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 ‏(2023)辽0304执1796号‏ ‏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你/你单位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3民终99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你单位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一、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装修款10,190元及利息(利息以10,19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6元(***已预缴),由***承担2951元,由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承担55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就未完成的水电进行沟通。2.微信支付的交易明细,拟证明水电回装项目的花费是15,000元。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聊天证据没有说明是水电回装的费用,应该是包含其他费用。2.上诉人与其他人对接的花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就其与龙发公司鞍山分公司约定的水电回装项目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对于合同解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装修款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对于合同解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龙发鞍山分公司与***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合同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8日,***据此主**发鞍山分公司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4月28日龙发鞍山分公司**在施工群中发送如下内容:“这个方案是之前嫂子要求的:卫生间由双洗手盆,浴缸,起居厅,卧室。”“请尽快确定一下方案,我们这边好尽快施工。”2021年5月30日龙发鞍山分公司***在施工群众发送如下内容:“土建无人施工”“我这边什么时候能施工”。以上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设计、施工方案未能按期确定,上诉人土建部分工程在2021年5月仍未完工,上诉人主**发鞍山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完工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装修款的数额。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已向龙发鞍山分公司交纳该62,000元款项,分别为57,000元工程进度款和5000元设计费。关于设计费5000元。因龙发鞍山分公司已实际进场施工,该设计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主**发鞍山分公司退还5000元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进度款57,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龙发鞍山分公司仅就水电部分进行了施工,水电部分施工费为包死价格28,000元。虽上诉人主**发鞍山分公司未施工完毕,但其二审中提供的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及付款信息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水电回装费用,故对上诉人***主张要求退还水电回装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龙发鞍山分公司自认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水压测试及水电路回装,同意退还***150元和1000元,合计1150元,故对水电部分已施工款项应为26,850元(28,000元-1150=26,850元)。对于合同外由龙发鞍山分公司施工的墙体砌筑工程。龙发鞍山分公司主张其施工的金额为19,960元。龙发鞍山分公司提供了图纸及自行计算的工程价款,***对此不予认可。龙发鞍山分公司自行制作的图纸及明细没有***签字确认,不能视为其与***就合同外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亦不能作为认定该笔工程款的依据。二审中,***自认由龙发鞍山分公司施工额合同外部分工程款为5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外工程造价19,960元不当,合同外工程造价应为5000元,本院予以纠正。故龙发鞍山分公司应当退回***的工程款应为25,150元(62,000元-设计费5000元-水电部分施工26,850元-合同外墙体砌筑工程50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共同退还款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案龙发鞍山分公司是龙发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共同退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914号民事判决;二、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装修款25,150元及利息(利息以25,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负担2447元,由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9元,由上诉人***负担299元,由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执行案款汇入下列子账户,转账同时附案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用途等信息:‏ ‏开户银行:‏ ‏账户名称:‏ ‏账户账号:‏ ‏‏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 ‏联系人:**联系电话:‏‏133××******‏ ‏本院地址:‏ ‏邮编:‏ ‏风险提示:‏ ‏一、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子账号为交付执行案款的唯一账号。如果将执行案款交付到该指定子账号以外的其他账号的,风险责任自负。如发现执行人员指定其他案款交付途径的,可以向人民法院12368司法服务热线举报。‏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 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