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23民初404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29日,住商水县;
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中路兰***9号楼103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742××××。
负责人:***。
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将台洼甲4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6336××××。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装修费、设计费26598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商水县××小区××商品房,需要装修。原、被告2014年7月26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修费25412元,设计费1186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进行设计开工。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项,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6日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复印件,显示合同签订的双方为原告与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2.4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