将本案涉诉工程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图移交给了万友风庭连锁酒店副总经理段宏宇。邮件截图及《关于万友风庭酒店装饰工程设计费结算的谅解备忘》的真实性一审予以确认,结合证人刘黔渝的证言,可以认定金字塔装饰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万友康年大酒店提交了本案涉诉工程的设计成果,本案涉诉工程也进入了施工阶段。后经双方多次协商,金字塔装饰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万友康年大酒店提出了包括本案涉诉工程在内的工程设计费打包结算等事实。
一审审理中,金字塔装饰公司自愿将其请求的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金字塔装饰公司具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甲级)资质,金字塔装饰公司、万友康年大酒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金字塔装饰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已向万友康年大酒店提交了本案涉诉工程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图,本案涉诉工程已经进入现场施工阶段。故应当视为金字塔装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全部设计成果的义务,万友康年大酒店亦应按约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本项目设计费共计300000元,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7日内,万友康年大酒店应当付清金字塔装饰公司全额余款。即万友康年大酒店应当在2014年5月29日前向金字塔装饰公司付清全额余款。现万友康年大酒店已向金字塔装饰公司支付了180000元,故万友康年大酒店还应向金字塔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120000元。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设计合同》第九条约定,万友康年大酒店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金字塔装饰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万友康年大酒店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现金字塔装饰公司主动将违约金减少为以剩余设计费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亦较为合理,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万友康年大酒店提出的诉讼时效的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金字塔装饰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关于万友风庭酒店装饰工程设计费结算的谅解备忘》作出了请求万友康年大酒店履行支付设计费义务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到达了万友康年大酒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5月19日重新起算。金字塔装饰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金字塔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重庆金字塔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20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0元,一审减半收取1985元,由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负担。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金字塔装饰公司举示了新证据:1.武汉国宾店、成都新会展店、成都宽窄巷子店的效果图及成都新会展店、成都宽窄巷子店项目的现场照片,证实金字塔装饰公司完成了上述项目的设计,部分设计成果已得到实施。2.武汉国宾店、成都新会展店、成都宽窄巷子店、成都红牌楼店项目中双方的往来邮件,证实金字塔装饰公司参与上述项目施工的后期工作,包括施工的交底。万友康年大酒店质证认为,效果图、照片与现场情况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往来邮件不予认可,邮箱的后缀不是我公司的邮箱后缀。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字塔装饰公司与万友康年大酒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金字塔装饰公司已按照《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向万友康年大酒店提交了最终设计成果,并由万友康年大酒店段宏宇签收,合同约定的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已经具备,故万友康年大酒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字塔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万友康年大酒店未及时向金字塔装饰公司支付,除应继续支付剩余设计费外,还应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万友康年大酒店继续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万友康年大酒店提出并未收到金字塔装饰公司最终设计成果,《签收表》上的签收人段宏宇并非其员工,也未得到万友康年大酒店的授权对《签收表》载明的内容进行签收,《签收表》载明时间与《谅解备忘》载明的提交设计成果的时间不一致也说明《签收表》内容不实的上诉意见,因万友康年大酒店对西南兵器工业公司系其母公司并无异议,对西南兵器工业公司的公共网站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在西南兵器工业公司的公共网站上关于“万友风庭连锁酒店召开2014年半年工作会”的新闻中对段宏宇系万友康年商务连锁酒店副总经理这一描述虽辩称系不实描述,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亦对该新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该网站系公共网站,该新闻报道的内容已为普通大众所明知,成为周知的事实,对段宏宇系万友康年商务连锁酒店副总经理这一事实,金字塔装饰公司的举证已经达到证明目的。结合万友康年大酒店曾筹备开设万友康年商务连锁酒店项目,并且本案的设计合同均是为万友康年商务连锁酒店项目在各地的连锁酒店的室内装饰装修而签订,在《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对签收最终成果的人员没有专门约定的情况下,金字塔装饰公司有理由相信段宏宇作为“万友康年商务连锁酒店”副总经理有权对设计最终成果进行签收。现段宏宇对金字塔装饰公司的最终设计成果已经签收,应认定万友康年大酒店收到了金字塔装饰公司的最终设计成果。故对万友康年大酒店的这一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谅解备忘》的性质问题,上诉人提出该《谅解备忘》是被上诉人金字塔装饰公司的承诺,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524800元设计费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金字塔装饰公司在《谅解备忘》中对免收524800元设计费是附加了条件的,即支付39万元之后不再收取剩余的524800元,该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要约而非承诺,在万友康年大酒店收到该意思表示后没有表示认可,并且至今也未表示认可,应认定万友康年大酒店未对金字塔装饰公司的要约予以承诺;万友康年大酒店现在认可金字塔装饰公司已放弃524800元,但不认可还应向金字塔装饰公司支付39万元设计费,实际是向金字塔装饰公司提出新的要约,但在一、二审过程中,金字塔装饰公司均未予承诺,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就设计费结算达成了新的意见,一审按照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处理本案的争议,并无不当。
综上,万友康年大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科
审 判 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肖 飞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