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繁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繁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耿永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门民初字第003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繁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临江镇希圣村十八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繁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昌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繁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繁昌公司诉称,2009年4月,我公司承建了被告筹建的临江镇兴圣幼儿园房屋,工程于同年9月完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1年3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剩余工程款80万元分三次付清。但被告拖欠今未付。为此,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4万元(自2012年1月1日分段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被告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反诉请求的损失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我向繁昌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是事实,但是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重大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加固改造等损失合计人民币988608元(其中加固施工费87618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在本市临江镇希圣村筹建幼儿园,后借用希圣村集居区配套工程楼名义将幼儿园房屋的土建等工程交由繁昌公司承建,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同时,***也未取得幼儿园房屋的相关建设许可等建房手续。同年8月底,施工结束,繁昌公司即将房屋交付***,***于9月初以兴圣幼儿园名义对外招生。2011年3月28日,***向繁昌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老板盖幼儿园带资款计人民币捌拾万分三次归还:2011年底归还20万元、2012年底归还30万元、2013年底归还30万元。还款人***”。之后,***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2013年7月4日,繁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后撤诉。2014年2月19日,繁昌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提起反诉要求繁昌公司赔偿损失。2015年3月20日,双方均撤诉。同年5月7日,繁昌公司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11月23日,海门市临江镇希圣村村委会委托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兴圣幼儿园教学楼进行安全鉴定。同年12月6日,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作出通房鉴字(2010)第270号南通房屋安全鉴定书,结论为:1、抽测构件混凝土强度,不能满足构件耐久性要求;抽测现浇板板厚不满足施工图要求;抽测现浇板配筋不满足施工图要求。2、抽测的一层4×B轴柱承载力与作用效应之比小于0.85的危险点限值,已属危险构件。3、二层4~5×B~C轴楼面现浇板挠度超过了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规定的挠度限值,已影响了构件的正常使用;4、二层阳台砖砌栏杆高度为1100㎜,不满足《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的要求。5、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进行综合评定,该房屋属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期间,***分别于2010年10月24日交纳检测费8000元,于2011年6月27日交纳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9000元。2011年7月29日,***与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南公司对该幼儿园房屋进行加固改造,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6万元(含设计费4万元)。后东南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东南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加固费用。因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有争议,经该案审理最终确认加固工程价款为36万元。另***为恢复房屋使用支出材料费29538元和人工费21890元。前述因案涉房屋鉴定、加固等,共造成***损失人民币428428元。
以上事实,由还款计划、南通房屋安全鉴定书、南京工大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鉴定协议书、鉴定费收据、检测费发票、修复材料收据、人工费收条、律师函及回执、本院(2013)门民初字第00607号庭审笔录、(2014)门民初字第00134号庭审笔录和裁定书、(2015)门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未取得案涉工程的相关建设许可等建房手续,故双方达成的口头建设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繁昌公司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并由***对剩余工程款出具了还款计划,故繁昌公司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但是繁昌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对***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繁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余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因繁昌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故对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南通繁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
二、原告南通繁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损失人民币428428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南通繁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71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南通繁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46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3元,由原告南通繁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6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89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黄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钟也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