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字塔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宾华泓置业有限公司、重庆金字塔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民初5391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10102。
被告:宜宾华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金穗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3233612491。
法定代表人:魏基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754150。
被告:重庆金字塔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86号嘉多利广场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83432X。
法定代表人:张海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雪锋,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93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86203151G。
法定代表人:李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620534。
被告:张力帆,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祥。
被告:张毅,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祥。
原告**与被告宜宾华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泓置业)、重庆金字塔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塔公司)、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星照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金字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雪锋,被告欧星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被告张力帆和张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4639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1的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42561.2元,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位于宜宾市翠屏岷江起步区的“华彩城”房地产开发项目系被告宜宾华泓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重庆金字塔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金字塔装饰有限公司将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5日,被告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工承包合同》,将部分装修项目转包给原告。股东张力帆在《人工承包合同》甲方栏目签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签订《人工承包合同》后即开始施工,至2018年1月15日,原告实际施工了合同约定的3至13号楼公共区装修劳务项目及物管部阁楼装修项目,还完成了部分增项,装饰工程额达1593976元,扣除被告到2018年2月13日己经支付1130000元(有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为证〕,尚余工程款463976元没有支付原告。被告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张力帆签署承诺书承诺:“金字塔装饰公司定于2018年2月26日至28日到宜宾华彩城收方,于2018年4月底把**人工工资无条件付清。如未按时收方,无条件按**收方金额执行。”直到现在,原告完成的工程没有得到收方、结算。经原告收方,原告实际施工装饰工程额1593976元,扣除被告己经支付部分,尚余工程款463976元没有支付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法律规定有权进行结算并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宜宾华泓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金字塔装饰有限公司也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对本案所涉工程款有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被告华泓置业辩称,1、华泓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金字塔公司;2、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我公司只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我公司不仅支付完清了应付工程款,还超额支付了,总计442万元。
被告金字塔公司辩称,1、我们是将工程整个转包给了张力帆,并未与欧星照明签订合同;2、我们公司和**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欧星照明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13万元;2、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现工程仍然未验收;3、原告方对于材料购置未提供任何发票,而且被告欧星公司所支付工程款已超过所欠原告的1067667.2元。
被告张力帆和张毅共同辩称,原告方制作的结算清单中,石材护理项目费用7万元和临时用工费用,小江班组的用工费用75000余元、物管部阁楼的建设费196100元这四项在我们与原告的合同中没有,我方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三被告企业信用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3、人工承包合同复印件;4、张力帆承诺书复印件;5、华彩城项目工程总结算单复印件;6、小江班组收方单复印件;7、物管部阁楼清单复印件;8、补充协议附有张力帆、张毅的身份信息;9、郑邵伟邮寄的小江班组的收方单、一份说明;10、**与张力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华彩城客服中心出具的整改通知;12、**和郑绍伟通话录音、4段录像。被告华泓置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泓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合同书约定在合同验收合格后90天内支付工程全款,现目前工程还未验收合格;3、付款清单,华泓公司目前已经向金字塔公司付款442余万元;4、金字塔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5、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电汇凭证、客户回单、业务回单等;6、金字塔公司向华泓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收条;7、劳务工人工资支付确认单7张。被告金字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装饰工程施工委托(合作协议)(复印件)。被告欧星照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转让(买卖)协议,路桥费(复印件)。被告张力帆和张毅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华彩城项目工程结算清单;2、向**付款的付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华泓置业(甲方)与金字塔公司(乙方)签订《宜宾市岷江新区城市综合体华彩城项目北地块一期公区装饰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宜宾市岷江新区城市综合体华彩城项目北地块一期公区装饰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428000元。工程完工后,未进行验收,但已实际使用。截止2018年2月9日,华泓置业支付金字塔公司工程款4428426.18元。
2016年10月12日,委托方金字塔公司(甲方)与受托方张力帆、张毅(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委托(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宜宾华彩城项目北地块一期公区装饰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乙方按工程总价款的2%向甲方支付管理费(不含税),以及需向甲方缴纳工程总价款0.5%的企业所得税。建设方支付款到帐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和核算税率冲抵后5天内支付到乙方提供的成本(材料)发票方的银行账户。工程完工后,金字塔公司将华泓置业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全部支付至张力帆提供的收款账户。
2017年5月31日,欧星照明公司(甲方)与宜宾建新建材经营部(乙方)签订《瓷砖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宜宾市岷江新区城市综合体华彩城项目一期亮化工程供应瓷砖并进行加工,瓷砖总价408900元,加工费以实际用量为准。每月25日双方对账,确定金额,次月25日以前甲方必须支付该款项(预留3%质保金),付款前乙方必须把该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甲方。如甲方未按约付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下订单后15天内,将货送到现场。甲方授权委托人:郑绍伟,乙方授权委托人:**。张力帆在甲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供应了相应的瓷砖,并为工程租用了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材料费共计220073.7元。
2017年10月15日,欧星照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人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分包宜宾市岷江新区北地块一期公区装饰工程的一部分劳务。乙方施工质量必须达到业主方要求,保证通过验收。合同签订后双方无权终止本合同,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给另一方。每月按已完工工程的70%支付进度款,业主方及甲方验收后7日内付至总金额的100%。未在本合同中体现的工程单价由郑绍伟及何绍伯临时签字认可。进场时间:2017年7月25日。张力帆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欧星照明公司公章。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月12日之前交付业主方实际使用,**共计收到劳务款1130000元。继后**自制一份收方结算清单(包括劳务和材料款220073.7元),内容为1、华彩城项目工程总结算1178645元;2、增项《小江班主收方单》75022.2元;3、物管部阁楼清单311094元;4、石材电视墙7800元。上述4项合计1572561元,扣除已经支付1130000元,被告尚有442561.2元未支付原告。欧星照明公司也制作了一份《宜宾华彩城装饰项目**费用结算清单》(包括劳务和材料款220073.7元),经计算,费用共计1067667.2元。
2017年12月31日,欧星照明公司出具《撤销授权委托通知书》,撤销了郑绍伟在欧星照明公司与**人工承包合同中享有临时签字认可该合同未体现的工程单价的权利,在这之前郑绍伟临时签字认可的单价以欧星照明公司领导签字同意的备份为准。
2018年2月1日,张力帆出具《承诺书》,表示金字塔装饰公司定于2018年2月26日至28日到宜宾华彩城收方,于2018年4月底把**人工工资无条件付清。如未按时收方,无条件按**收方金额执行。
另查明,2018年8月27日,欧星照明公司投资人由张力帆、刘颖、李勤变更为刘颖、李勤。庭审中,**提供一份《小江班主收方单》复印件,经计算,小江班主的劳务费用共计75022.2元,郑绍伟在收方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华泓置业、金字塔公司、欧星照明公司、张力帆、张毅支付工程劳务款,应当依照合同关系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工程劳务等款项的责任承担问题;二是案涉劳务工程等款项的数额问题。
被告华泓置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金字塔公司,被告华泓置业与被告金字塔公司成立合法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宜宾市岷江新区城市综合体华彩城项目北地块一期公区装饰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字塔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力帆和张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核准,并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和有关资质证明的专业工程建设企业,个人不能成为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本案中,被告张力帆和张毅未提交建设施工资质的证明,且无权以个人名义进行工程承包,故被告张力帆、张毅与被告金字塔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后被告张力帆以被告欧星照明公司的名义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因**系建筑工程中无资质的个人分包经营者,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与被告张力帆、张毅以被告欧星照明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人工承包合同》亦无效。虽该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虽然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但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使用,故可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张力帆、张毅以被告欧星照明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欧星照明公司明知该行为,且在《人工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故欧星照明公司应对张力帆、张毅违法分包所应付的劳务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泓置业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字塔公司,并已经向被告金字塔公司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华泓置业作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已付清工程款项,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金字塔公司作为非法转包人,虽然其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但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张力帆、张毅,故其亦不承担责任。
至于案涉工程的劳务款项的金额,因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欧星照明公司提交《宜宾华彩城装饰项目**费用结算清单》,各项费用合计1067667.2元,并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113万元。原告**提交结算清单各项费用合计1572561元,认可已经收到案涉工程的款项113万元。此外,张力帆曾向**出具《承诺书》,载明“金字塔装饰公司定于2018年2月26日至28日到宜宾华彩城收方,于2018年4月底把**人工工资无条件付清。如未按时收方,无条件按**收方金额执行”。虽然被告欧星照明公司提供了路桥费、加油发票等证据证明张力帆在约定期间曾到宜宾进行工程收方,但是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张力帆曾来宜宾,不能证明其对工程进行了收方,即使其进行收方,但未提交收方结果,亦未达到收方的实际目的,故本院对欧星照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再对比**及欧星照明各自自制的工程收方结算清单及庭审上各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双方对实施工程项目施工费用及材料采购款等基本一致。对其中包含的工程所需材料采购款,张力帆以欧星照明公司名义与**签订了《瓷砖采购合同》,**依约履行了购买瓷砖义务,产生材料款220073.7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分歧主要在于:大工小工的费用、小江班组的劳务和物管部阁楼工程。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1.大工、小工费用,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大工、小工的费用,但工程存在临时工符合建筑行业习惯,且十分普遍,加之张力帆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其应当“于2018年4月底把**人工工资付清,若未按时收方,无条件按**收方金额执行”。被告张力帆至今未收方,应按**的收方金额为准,故本院对存在大工、小工的费用予以采信。2.小江班组的劳务,被告张力帆、张毅辩称小江班组的劳务没有郑绍伟的签字,故没有计算入收方金额中。但原告提供了一份由郑绍伟签字的《小江班组收方单》,虽然该收方单是复印件,但有证人江某出庭作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3.物管部阁楼工程,原告诉称其做了物管部阁楼工程,后被拆除。但物管部阁楼工程未在原、被告合同中予以约定,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物管部阁楼真实存在过,只有证人岳某的证言提及参与物管部阁楼施工,但五被告均不认可,且物管部阁楼实际位置与原告所述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此,对于**所主张的工程劳务等款项,本院认为扣除物管部阁楼工程费用和**已收到的劳务费后,被告张力帆、张毅仍欠**工程劳务费为131467元(1572561元-311094元-1130000元=131467元),被告欧星照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力帆、张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劳务费131467元;
二、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张力帆、张毅共同负担2929元,由**负担5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其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帅琴琼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利萍
书记员唐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