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6833号
原告:南京川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广聚路31号15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汪增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台亚百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华子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川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村公司)与被告南京台亚百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民,被告台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薛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台亚公司支付货款、安装、调试等费用981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11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的利息为3895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7日,台亚公司与川村公司签订《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台亚公司向川村公司购买变频多联空调设备,川村公司为台亚公司提供运输、安装、调试,安装地点为台亚公司北极阁项目的会所(北京东路,北极阁公园内),主机、配件材料、机组安装、调试价格合计160195元,合同签订三日内开具全额发票,台亚公司支付40%预付款64078元,设备软、硬件安装完毕,台亚公司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60%款项96117元。2013年7月1日,根据台亚公司要求,增加20个检修口,材料费用为2000元。合同签订后,川村公司为台亚公司完成了空调交付、安装、调试的义务,于2013年11月10日经业主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同时也向台亚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但台亚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台亚公司答辩称,第一,川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空调型号交付安装设备,致使空调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已构成重大违约,应赔偿台亚公司的损失。台亚公司与川村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了《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川村公司以160195元的价格提供型号为YVOH320的变频多联空调设备,并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2013年11月10日,川村公司上门交付安装空调设备。但安装完毕后,台亚公司发现川村公司安装的空调并非合同约定的相应型号,并因此引发了多次空调质量问题。为此多次与川村公司沟通,要求更换修理设备。川村公司初期尚与台亚公司沟通协调,但多次维修后仍不能解决质量问题,后川村公司对此事却不再置理。台亚公司不得已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为此支付了大量费用。第二,川村公司应对合同标的物负瑕疵担保责任。本案是大型空调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的特殊性,合同的交付不能依据一般交付行为完成。因此,台亚公司与川村公司约定通过安装、验收的方式完成合同交付。台亚公司虽于2013年11月10日完成安装验收,但此仅表明川村公司交付了合同货物,不能视为台亚公司对货物质量的认可。依据合同法第153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的规定,川村公司应对其空调设备在交付后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三,川村公司交付时间与合同约定相差203天,逾期交付203天,应付逾期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川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台亚公司(甲方)与川村公司(乙方)签订《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向川村公司购买变频多联空调设备,由川村公司负责产品的运输、卸货、保管、安装、调试、验收、维保等,安装地点在北极阁项目会所的一层、二层,价格为160195元。该合同第4项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提供160195元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预付款,即64078元,设备软、硬件安装完毕,由甲方组织验收,系统工作稳定,无明显非人为故障,符合合同厂家约定的标准,甲方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96117元。第6项约定,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首期款后20天内。在该合同附件二中约定,室外机的型号为YVOH320,数量为1台。
2013年4月27日,川村公司向台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0195元的发票。
2013年11月10日,台亚公司对川村公司安装的中央空调多联机设备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空调运行正常。
台亚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川村公司发送函件称,川村公司提供的约克空调主机型号与现场实际安装的型号不符,不能做到分层控制,要求川村公司接函后三日内解决问题。
针对台亚公司提出的型号问题,川村公司称,合同约定的YVOH320VVEE由两台YVOH160VVEE组成,川村公司向台亚公司交付的为两台YVOH160VVEE外机。川村公司为此提供了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予以佐证。
另查明,2013年7月1日,川村公司向台亚公司提交《工程变更单》,载明:应甲方要求,北极阁会所增加20个检修口,金额合计为2000元。台亚公司员工汪锡钰及台亚公司北极阁项目部均予以签字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空调设备安装合同》、发票、验收单、函件及EMS凭证、情况说明、《工程变更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川村公司与台亚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约克空调外机YVOH320VVEE系由两台YVOH160VVEE外机组成。川村公司向台亚公司交付的两台型号为YVOH160VVEE的外机,即为型号为YVOH320VVEE的空调外机。川村公司交付的产品未违反双方约定。台亚公司认为川村公司提供的设备型号不符,但其于2013年11月10日验收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对台亚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台亚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确认的验收单,案涉空调已经台亚公司验收合格。因此,台亚公司应于2013年11月29日前向川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6117元。川村公司为台亚公司施工的检修口费用2000元,台亚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台亚公司应予以支付。川村公司主张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台亚百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川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98117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的利息为38957.15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1元,减半收取1520.50元,由被告台亚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安时建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洋