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字塔装饰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文大华,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405014。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620534。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毅,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86203151G。

法定代表人:李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文军,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宜宾华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金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3233612491。

法定代表人: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754150。

原审被告:重庆金字塔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嘉多利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83462X。

法定代表人:张海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雪锋,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毅、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星照明公司)、原审被告宜宾华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泓置业)、重庆金字塔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川1502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书,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川15民申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大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渝,被申请人欧星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文军,原审被告华泓置业的委托代理人许丽,原审被告金字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申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物管部阁楼工程的存在。2017年10月底,被申请人现场施工代表郑绍伟找到**,称业主华泓置业要建物管部阁楼,要**承建,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格每平方米370元,施工图面积为530平方米,包工包料,共计费用196100元。10月31日,郑绍伟将物管部阁楼设计施工图和装修图通过QQ邮箱发到**的QQ邮箱。**收到设计施工图后,遂租赁钢管、购买材料组织工人施工。**将架模工作交给岳某负责,将制筋工作交给江某2负责。11月底左右,架模和制筋工作完毕,准备现浇。这时郑绍伟以接到通知为由告诉**因业主方工程验收问题,需要拆除,否则验收不能通过。双方因工程量结算发生争议。又面临整体工程验收问题,被申请方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单方对已完成的架模和制筋工程进行了拆除,导致申请人租赁的钢管、购买的模板等材料损失,已完成的木工、制筋工程量未得到确认。故产生如下损失:1.架模的木工工程量642平方米,单价42元;制筋工程量530平方米,单价20元,钢筋工单价40元,该两项工程产生劳务费58764元。2.由于被申请人拆除时未通知申请人,造成租赁的钢管和扣件损毁灭失,申请人应赔偿出租人宜宾兴达建材经营部钢管7600米计91200元(每米12元),扣件5000套计22500元(每个4.5元),对于该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3.申请人还为阁楼工程购买了模板57900元、钢材12吨含加工费支出66080元。因此,被申请方因私自拆除阁楼工程给申请人造成人工损失和材料损失共计311094元,被申请方应对此承担责任。有原审提供的物管部阁楼架模和制筋的照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微信记录、***的承诺书、现场施工代表郑绍伟与申请人的通话语音、住建等多个主管单位参加座谈会的视频资料等证实。还有现场施工人员江某2、岳某、江某1的证言,以及申请人多次找到业主方华泓置业相关负责人,形成多组音频资料等新证据,证明存在阁楼工程。且阁楼位置,申请人的陈述与实际位置一致,并不矛盾。申请人陈述物管部阁楼位置在40号楼一楼,与被告华泓置业陈述在6号楼一楼并不矛盾,该阁楼修建在6号楼与40号楼连接处。请求再审改判:1.依法撤销本院(2018)川1502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张毅支付申请人物管阁楼建设成本及损失共计311094元,被申请人欧星照明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再审费用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1.应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不应只针对物管阁楼工程。对临时工的计算费用、石材护理项目费用、小江班组的用工费用有异议,且重复计算了电视墙7800元的费用。2.***没有委托**进行物管阁楼工程的施工。即使如果进行了委托施工,**应完整交付工程才能收取劳务费,实际是**没有交付工程的证据,则不能收取劳务费。**提到的阁楼工程费用,包括三方面,一是劳务费58764元,二是租赁钢管、扣件丢失的损失113700元,三是购买工程所用模板57900元和钢材66080元,均没有证据证明,且二、三项与劳务合同没有任何关系。3.任何增量工程应当有郑绍伟及何绍伯的签字认可,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绍伟及何绍伯签字认可的工程量。4.同样没有证据证明物管阁楼工程是***指令郑绍伟拆除的。

被申请人张毅未到庭。

被申请人欧星照明辩称,对于**提出的阁楼工程在合同中没有任何体现,也没有其他形式的协议,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我公司只认可合同范围内的事项。

原审被告华泓置业述称,1.华泓置业与**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承担责任。2.根据华泓置业与金字塔公司的合同约定,华泓置业已支付完毕相应款项。3.就**所申请涉及的阁楼工程,华泓置业系委托的案外人施工,与**没有任何关系。4.**提及的阁楼工程款项构成有误,其中仅五万余元系劳务费用。

原审被告金字塔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华泓置业的合同内容不涉及案涉物管阁楼工程,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442561.20元,五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华泓置业(甲方)与金字塔公司(乙方)签订《宜宾市岷江新区城市综合体华彩城项目北地块一期公区装饰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宜宾市岷江新区城市综合体华彩城项目北地块一期公区装饰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428000元。工程完工后,未进行验收,但已实际使用。截止2018年2月9日,华泓置业支付金字塔公司工程款4428426.18元。2016年10月12日,委托方金字塔公司(甲方)与受托方***、张毅(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委托(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宜宾华彩城项目北地块一期公区装饰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乙方按工程总价款的2%向甲方支付管理费(不含税),以及需向甲方缴纳工程总价款0.5%的企业所得税。建设方支付款到帐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和核算税率冲抵后5天内支付到乙方提供的成本(材料)发票方的银行账户。工程完工后,金字塔公司将华泓置业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全部支付至***提供的收款账户。2017年5月31日,欧星照明公司(甲方)与宜宾建新建材经营部(乙方)签订《瓷砖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宜宾市岷江新区城市综合体华彩城项目一期亮化工程供应瓷砖并进行加工,瓷砖总价408900元,加工费以实际用量为准。每月25日双方对账,确定金额,次月25日以前甲方必须支付该款项(预留3%质保金),付款前乙方必须把该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甲方。如甲方未按约付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下订单后15天内,将货送到现场。甲方授权委托人:郑绍伟,乙方授权委托人:**。***在甲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供应了相应的瓷砖,并为工程租用了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材料费共计220073.7元。2017年10月15日,欧星照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人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分包宜宾市岷江新区北地块一期公区装饰工程的一部分劳务。乙方施工质量必须达到业主方要求,保证通过验收。合同签订后双方无权终止本合同,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给另一方。每月按已完工工程的70%支付进度款,业主方及甲方验收后7日内付至总金额的100%。未在本合同中体现的工程单价由郑绍伟及何绍伯临时签字认可。进场时间:2017年7月25日。***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欧星照明公司公章。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月12日之前交付业主方实际使用,**共计收到劳务款1130000元。继后**自制一份收方结算清单(包括劳务和材料款220073.7元),内容为1、华彩城项目工程总结算1178645元;2、增项《小江班主收方单》75022.2元;3、物管部阁楼清单311094元;4、石材电视墙7800元。上述4项合计1572561元,扣除已经支付1130000元,被告尚有442561.2元未支付原告。欧星照明公司也制作了一份《宜宾华彩城装饰项目**费用结算清单》(包括劳务和材料款220073.7元),经计算,费用共计1067667.2元。2017年12月31日,欧星照明公司出具《撤销授权委托通知书》,撤销了郑绍伟在欧星照明公司与**人工承包合同中享有临时签字认可该合同未体现的工程单价的权利,在这之前郑绍伟临时签字认可的单价以欧星照明公司领导签字同意的备份为准。2018年2月1日,***出具《承诺书》,表示金字塔装饰公司定于2018年2月26日至28日到宜宾华彩城收方,于2018年4月底把**人工工资无条件付清。如未按时收方,无条件按**收方金额执行。2018年8月27日,欧星照明公司投资人由***、刘颖、李勤变更为刘颖、李勤。庭审中,**提供一份《小江班组收方单》复印件,经计算,小江班组的劳务费用共计75022.2元,郑绍伟在收方单上签字。原审认为,合同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华泓置业、金字塔公司、欧星照明公司、***、张毅支付工程劳务款,应当依照合同关系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工程劳务等款项的责任承担问题;二是案涉劳务工程等款项的数额问题。被告华泓置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金字塔公司,被告华泓置业与被告金字塔公司成立合法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宜宾市岷江新区城市综合体华彩城项目北地块一期公区装饰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字塔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和张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核准,并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和有关资质证明的专业工程建设企业,个人不能成为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本案中,被告***和张毅未提交建设施工资质的证明,且无权以个人名义进行工程承包,故被告***、张毅与被告金字塔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后被告***以被告欧星照明公司的名义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因**系建筑工程中无资质的个人分包经营者,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与被告***、张毅以被告欧星照明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人工承包合同》亦无效。虽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虽然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但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使用,故可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张毅以被告欧星照明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欧星照明公司明知该行为,且在《人工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故欧星照明公司应对***、张毅违法分包所应付的劳务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泓置业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字塔公司,并已经向被告金字塔公司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华泓置业作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已付清工程款项,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金字塔公司作为非法转包人,虽然其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但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张毅,故其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案涉工程的劳务款项的金额,因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欧星照明公司提交《宜宾华彩城装饰项目**费用结算清单》,各项费用合计1067667.2元,并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113万元。原告**提交结算清单各项费用合计1572561元,认可已经收到案涉工程的款项113万元。此外,***曾向**出具《承诺书》,载明“金字塔装饰公司定于2018年2月26日至28日到宜宾华彩城收方,于2018年4月底把**人工工资无条件付清。如未按时收方,无条件按**收方金额执行”。虽然被告欧星照明公司提供了路桥费、加油发票等证据证明***在约定期间曾到宜宾进行工程收方,但是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曾来宜宾,不能证明其对工程进行了收方,即使其进行收方,但未提交收方结果,亦未达到收方的实际目的,故本院对欧星照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再对比**及欧星照明各自自制的工程收方结算清单及庭审上各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双方对实施工程项目施工费用及材料采购款等基本一致。对其中包含的工程所需材料采购款,***以欧星照明公司名义与**签订了《瓷砖采购合同》,**依约履行了购买瓷砖义务,产生材料款220073.7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分歧主要在于:大工小工的费用、小江班组的劳务和物管部阁楼工程。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审理认为:1、大工、小工费用,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大工、小工的费用,但工程存在临时工符合建筑行业习惯,且十分普遍,加之***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其应当“于2018年4月底把**人工工资付清,若未按时收方,无条件按**收方金额执行”。被告***至今未收方,应按**的收方金额为准,故本院对存在大工、小工的费用予以采信。2、小江班组的劳务,被告***、张毅辩称小江班组的劳务没有郑绍伟的签字,故没有计算入收方金额中。但原告提供了一份由郑绍伟签字的《小江班组收方单》,虽然该收方单是复印件,但有证人江某1出庭作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3.物管部阁楼工程,原告诉称其做了物管部阁楼工程,后被拆除。但物管部阁楼工程未在原、被告合同中予以约定,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物管部阁楼真实存在过,只有证人岳某的证言提及参与物管部阁楼施工,但五被告均不认可,且物管部阁楼实际位置与原告所述不一致,故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对于**所主张的工程劳务等款项,本院认为扣除物管部阁楼工程费用和**已收到的劳务费后,被告***、张毅仍欠**工程劳务费为131467元(1572561元-311094元-1130000元=131467元),被告欧星照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劳务费131467元;二、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张毅共同负担2929元,由**负担5331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交了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听证笔录,含证人江某1、江某2的证人证言,郑绍伟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材料,物管部阁楼的设计图纸,证明物管部阁楼工程的存在。以上新的证据与**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江某1、岳某的证言,物管部阁楼架模和制筋的照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微信截屏,现场施工代表郑绍伟与申请人的通话语音,住建等多个主管单位参加座谈会的视频资料,发送物管部阁楼工程修建图的邮件截屏等证据结合起来,虽然每一个证据单独缺乏证明力,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序、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对于待证事实有一定的证明力。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还提供了宜宾市兴达建材经销部的租货单、租赁材料收费单,送货单、销货单及收款收据,进一步印证申请人为修建阁楼工程租赁钢管和扣件、购买材料。该组证据载明的时间能与各证人证明的物管部阁楼工程修建时间吻合,载明的材料金额与**在原审中提交的物管部阁楼清单的费用构成和金额吻合。结合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自制《华彩城项目工程总结算》已载明物管阁楼项目,并据此向被申请人***主张结算工程量时,***出具《承诺书》承诺若未按时收方,无条件按**收方金额执行的事实,可以看出物管部阁楼工程项目是得到***认可的。相反,被申请人没有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综上,对郑绍伟安排**修建物管部阁楼工程,并得到***认可,后物管部阁楼工程被拆除的争议事实,**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对该争议事实予以确认。2.原审被告华泓置业在再审中提交了:《宜宾华彩城项目零星装饰修复工程框架协议合同》、《宜宾华彩城项目物业用房结构加层劳务服务合同》、发票及电子支付银行回单,证明华泓置业将案涉的物业用房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装修,并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申请人**不是华泓置业物业用房装修的实际施工人。但该签约时间是2018年8月及2018年12月,并非本案争议的2017年11月修建的物管部阁楼工程,反而证明**主张的承建阁楼工程因验收已被拆除的事实。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再审进一步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5日,欧星照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人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分包宜宾市岷江新区北地块一期公区装饰工程的一部分劳务。具体内容包括:3/4/5/6/7号、13号楼标准层铺设地砖及墙砖,首层大厅铺设地砖及墙砖,标准层门套,地,地面波打线步贴砖,标准层踢脚线,门廊陶瓷薄板,梯步踢脚线,挡水线,门槛石,计时工大工,计时工小工,石材安装,首层石材踢脚线,石材线条安装,约定了单价。**承建所有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月12日之前交付业主方实际使用。继后,**催促***收方结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为解决欠付民工工资问题,住建等主管部门召集双方座谈。**向***提交了自制一份《华彩城项目工程总结算》,结算金额为,1.石材:脚线40250元,线条42851元,平面62492元;2.瓷砖安装:地:地砖面积3815410元,边带脚线105940元,标准层70908元;3.外墙收方量99345元;4.电梯门套数量41400元;5.电梯门槛石数量2760元;6.临时工大工71个、24850元,小工95.5个、16235元;7.石材护理70000元;8.物管阁楼530平方×370元=196100元;9.货款共计220073.70元,以上款项共计1374745元(各分项相加为1374746.20元,取整数相加为1374745元)。2018年2月1日,***为此出具《承诺书》,表示金字塔装饰公司定于2018年2月26日至28日到宜宾华彩城收方,于2018年4月底把**人工工资无条件付清。如未按时收方,无条件按**收方金额执行。但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双方并未形成任何收方记录文件。原审庭审中,欧星照明公司提交了自制一份收方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石材:脚线36855元,线条42851元,平面62492元;2.瓷砖安装:地:地砖面积3815410元,边带脚线105940元,标准层70908元;3.外墙收方量97126元;4.电梯门套数量39450元;5.电梯门槛石数量2630元;6.材料货款220073.70元;7.肖工电视墙7800元,共计1067667.20元。同时,**也提交一份《**收方金额》,载明:1.华彩城项目工程总结算1374745元-196100元=1178645元;2.增项《小江班组收方单》75022.20元;3.物管部阁楼清单311094元;4.石材电视墙7800元;上述4项合计1572561元,扣除已经支付1130000元,还有442561.20未支付。所附《小江班组收方单》载明工作内容及明细金额,郑绍伟于2018年1月15日在收方单签字确认,并附有《华彩城七、八栋跃层整改事项》以证明增加的该项劳务。所附《物管部阁楼清单》载明:1.工人工资,架模的木工工程量642平方米,单价42元;制筋工程量530平方米,单价20元,钢筋工单价40元,该两项工程产生劳务费58764元。2.材料费,钢管租赁公司要求钢管、扣件赔偿,钢管7600米计91200元(每米12元),扣件5000套计22500元(每个4.5元),购买模板木方57900元、钢材12吨含加工费支出66080元,购买模板扣件、锁模板扣14650元,合计311094元。附有2017年11月8日宜宾市兴达建材经销部的租货单,载明**租用钢管7600米、扣件5000套。附有2017年12月31日宜宾市兴达建材经销部的材料租赁收费单,载明钢管、扣件从11月8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计4981.60元。附有2017年11月3日购买钢材11.8吨的收款收据,金额为66080元;2017年11月13日购买木方的收款收据,金额为57900元;2017年11月10日购买模板扣件、锁模板扣的收款收据,金额为1465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原审对案涉工程劳务等款项的责任承担的认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1.**是否修建了涉案物管部阁楼工程;2.如果**已修建,工程价款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物管部阁楼工程的修建。首先,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郑绍伟于2017年11月初安排**修建物管部阁楼工程的事实,**为此进行采购材料、租赁设备,并对该阁楼工程进行了架模和制筋阶段施工。原审中提供的相应材料租赁收费单、收款收据证明了**租赁钢管、扣件和购买钢材、木方、模板扣件、锁模板扣等材料,结合双方签订的《人工承包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地砖、墙砖和石材的铺装,并不需要购买上述材料,从另一方面也印证了**系为修建物管部阁楼工程租赁设备和购买材料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较大,予以确认,认为其修建物管部阁楼工程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在向被申请人***主张结算时,提交了自制《华彩城项目工程总结算》,该结算书上载明了“物管阁楼”项目。结合***出具《承诺书》“于2018年4月底把**人工工资付清,若未按时收方,无条件按**收方金额执行”的事实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应认定***认可结算物管部阁楼工程项目。

关于争议焦点2物管部阁楼工程价款的计算。**在双方发生争议时提交的自制《华彩城项目工程总结算》中载明物管阁楼530平方×370元=196100元,后又在诉讼中提交《物管部阁楼清单》载明物管部阁楼劳务费用、租用材料损失和购买材料费用共计311094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认为即使存在该工程,**主张的劳务费只有5万余元,购买和租赁材料的损失25万余元,与被告无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在本合同中体现的工程单价由郑绍伟及何绍伯临时签字认可”,但**并没有提交关于物管部阁楼工程单价有上述二人的签字认可证明。因此对其提交的华彩城项目工程总结算》中载明物管阁楼530平方×370元的计算单价不予采信。本案中,**主张因涉及到工程验收问题,该阁楼工程在未进行混凝土浇注完工前即被业主方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方临时发包物管部阁楼工程的签证文件,可以按照**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提交的《物管部阁楼清单》主张阁楼工程架模和制筋阶段施工的劳务费58764元,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提交的《物管部阁楼清单》主张租赁设备的赔偿损失,被告对租赁材料不具有保管义务,且不能证明租赁材料灭失,以及灭失由被告造成,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修建该工程,**必须要租赁材料,其提供了2017年12月31日宜宾市兴达建材经销部的材料租赁收费单,载明钢管、扣件从11月8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计4981.60元。以此为依据,对其租金损失4981.60元予以支持。**提交的《物管部阁楼清单》主张购买模板木方和钢材等材料的损失,鉴于**对工程未被业主验收即被拆除的原因举证不能,且上述材料被拆除后并不当然造成材料的完全损失,对该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在本案中提交新的证据,印证**对涉案物管部阁楼施工后,该工程未完工即被拆除的事实。对于**自制的《华彩城项目工程总结算》应视为被申请人***认可其为竣工结算文件,鉴于涉案物管部阁楼施工后未验收即被拆除,造成实际工程量不能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均具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确认双方争议的物管阁楼工程项目价款为其劳务费和设备租赁费用共计63745元(取整数)。原审没能查明上述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在原判***、张毅支付**劳务费131467元的基础上,***、张毅还应支付**物管阁楼工程项目劳务费63745元,即***、张毅支付**共计195212元。被申请人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川1502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的建设工程劳务费195212元。

三、被申请人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张毅共同负担2929元,由**负担5331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张毅共同负担1500元,由**负担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若梅

审 判 员 陶 刚

审 判 员 邹 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素

书 记 员 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