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民初5060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恒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673047743H(3/3),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兴鸿名城小区南楼1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辉,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正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正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恒公司与陈香承担连带给付原告租金285800元及利息(以285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泗洪县车门乡境内245西延工程开工,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台震动压路机出租给245西延工程路基2队项目经理陈香使用(当时陈香声称其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5000元,每月支付当月租金80%,但是陈香没有按月支付。原告讨要租金一事经车门派出所协调处理,245西延工程中建六局项目部于2014年5月8日代为支付租金1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陈香共欠原告租金285800元。2015年12月7日,陈香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确定还款总额为28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樊华伟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承诺上签字。因陈香未履行上述还款承诺,原告遂起诉至泗洪法院。当时原告将正恒公司与陈香一起列为被告,由于陈香故意隐瞒与正恒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加之泗洪法院立案庭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香与正恒公司是挂靠关系,或者陈香是代表正恒公司,因此不同意原告将正恒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立案。鉴于此,2016年12月6日,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陈香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陈香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220000元,余款65800元于2018年2月17日前付清。因陈香违反协议约定,原告遂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从中建六局以及被告公司获得重要证据,被告正恒公司与发包方中建六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上被告公司签字人为陈香,且查到中建六局支付给陈香及正恒公司工程款以及正恒公司收取陈香管理费的证据。目前中建六局自认尚欠付正恒公司(陈香)300000元。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正恒公司辩称,正恒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正恒公司主张权利。理由如下:1.原告与正恒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陈香主张权利,相关合同义务不应由正恒公司承担。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将其所有的一台震动压路机出租给245西延工程路基2队项目经理陈香使用,可见原告明知合同的相对方是陈香而不是正恒公司,原告是认可陈香个人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两次索要租金并向派出所报警均是向陈香要的,且最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的也是陈香个人。因此,与原告成立租赁关系的是陈香而非被告。2.陈香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的行为并非代表正恒公司,也未取得正恒公司授权,责任应当由陈香个人承担而不应当由正恒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系由正恒公司从中建六局处承包的,并且转包给陶正余,陶正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陈香。因此,陈香、陶正余与正恒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是实际施工人。正恒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授权也仅仅限于履行与中建六局的合同,以及与中建六局签署的有关文件,原告与陈香之间的租赁合同,显然不在上述授权范围内,其行为无法代表正恒公司。3.陈香与原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不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正恒公司主张权利。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仅限于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只有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本案中原告与陈香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显然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正恒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向正恒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当时起诉陈香和正恒公司,正恒公司已经接到了法院传票,正恒公司也提交了答辩材料,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变成原告与陈香之间的调解了,所以正恒公司认为这是原告自行撤回对正恒公司的起诉,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向正恒公司主张权利。5.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2015年12月7日陈香出具了相关欠款手续给原告,而原告向正恒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9年7月,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6.原告与陈香之间债务纠纷系通过泗洪法院(2016)苏1324民初8132号民事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解书确认了原告与陈香之间的权利义务,可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已经确认为陈香而非案外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7.正恒公司与中建六局最终工程款目前尚未结算,如果结算尚有工程款,正恒公司愿意配合法院执行,但是,目前工程款已被法院执行局冻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为核实相关事实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保全申请书各1份,证明陈香欠原告280000余元租金事实,该2份证据与泗洪法院(2016)苏1324民初81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以及陈香出具的3份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7日刘俊的谈话笔录、执行异议申请书各1份,该2份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所证明的内容为中建六局对本院执行局向县交通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320000元债权提出异议,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14日陈香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陈香实际施工了由中建六局承包的泗洪县245省道工程,原告通过其向中建六局项目组领取过租赁费,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其施工的工程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完毕。该证据所证明的上述事实与原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4日王**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陈香从正恒公司和中建六局领取工程款情况,因王**拒绝签字,对谈话内容未予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工程拨付结算单4份、收据17份、电子转账凭证1份,证明陈香从正恒公司领取工程款,陈香与正恒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该证据所证明的挂靠事实与原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正恒公司与陶正余、陈香签订的协议书及陈香、陶正余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由正恒公司分包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陶正余、陈香。因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而陶正余、陈香均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9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承包人简称中建六局)与江苏正恒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协议书,中建六局将其承包的位于泗洪县车门乡境内S245省道及高速南互通工程路基Ⅱ标段工程分包(实为转包)给正恒公司施工,陈香根据正恒公司的授权作为正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工程后由陈香实际施工。
陈香在实际施工上述路基工程过程中,原告**将其一台震动压路机出租给陈香使用。2013年9月20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6月30日,陈香分别出具99800元、176000元、20000元租金欠条给原告。因陈香未给付原告上述295800元租金,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7日,原告先后三次到陈香施工的道路现场向陈香讨要租金并经泗洪县公安局车门派出所处理。此间,S245西延工程中建六局项目部代为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2015年12月7日,陈香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确定陈香欠原告租金280000元,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并明确在此之前不得起诉或阻止一切施工,樊华伟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承诺上签字。因陈香未按承诺履行,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6日,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陈香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陈香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租金220000元,余款65800元于2018年2月17日前付清。因陈香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建六局认可欠付被告正恒公司工程质保金300000元,本院冻结了被告正恒公司在中建六局的工程款32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正恒公司与陈香承担连带给付285800元租金并承担利息损失。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案涉租赁合同租赁方,是否是本案义务主体;2.原告要求被告对法院调解书确认的由陈香给付的285800元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无法律依据;3.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原告的起诉状及保全申请书明确载明原告的压路机是出租给245西延工程路基2队陈香使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所欠原告租金均是由陈香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由陈香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租金未付,原告也均是向陈香索要。原告诉称第一次起诉时欲将正恒公司与陈香列为共同被告,但因无证据证明陈香与正恒公司是挂靠关系,最终只将陈香及债权担保人樊华伟列为共同被告,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从原告上述行为可以看出,原告在出租压路机时并无充分理由相信陈香代表正恒公司租赁其压路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陈香在租赁其压路机时明确表示是代表正恒公司,正恒公司也未授权陈香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事后正恒公司也未追认。相反,从陈香三次出具给原告租金欠条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以及原告一直向陈香主张权利可以看出,原告认可的租赁合同相对方为陈香而非正恒公司。因此,陈香租赁原告压路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其个人行为,陈香应为本案租赁合同租赁方,系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2。陈香借用被告正恒公司资质施工案涉工程,陈香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压路机使用,因陈香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按照法律规定租赁人应承担给付出租人租金的义务。现原告以陈香挂靠被告正恒公司资质施工案涉工程为由,要求被告正恒公司对(2016)苏1324民初81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由陈香支付的285800元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挂靠人即被告正恒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陈香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280000元租赁费。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原告陈述当时是以陈香挂靠正恒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为由将正恒公司与陈香一同列为被告,但由于未掌握陈香与正恒公司之间挂靠关系的证据,法院立案庭未同意原告将正恒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立案。原告该陈述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正恒公司已收到法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且提交了答辩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10月通过法院向被告正恒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正恒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按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重新计算的二年诉讼时效应于2018年10月届满,该二年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之日尚未届满,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9年10月届满。原告于2019年7月5日提起诉讼向被告正恒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正恒公司与陈香承担连带给付租金285800元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8元,减半收取计28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8元。
审判员 许 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雅恒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泗洪法院(2016)苏1324民初8132号民事调解书、还款承诺书、保全申请书各1份,证明2016年10月,原告就案涉款项起诉至泗洪法院,当时对陈香及正恒公司均列为诉讼主体,但因原告证据问题,最后原告与陈香以及担保人樊华伟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在案涉工程中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285800元。
2.专业分包合同1份,证明案涉工程是陈香借用被告正恒公司资质与中建六局签订的,陈香与被告正恒公司系挂靠关系,并非转包关系。
3.2019年1月7日刘俊谈话笔录、2019年2月14日陈香谈话笔录、2019年4月4日王**谈话笔录、2019年6月17日**谈话笔录各1份,中建六局负责人刘俊证明案涉工程是中建六局与正恒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局冻结了正恒公司在中建六局的工程款320000元;陈香证明其借用了正恒公司的资质,其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工程款尚未结清,陶正余不是转包人,只是牵线搭桥人;正恒公司会计王**证明陈香领取工程款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从正恒公司领取,二是从中建六局代为领取;**证明中建六局尚欠正恒公司陈香工程款300000元,但是中建六局只认可正恒公司。因正恒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主体,导致法院不能直接扣划中建六局的款项,执行人员向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建议原告另行起诉主张。
4.中建六局执行异议申请书1份,证明中建六局自认尚欠付正恒公司300000元工程质保金,中建六局对执行局向县交通局发送协助冻结320000元案涉工程款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是陈香,中建六局和陈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5.工程拨付结算单4份、收据17份、电子转账凭证1份,证明陈香与正恒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正恒公司按1.5%收取管理费用,陈香领取的款项均是从正恒公司领取的。
二、被告正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2012年12月13日正恒公司与陈香、陶正余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由正恒公司分包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陶正余、陈香。合同上虽然写有陈香,但陈香实际上是从陶正余处再分包的。正恒公司和陶正余存在分包关系,陶正余与陈香之间存在分包关系。
2.2012年12月13日承诺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陶正余承包的,出现一切经济和质量问题,均由陶正余全权处理,在承诺人处有陶正余、陈香共同签字。
三、本院为核实相关事实调取的证据
2016年10月18日民事起诉状、泗洪法院(2016)苏1324民初8132号调解笔录各1份,陈香出具的欠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各3份。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
…………。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