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字塔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金字塔装饰有限公司与重庆蓝城小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4897号 原告:重庆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86号嘉多利广场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83432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滩子口村幸福农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FWR4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塔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字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蓝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字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蓝城重庆圣灯山郡(B04-1/03地块)户内、公区及生活体验中心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9月12日解除;2.判令蓝城公司支付工程款677169.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以工程款1104257.6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5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5169.78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判令蓝城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的租金损失8854.79元(2021年6月26日至2023年9月12日,按每年4000元计算);4.判令蓝城公司配合金字塔公司办理安全管理人员***、***和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信息网的证件备案解锁手续。 事实和理由:金字塔公司与蓝城公司于2021年3月签订了《蓝城重庆圣灯山郡(B04-1/03地块)户内、公区及生活体验中心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蓝城公司将蓝城重庆圣灯山郡(B04-1/03地块)户内、公区及生活体验中心精装修工程发包给金字塔公司施工。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为蓝城重庆圣灯山郡样板房、生活体验中心、B04-1/03地块其余楼栋室内和公区精装修;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为2020年12月25日进场施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2021年4月20日前完成3套样板房和生活体验中心装修,2021年10月7日前完成公区装修,2022年10月12日前完成B04-1/03地块其余楼栋室内装修;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为工程暂定合同总价8650630.25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3.1条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为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第15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将工程所有问题整改完成、竣工验收通过,备案资料和竣工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审定后,承包人提供已收款明细表,甲供材料领用汇总表,会同发包方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付的剩余工程结算款进行对账并确认,同时按发包方要求提供含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满并经本工程物业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第15条第(3)项约定,在满足本条上述第(1)项要求的前提下,工程款在审核确认后22个工作日内支付;第22.1条约定,发包人的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第23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施工合同附件三约定的装修保修期为两年。施工合同签订后,金字塔公司应蓝城公司的要求于2021年3月15日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6月25日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工程内容。此后,因蓝城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整个项目停工至今。第一阶段工程完工后,金字塔公司按约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蓝城公司,并于2021年12月7日将编制好的工程结算报告提交蓝城公司审核,结算报审价为2587471.48元。蓝城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完成审核,审核金额为2503395.62元。金字塔公司截止2021年12月17日将2503395.62元的工程款发票全部提供给蓝城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蓝城公司应于2022年1月18日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即2378225.839元,于2023年6月24日保修期届满付至100%。但截至2022年1月27日,蓝城公司共支付工程款l826225.84元,余款677169.78元至今未付。按施工合同约定,蓝城公司应当承担日万分之一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2024年4月22日,延期付款违约金为49,768.82元。另案涉项目从2021年6月底停工后,蓝城公司一直未对项目是否复工、何时复工事宜给予明确意见,直到2023年7月初,蓝城公司才通知金字塔公司对部分工程即其中的25套房屋进行复工装修。但双方对复工条件未达成一致,金字塔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向蓝城公司发送《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告知函》,通知解除了案涉项目精装修施工合同,蓝城公司于2023年9月12日签收了通知函。为此,案涉装修合同应于2023年9月12日解除。金字塔公司为实施项目在当地租赁库房,因蓝城公司原因停工导致金字塔公司产生了库房租赁损失,经统计从2021年6月2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共产生库房租金损失8854.79元。金字塔公司为实施项目向建设主管部门报请了三位管理人员的备案手续,即安全管理员***、***,一级建造师***。合同解除后,蓝城公司拒不配合上述人员证件的解锁手续,导致上述人员无法参与其他项目的施工工作,给金字塔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人力资源浪费。综上,金字塔公司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蓝城公司辩称,1.本案施工合同并未解除,目前仍然有效。金字塔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向蓝城公司员工寄送了项目工程复工的函,于2023年9月8日向蓝城公司员工寄送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告知函,其行为不能视为系发函解除合同,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经理为***,对于合同解除这样的重大事项,应向金字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发函才符合送达要求,否则应视为未完成送达。2.金字塔公司诉请的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有误,蓝城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503395.62元。双方在2021年12月11日办理结算时确认剩余应付金额为1104257.6元。双方于2021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合同约定金字塔公司向蓝城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并用蓝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00000元抵偿购房款。因此,截至2021年12月21日,蓝城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变更为804257.6元。蓝城公司后又于2022年1月25日、1月27日分别支付工程款304257.6元和248000元。另根据施工合同中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其他项目保修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集中交房之日起计,如发包人交付业主时间超过竣工验收后12个月,则竣工验收后12个月起计。结合金字塔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审核意见及交接单载明发包人工程部经理***签字“同意,已完成并验收合格2021.12.10”,可以得知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项目至今未集中交付,质量保修期应从2021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24年12月11日。截至本案庭前会议时,保修期尚未届满。金字塔公司诉请支付的工程款中质保金125169.78元不应得到支持。蓝城公司目前应付工程款数额应为252000元。3.金字塔公司诉请的租金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金字塔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实际停工损失是否存在。4.蓝城公司希望待工程复工后,在债权确认的情形下双方不解除合同。在此情形下,蓝城公司同意配合金字塔公司办理解锁手续。 经审理查明,2021年,金字塔公司(承包人)与蓝城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将蓝城重庆圣灯山郡(B04-1/03地块)户内、公区及生活体验中心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圣灯山村;工程承包范围为蓝城重庆圣灯山郡样板房、生活体验中心、B04-1/03地块其余楼栋室内和公区精装修;合同工期为2020年12月25日进场施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2021年4月20日前完成3套样板房和生活体验中心装修,2021年10月7日前完成公区装修,2022年10月12日前完成B04-1/03地块其余楼栋室内装修;合同价款为工程暂定合同总价8650630.25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本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将工程所有问题整改完成、竣工验收通过,备案资料和竣工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审定后,承包人提供已收款明细表,甲供材料领用汇总表,会同发包方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付的剩余工程结算款进行对账并确认,同时按发包方要求提供含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满并经本工程物业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第15条第(3)项约定,在满足本条上述第(1)项要求的前提下,工程款在审核确认后22个工作日内支付;发包人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集中交房之日起计,如发包人交付业主时间超过竣工验收后12个月,则竣工验收后12个月起计。金字塔公司就案涉项目施工于2021年4月26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支队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73000元。 施工合同签订后,金字塔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开工进行A、B、C户型样板房、公区及生活体验中心精装修的施工,并于2021年6月25日竣工。此后,案涉项目停工,蓝城公司未向金字塔公司移交后续工程施工场地,金字塔公司未继续施工。 2021年12月10日,金字塔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经蓝城公司验收合格。2021年12月7日,金字塔公司就已完工工程向蓝城公司申请办理结算,结算报审价为2587471.48元。蓝城公司审核后于2021年12月13日确认审核金额为2503395.62元。金字塔公司在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12月17期间向蓝城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2503395.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双方办理结算时,蓝城公司尚欠向金字塔公司工程款1104257.6元(不含质保金)未付。后蓝城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金字塔公司支付工程款304257.6元,于2022年1月27日向金字塔公司支付工程款248000元。截至2022年1月27日,蓝城公司共计向金字塔公司支付工程款l826225.84元。 2021年12月21日,金字塔公司与蓝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约定截至2021年12月21日,蓝城公司尚欠金字塔公司工程款1104257.61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字塔公司购买蓝城公司开发的位于蓝城圣灯山郡项目1幢2-5-1号商品房,总价为900482元;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蓝城公司欠付金字塔公司的工程款300000元与金字塔公司应支付蓝城公司的购房款300000元相互抵销;双方一致同意线下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满一年,金字塔公司有权解除线下版《商品房买卖合同》,如金字塔公司决定解除合同,应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年后10日内向蓝城公司书面提出,并与蓝城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蓝城公司于合同解除30日内无息退还按照本协议约定抵扣的300000元款项,金字塔公司放弃就其应收工程款未按期支付期间违约金、经济损失等所有责任向蓝城公司追索的权利。同日,双方就前述房屋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22年12月3日,金字塔公司通过微信向蓝城公司提出退房的要求。蓝城公司负责房屋销售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金字塔公司就退房事宜进行沟通,并告知金字塔公司可以办理,并请金字塔公司在2022年12月21日后再办理。2022年12月21日,金字塔公司再次通过微信联系***,***向金字塔公司发送了退款退房申请,告知金字塔公司填写申请并将申请以及合同、协议书、收据邮寄至巴南区圣灯山郡生活小镇。金字塔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将前述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以及收据交付给了***。 2023年9月11日,金字塔公司向蓝城公司邮寄了《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告知函》,要求解除本案施工合同,并要求蓝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窝工损失等。蓝城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函。 上述事实,有金字塔公司与蓝城公司的到庭陈述以及金字塔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资料审核意见及交接单、结算总价表、合同结算审批表、结算尾款支付申请、结算确认单、关于蓝城重庆圣灯山郡精装修工程复工的函及邮寄单据、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告知函及邮寄单据、物流信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备案截图、建造师注册证书、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截图、交通银行回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和蓝城公司提交的协议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蓝城公司与金字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金字塔公司就案涉工程进场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第一阶段的施工任务。案涉项目因非金字塔公司原因停工已久,蓝城公司无法继续向金字塔公司移交相应施工面进行继续施工,存在违约行为,其该违约行为导致了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金字塔公司据此享有解除施工的权利。金字塔公司向蓝城公司寄送了《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告知函》,通知了蓝城公司解除合同,该通知已于2023年9月12日到达蓝城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施工合同已于2023年9月12日解除。本院对金字塔公司诉请确认案涉施工合同于2023年9月1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金字塔公司与蓝城公司就已施工部分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蓝城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结算完成以及金字塔提供全部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2378225.84元,并于质保期届满后向金字塔公司支付剩余5%工程款125169.78元。现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3日,开具完结算金额对应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质保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后12月起计,即质保期已于2024年12月9日届满。蓝城公司应向金字塔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就蓝城公司辩称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购房款3000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金字塔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有权解除该合同,金字塔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向蓝城公司提出了退房,并且已将购房相关手续全部退还给了蓝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应视为金字塔公司已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蓝城公司已同意。故本院对蓝城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蓝城公司应向金字塔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677169.78元。本院对金字塔公司诉请蓝城公司支付工程款677169.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再次,蓝城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期限向金字塔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金字塔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就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因蓝城公司与金字塔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蓝城公司于合同解除30日内无息退还按照本协议约定抵扣的300000元款项,金字塔公司放弃就其应收工程款未按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经济损失等所有责任向蓝城公司追索的权利,故蓝城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有300000元不应从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收违约金,而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30日届满的次日起算,即从2023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因此,本院对金字塔公司诉请蓝城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以804257.6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以55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677169.78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对金字塔公司诉请蓝城公司支付其余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就金字塔公司诉请蓝城公司赔偿支付停工期间损失以及配合办理项目管理人员证件解锁手续的请求,第一,金字塔公司仅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和收条,未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等证据,其不足以证明金字塔公司所诉称的租赁系为实施案涉项目而为,故本院对金字塔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第二,根据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金字塔公司诉请的证件解锁系指解除其指派的相关项目管理人员在建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备案,该备案系基于行政管理需要进行。本案施工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涤除备案的相关手续办理,但具体如何办理,需要提供何种资料等应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其不属于可诉的民事行为,故本院对金字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77169.78元元; 二、被告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装饰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以804257.6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以55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677169.78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579元,由被告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