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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北京某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504民初3647号 原告:薛某某,女,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负责人:王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马鞍山公司)、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马鞍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间的《马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北京某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龙发装饰设计协议》解除。2、判令某某马鞍山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装修款72000元,返还设计款12000元,合计84000元。3、判令某某公司与某某马鞍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某某马鞍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与某某马鞍山公司签订了《马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2万元,约定由被告1为原告提供马鞍山马向路XXX号某某小区的房屋装修工程服务,施工图纸及方案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向被告1预付了60%合同款72000元,被告1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同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北京某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龙发装饰设计协议》,合同总价12000元,约定由被告1向原告提供案涉房屋的装修设计服务,甲方先行预付60%设计费,乙方设计师上门开展量房、测量等前期工作,待方案与甲方确认无误后,开工前甲方再行支付剩余设计费。在被告1的要求之下,原告向被告1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设计费12000元,被告1向原告开具了收据。 在签订前述两份合同、协议的前期沟通过程中,被告1称能够对案涉房屋进行扩建和在院内土地上进行适当增建,从而提升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案涉合同的报价亦是基于前述沟通意思而作出。而后原告发觉被告1承诺的施工方案涉及违建,无法实际进场施工,且被告1有意委托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为员工提供施工服务。被告1前端销售负责人欧某某在与原告交流中直言马鞍山地区的现状时完全没有土建资质的施工团队。因此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1相关工作人员提出解除合同返还预,被告1销售经理欧某某成称需扣除14893元违约金同时12000元设计费不予退还。 至原告起诉之日,案涉施工合同因合同事实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一直未实际履行,此后亦无法履行,案涉设计协议因相同原因亦未实际履行。原告已于2023年4月26日书面提出解除合同。被告1一直未能进场进行前期工作,未为履行合同、协议付出任何经济成本,但拒绝全额返还原告预付的施工款和全额设计费(依案涉设计协议原告只需预付7200元设计费)。被告2系被告1总公司,应与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马鞍山公司辩称:原告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重要原则,具体答辩意见如下。原告在今年初已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雨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与本案相同的被告,雨山区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已依法对案件事实作出了认定,对原告要求某某公司马鞍山公司退还设计费12000元,装修款7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起诉原告有四个诉讼请求,其中有三个诉请与之前的诉请完全相同,诉讼标的也完全相同,只是增加了一个诉请,即判令原被告间马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北京某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装饰设计协议解除。而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在前诉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马鞍山分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某某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明确答复可以解除,请原告来公司办理解除合同事宜,但原告一直未去办理。现在依然欢迎原告去马鞍山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前诉案件中判决书办理解除合同事宜。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1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某某马鞍山公司签订了《马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采用包工包部分辅料的施工方式,合同总价120000元,约定由某某马鞍山公司为薛某某提供马鞍山某某小区的房屋装修工程服务,施工图纸及方案由甲方(薛某某)委托乙方设计、提供。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天,薛某某支付工程款总额的60%,计72000元。对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13.8条约定“合同一旦签订,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应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双方同意后,订立终止合同。责任方承担合同工程造价原价的10%的合同违约金,如工程已开工,还需要承担已发生的工、料、运输、办证等相关费用”。2020年12月21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某某马鞍山公司签订了《某某装饰设计协议》,约定设计费12000元,设计周期15天。同日,薛某某向某某马鞍山公司支付了设计费12000元、工程首期款72000元。 2021年5月,薛某某向某某马鞍山公司员工提出“现在不是疫情嘛,行情不好,手上就是资金周转不过来,我那边房子装修,我想先不装,我问一下,如果不装的话,那边那个就是当时签的合同能不能退”,“暂时不准备装,因为毕竟房子也比较远嘛,再一个现在行情也不好,所以我还是打算要退掉,你们看一下吧,如果退的话,按合同来的话,这个违约金是多少怎么算”。2022年5月,薛某某向某某马鞍山公司负责装饰设计的设计师提出“你这边没有问题,我主要就是那边房子不想装了,所以想把它退掉”、“违约金我可以接受,因为毕竟是我的责任”。 2023年1月4日,薛某某向本院起诉某某马鞍山公司、某某公司,案号为(2023)皖0504民初104号,诉请请求与本案第2、3、4项诉请相同;该案件本院生效判决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2023年4月27日,薛某某向时任某某马鞍山公司负责人陶某某邮寄解除合同通知,表示“本人于2021年于你司签订《马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北京某某进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某某装饰设计协议》。因贵方在签订合同前有不实承诺,致使前述合同/协议无法履行,现本人要求解除前述合同/协议,返还本人已支付的款项”;该解除合同通知于2023年4月28日送达。2023年4月28日皖,薛某某与陶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陶某某表示解除合同通知已收到,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和设计协议,具体解除事宜请到公司办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主体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是在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后,关于退费问题产生的纠纷,虽诉讼标的与前案相同,但不构成重复诉讼。薛某某与某某马鞍山公司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扩建和在院内土地上进行适当增建”的内容,且至本案诉讼双方对设计图和施工方案未最终确认。对薛某某提出某某马鞍山公司承诺的施工方案涉及违建,无法实际进场施工的意见不予采信。薛某某与某某马鞍山公司已就解除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及设计协议达成解除合意,但双方尚未办理具体解除手续,对合同、协议解除后费用返还问题存在争议;对薛某某要解除涉装饰装修合同及设计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薛某某要求某某马鞍山公司退还装修款72000元的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13.8合同一旦签订,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应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双方同意后,订立终止合同。责任方承担合同工程造价原价10%的合同违约金……”,薛某某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应承担工程造价原价10%的合同违约金,计12000元,故某某马鞍山公司应退还薛某某装修款60000元(72000-12000)。对薛某某提出装修合同13.8条系格式合同条款,应属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13.8条系对合同双方当事人违约处理的约定,并未排除、限制另一方的权益,对薛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薛某某要求某某马鞍山公司退还设计费12000元的诉请,根据设计协议“甲方先预付60%设计费后,乙方设计师在约定时间内上门量房、测量,出平面布置图,初步工程预算书。甲方在与设计师沟通认可后,乙方设计师再进行下一步整套设计方案的设计制作及完整的工程预算书,方案最终确定后,开工前甲方须支付全额的设计费”,薛某某支付的12000元系全额设计费,60%设计费为7200元。案涉房屋已进行了开工仪式和量房、测量、进行部分图纸设计,但双方未就初步设计达成一致意见,考虑某某马鞍山公司的前期工作,本院酌定某某马鞍山公司退还薛某某设计费8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薛某某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的《马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北京某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某某装饰设计协议》解除; 二、北京某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薛某某装修款60000元、设计费8000元; 三、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北京某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薛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