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民初4239号
原告:**,男,1988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百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寅大。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