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48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百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1409044XY。
法定代表人:王寅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堃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绿园路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T60QN10。
法定代表人:**彬。
被执行人:**彬,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现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堃堃科技有限公司、**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10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苏堃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1040873.5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江苏堃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84761.54元;三、**彬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20日、2022年1月21日、2022年2月10日、2022年2月2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
2、**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堃堃科技有限公司、**彬名下的不动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至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五、因被执行人江苏堃堃科技有限公司、**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3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10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