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1民初867之二号
原告: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百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寅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烜,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邵 冬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