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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5民申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驰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毅,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93号1栋。

法定代表人:李勤,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华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金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魏基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金字塔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86号嘉多利广场十楼。

法定代表人:张海文,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毅、宜宾华泓置业有限公司、重庆金字塔装饰有限公司、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阁楼工程的存在未予认定。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存在阁楼工程。故请求申请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一审判决关于“物管部阁楼工程,原告诉称其做了物管部阁楼工程,后被拆除。但物管部阁楼工程未在原、被告合同中予以约定,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物管部阁楼真实存在过,只有证人岳某的证言提及参与物管部阁楼施工,但五被告均不认可,且物管部阁楼实际位置与原告所述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没有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在本合同中体现的工程单价由郑绍伟及何绍伯临时签字认可”,并未排除超出合同进行施工工程的情形。同时,申请人对物管部阁楼工程的修建,在一审中不仅提供了证人岳某证言,还提供了所建阁楼照片和发送物管部阁楼工程修建图的邮件截屏,并且还提供了与被申请人***的微信截屏,从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修建物管部阁楼工程是认可的。故对物管部阁楼施工并非只有证人岳某证言证实,而是还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的。至于诉讼中五被告均不认可的问题,一是有的被告确实不知施工详情,二是有的被告涉及利害关系而予以否认。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物管部阁楼工程,且后来确实也修建了物管部阁楼工程。因此,一审判决对物管部阁楼工程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对此的申请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 永

审 判 员  曾 珍

审 判 员  邹利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琼

书 记 员  林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