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2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百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寅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诉人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1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自2019年2月起至2021年5月1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因业务转型需要,把相关劳务发包给了江苏铁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承接。自2019年2月起,***进入铁建公司上班,由铁建公司支付工资,为其扣缴个税。虽然***的工作地点、内容无过多变化,但工资支付主体,纳税义务人发生明显变化,***不可能不知晓。2021年5月,确认***离职的车间主任也是铁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沪宁公司有支付卡,其本人不知道每个月是谁往支付卡里打工资。关于税务局出具的纳税明细,是沪宁公司让其本人必须填单子,沪宁公司并未告知其本人是沪宁公司还是铁建公司为其扣缴个税。沪宁公司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本人的劳动关系已经变更到铁建公司。且其本人十几年都没有离开过沪宁公司,工作地点、岗位、领导都没变化,其本人离职都是沪宁公司厂长***签的字。 沪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予确认其公司与***之间于2005年2月18日至2014年1月、2014年9月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5年2月18日起入职沪宁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1月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再次至沪宁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于2021年5月10日提交离职申请。 2022年5月9日,***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他与沪宁公司之间在2005年至2021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沪宁公司支付克扣工资30000元,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76352元,支付经济补偿192000元,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40880元。***裁委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2]第491号仲裁裁决,确认***与沪宁公司之间于2005年2月18日-2014年1月,2014年9月-2021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沪宁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沪宁公司认为:从2018年9月起,由于他公司需要大量的劳务用工,就与铁建公司达成了劳务派遣的意向,将部分工作发包给铁建公司完成,原在他公司入职的部分员工考虑到各种原因,部分人申请在铁建公司入职,由铁建公司发放工资报酬等,具体手续情况由于他公司原经办人已经离职,目前无法调查清楚。目前从工资发放记录和纳税记录情况,反映了***自2019年2月起与铁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他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了。***认为:自2014年9月起其与沪宁公司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他一直没有离开沪宁公司,就凭借划一下工资,不能代表他就成为了铁建公司的员工,就算沪宁公司要把他划归铁建公司,也应得到他的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与沪宁公司之间自2005年2月18日-2014年1月,自2014年9月-2019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2019年2月-2021年5月10日之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沪宁公司于2019年2月将劳务分包给铁建公司后,如需变更用工主体,应当采用变更劳动合同的形式,或者采用解除原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而沪宁公司并未采取以上形式。且本案中***前后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无变化,沪宁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是工资发放的主体、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由其单方面变更为铁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意将劳动关系变更至铁建公司,故***与铁建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与沪宁公司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直至2021年5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对于***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委未予以支持,***对此也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与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于2005年2月18日至2014年1月,2014年9月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于劳动关系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自2019年2月起至2021年5月10日仍在沪宁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在沪宁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同意将劳动关系变更至铁建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与沪宁公司在2019年2月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沪宁公司仅凭工资支付主体和纳税义务人发生变化为由认为***的劳动关系变更至铁建公司,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沪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 妍 审判员 李 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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